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281执2871号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阴市祝塘丽虎副食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新圩路13号。
经营者:王照虎,男,1985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市祝塘丽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9)苏0281民初13130号民事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150元及相应利息。
因被执行人刘春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限制其实施高消费行为,另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汽车等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阴市祝塘丽虎副食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对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未掌握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情况,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的回执、当事人的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阴市祝塘丽虎副食店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经依法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市祝塘丽虎副食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281民初13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