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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11民初218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1民初21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钟灵,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涛雒四村,注册号371102600249873。

经营者:张永华,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丽华,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的经营者张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新、费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9年7月8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8元购买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未见过原告所称的调查人员,也没见过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更没见过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六神花露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六神”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系“六神”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和“六神”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内。

证据三、调查取证的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服务费发票(8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制作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公证处与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以营利为目的;

公证过程不透明、不公开,违反法定程序;

该公证处异地从事公证业务,跨区域执业,其公证行为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二、涉案公证书内容不详,不能证明郑宽从被告处购买了涉案花露水。

三、涉案公证书明确表明“郑宽以消费者身份”说明郑宽不是真正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有特殊目的,其行为不能被法律确认。

对公证书所附的产品鉴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人员不是独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鉴定书没有说明鉴定人和某2部门具有鉴定能力、鉴定印证材料(对比产品)真实性和合法来源、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被测试商品合法合规的保存过程,其仅仅以气味不符、印刷色泽不符等表述,不能说明被测产品是假冒的,因为作为一种香味产品,放置在不同环境中,气味发生变化、外包装色泽发生变化是正常现象。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予以采信。

证据三系公证书,异地公证不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证据三公证书中的产品鉴别书详细记载了比对项目和比对结果,并有鉴定部门及鉴定人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系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对公证封存实物证据的封存完整性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本院在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拆封,公证处密封包裹内含标有“六神”注册商标字样花露水一瓶。

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进行庭审比对,封存实物是一瓶95ml标有“六神”注册商标字样的玻璃瓶花露水,封存实物的使用方法处的第一个圆点是完整的圆,正品第一个圆点是有圆缺的,封存的实物瓶盖内部凹槽粗糙,正品是规则的。

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原告起诉状中提及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但并未提交商标注册证。

2019年10月22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作出(2019)皖合元公证字第51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对市场上假冒或近似使用授权人所有的“六神”文字及图形等商标的商标进行调查取证,并可以以申请人的名义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人委托郑宽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和过程以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7月8日上午,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宽共同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341省道”附近一家门头标有“荣华超市”字样的商店前。

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标有“荣华超市”字样的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摄,现场拍摄照片一张;

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上的“高德地图APP”软件对所在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一张。

随后进入该商店,公证员看见在该店内墙上挂着标有“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张永华”等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的面前,郑宽以消费者的身份从该店内的商品栏内,挑选了“六神花露水”(外包装上标有“净含量95ml”字样)一瓶,并支付上述购买款项共计人民币捌元整。

付款结束后,郑宽要求该店收银人员出具购物发票、收据,对方均称没有。

购买行为结束后,所购物品及数码资料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收执带回公证处保存。

2019年7月16日上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宽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周明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和某1人员段学文的面前,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

鉴定完毕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段学文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加封。

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拍摄鉴定加封现场照片三张。

周明出具编号为沪家股产鉴(Z201907)16-18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产品鉴定(内材):气味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伪劣产品,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0月29日,安徽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服务费800元。

另查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成立于2009年3月31日,经营类别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凭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

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

日用百货零售(以上范围需许可的,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花露水”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的“六神”文字,具有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系六神花露水的生产者,其掌握本公司生产产品的防伪方式、包装材质、产品标准,故由其进行鉴定具有权威性。

原告经鉴定认为产品内材方面,气味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包装方面,印刷色泽不符,不符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标准。

原告当庭亦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方法处的第一个圆点是否完整,以及封存的实物瓶盖内部凹槽是否粗糙等两个方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差别。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案根据被告侵权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承担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6元,被告日照市东港区张永华百货超市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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