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8601民初705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临安青山湖农贸市场天桂烟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青山湖农贸市场A区11-12号。
经营者:桂存峰。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安青山湖农贸市场天桂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