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474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腾达数码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戴玉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彪,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腾达数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彪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我方并不清楚涉案标识“MULTIBAND”是注册商标,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我方实际销售的产品并非“MULTIBAND”的手机支架,而是卡西欧手环;
2、原告要求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过高。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带等,目前在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的关系: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敦煌网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手机支架,该商品链接及展示的图片上分别使用“MultiBand”、“MULTIBAND”字样的标识。
四、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五、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
六、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3500元(在本案主张200元),打印费发票100元。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被告当庭确认其网店内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及涉案商品图片均已删除,原告对此表示认可;
2、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韩广福的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及收款凭证,证明涉案商标许可费为人民币150000元/年;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手机附配件、手机壳、数据线的销售、国内贸易。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展示并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当庭确认被告网店内的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以及涉案商品图片均已删除,并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此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进行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腾达数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腾达数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