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339号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579884860P,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苏州路。
法定代表人:冯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689989022Q,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花城西路47号第2幢2楼。
法定代表人:宋桃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中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运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志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被告云中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动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奶昔杯(搅拌杯yn-908)”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搅拌杯yn-908)”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合理费用1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冯志平是原告运动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冯志平通过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原告独占实施或将专利权转让给原告的方式,由原告具体实施涉案专利,而且原告可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或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搅拌杯yn-908)”产品中实施了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3047××××.0“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云中鸟公司辩称:第一,涉案专利主、后、左、右视图上有刻痕,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上无刻痕可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二,被告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将马达固定套(2)作为零部件制造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系搅拌杯产品,而非单独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
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为涉案搅拌杯产品的零部件,该零部件完全包含在搅拌杯中,在正常使用或销售过程中不可见,未发挥任何审美效果,不经破坏性拆解,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不可见,无法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
即便认为经过破坏性拆解的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搅拌杯的行为仍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较少,被告的获利少。
原告所谓其专利产品价格降低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缺乏因果关系举证,产品价格的变动受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9日至2018年3月15日马达购买无法关联涉案专利产品,也不具有真实性。
原告在同一产品上主张了11项专利,并就相同专利向其他主体同时主张了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存在重复主张。
第四,原告明显恶意诉讼。
原告将众多现有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投诉被告,被告通过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申诉成功,原告又用实用新型专利进行投诉,被告又申诉成功。
后原告起诉了被告公司的多家经销商,并对外宣传被告出售的均是侵权产品,严重影响被告商誉,造成被告失去众多经销商。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利益。
原告运动人公司、被告云中鸟公司均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涉案专利法律状态查询打印件”,被告认为无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其中的“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像费收据”、“加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侵权产品型号对应侵权专利表格”,被告对客观性有异议,对“搅拌杯马达采购明细”、“原告产品销售价格截屏”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当庭展示的涉案网店相关页面,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明”,原告认为系虚假陈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志平系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专利号为ZL2014304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搅拌杯的马达定位及使马达固定套与搅拌杯内胆的紧密配合,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仰视图。
2015年5月21日,冯志平向运动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动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以运动人公司名义通过行政查处、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究相关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授权期限至2024年11月24日。
2016年10月26日,冯志平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移给运动人公司。
2016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外观设计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6日,云中鸟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3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38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20143047218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13日,运动人公司向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QQ浏览器访问“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官网”,进入“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网店页面标明“专业生产不锈钢真空杯、搅拌杯、保温杯、汽车杯、水晶玻璃杯、礼品杯、陶瓷杯”,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查看公司档案,显示“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由云中鸟公司开设。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云中鸟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7日,经营范围:日用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加工、销售等。
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供应咖啡搅拌杯牛奶杯羊奶杯”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8元、15元、13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3条评价,可售数量186456个。
又点击进入该网店中链接名称为“云中鸟自动咖啡搅拌杯selfstirringmug牛奶杯奶昔杯”的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售价根据起批量不同分别为17元、15元、14元不等,交易记录显示31个成交、2条评价,可售数量根据杯子容量分别有18648个、20000个。
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线购买上述两款产品各2个,共计付款83元(含运费),并形成订单号为2170521304632763的订单。
2016年8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宜城市公证处办公楼下签收了一件运单号为924780407701的顺丰速递,公证人员某带回公证处后,对货物外观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包装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物品重新封存。
封存物一份交由运动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一份由公证处保管。
2016年9月2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6)鄂宜城证字第7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装产品代码分别为908、906/907的两款不锈钢搅拌杯2个。
运动人公司主张代码为908的蓝色柱状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2)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该款搅拌杯产品外包装盒及杯体上均显著标识有“SELFSTIRRINGMUG”字样,外包装盒上还标识有“Degiue”及厂商代码69519402。
运动人公司称“SELFSTIRRING”系其持有的商标。
云中鸟公司确认“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网店系其开设,并认可制造和销售涉案搅拌杯的事实,并表示“69519402”系其企业代码,“Degiue”系其持有的商标。
经当庭拆解涉案搅拌杯,对搅拌杯所使用的马达固定套(2)进行比对,运动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云中鸟公司认为,需要对涉案搅拌杯进行破坏性拆解后才能获得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且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不存在涉案专利设计上显示的刻痕。
另查明,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维权,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47××××.0、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运动人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的权利,后又进一步受让了涉案专利权,故运动人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云中鸟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公开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将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运动人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也显示涉案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云中鸟公司亦认可销售了涉案搅拌杯,故本院依法认定云中鸟公司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
另外,云中鸟公司在网店页面展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宣称“专业生产不锈钢真空杯、搅拌杯、保温杯、汽车杯、水晶玻璃杯、礼品杯、陶瓷杯”,其工商注册信息也显示经营范围为日用五金制品、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制造、加工、销售等,云中鸟公司并认可涉案搅拌杯由其生产,据此,在云中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具体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云中鸟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
”本案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系作为搅拌杯的零部件使用,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底部,主要用途是用于搅拌杯马达的定位及搅拌杯内胆的固定,在搅拌杯正常使用时无法直接观察到,该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不产生视觉效果。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云中鸟公司销售(包括许诺销售)将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作为零部件的搅拌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但云中鸟公司不仅实施了销售行为,而且实施了生产行为,而生产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云中鸟公司应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承担制造侵权责任。
否则,将会导致权利人的专利权保护落空,也不利于打击源头侵权行为。
故,对云中鸟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云中鸟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运动人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47××××.0“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运动人公司诉请云中鸟公司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因涉案网店页面显示仍有库存,再结合生产企业的特点,本院对运动人公司的该主张予以支持。
因运动人公司未提交云中鸟公司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诉请判令销毁侵权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云中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运动人公司所受侵权损失及云中鸟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运动人公司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马达固定套(2)占整个搅拌杯产品的价值比例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
2.被诉侵权产品系作为搅拌杯零部件使用,交易记录显示0个成交、3条评价;
3.运动人公司就同一涉案搅拌杯同时主张实用新型及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
4.运动人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系列维权诉讼支出相应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7××××.0、名称为“搅拌杯马达固定套(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搅拌杯产品,并销毁现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北运动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永康市云中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