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204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37144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梅,女,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娟,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婷婷,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已经和李梅和解为由,于庭前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利 人民陪审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范晓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于杰娜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缴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