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51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国际服装城王吴英鞋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州国际服装城一楼D区235-1号。
经营者:王吴英。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国际服装城王吴英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同年6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