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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葛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302民初1617号
案件名称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葛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葛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617号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河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马睿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敏,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余宽,山东国曜(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敏,被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余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629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商标权益而支出的维权费用118000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的有关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通过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谋取利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鲁13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原告委托的知识产权事务所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予以了全力协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辩称,一、答辩人就其行为向广州宝洁有限公司致歉。

答辩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并且在受到刑事处罚后亦没有再次销售侵害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商品的行为,且涉案商品也已经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并未经被告葛某销售流向市场,因此被告葛某并未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不能够依据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犯罪数额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

二、原告所主张的按其自己提供的产品价格表来确定损失也是没有依据的。

原告提供价格表中有很多的产品价格与答辩人实际被查扣的货物名称不一致,型号也对不上,且该价格表系原告方自行制作,并不具备参考性,该价格表不能作为评价本案损失的依据。

三、原告主张的118000元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过高,只有发票而无支付凭证,并且也不能够证实该笔代理费实际用于本案。

首先,原告的证据清单中标明了与知识产权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知识产权事务所发出的采购订单、项目流程说明等,但答辩人并未找到合同、项目流程说明,不能证实该笔代理真实存在。

其次,即使真实存在该笔代理业务,所谓的知识产权事务所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其收费是否合理存在疑问。

再次,原告并无相关证据印证该代理行为全部针对被告葛某。

四、原告证据中的价格表、侵权产品数量、金额表、发出的邮件和采购订单等均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双方的盖章加以确认。

因此该笔代理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恳请法官依法查明。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受刑事处罚后又销售侵权商品,不能够证实其实际损失,其所谓的知识产权代理费用是否真实支出并用于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宝洁公司系“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等商标所有权人,宝洁公司授权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且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进行依法维权。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刑初46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3年下半年以来,被告葛某在河北省大量购进假冒“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等品牌洗化用品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市场销售或通过物流销往外地。

2017年7月24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葛某租赁的临沂市兰山区北道村、后岗头村、龙盛幸福里小区的仓库及其驾驶的面包车内,当场查获假冒的“舒肤佳”香皂325箱、“海飞丝”洗发露113箱、“潘婷”洗发露104箱、“飘柔”洗发露180箱、“舒肤佳”沐浴露41箱,共计763箱。

经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201113元。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葛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涉案扣押的侵权商品依法没收处理。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海飞丝”、“潘婷”、“飘柔”、“舒肤佳”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葛某未经许可或授权,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葛某侵权行为的非法获利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的销售规模、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已减半),由被告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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