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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2民初4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4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薇,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华馨公寓19号楼5门103。

经营者:马鹏伟,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卢雨薇,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的经营者马鹏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号为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经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侵害原告“剑南春”字样的白酒。

2019年9月10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塘沽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得被告销售的注有“剑南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360元,所购白酒随即均交公证人员编号、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鉴定人员对封存的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被告侵权鉴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甚至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系相关商标权利人,但不认可公证的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7165号商标由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塘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川到达位于天津市河东区附近,该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铺进行实时定位并截屏,并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商铺门头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川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38度“剑南春”字样的盒装白酒1瓶,支付人民币360元整,并取得交易记录手机截屏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工作人员与刘川回到车内,在所购买的标记显示为38度“剑南春”字样的盒装白酒包装盒上粘贴标贴并在标贴上标注“华馨超市13”带回公证处留存。

2019年9月25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的授权鉴定人员对上述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编号为川剑鉴:0033722号的《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鉴定完毕后,2019年9月26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白酒进行封存。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塘沽公证处出具了(2019)津塘沽证经字第472号公证书。

原告因本次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360元。

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及瓶身标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剑南春”标识。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0033722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纹理标、物流码查询等手段进行鉴定,被诉侵权商品属假冒其公司产品。

该鉴定证明书上加盖有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并有鉴定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于2008年8月25日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烟、百货、水果、蔬菜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就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涉案鉴定证明书及原告当庭指出的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之间的区别,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销售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没有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宇轩华馨烟酒商店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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