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奋芳,女,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解家堡镇,捕前住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喜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红梅,女,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解家堡镇,捕前住神木市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瑞霞,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刘倩,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小成,男,198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神木市,捕前住神木镇。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被神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薛雅,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乔那,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一部刑诉(2020)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丁毅、李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李小成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被告人李奋芳伙同被告人尚红梅向神木周边超市销售假冒“西凤375”、“长脖西凤”白酒若干。
2018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奋芳再次联系被告人尚红梅共同贩卖假冒酒。
2018年9月份,被告人李小成向李奋芳提供了贩卖假冒酒的商贩白光华。
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又向神木周边乡镇销售假冒的“西凤375”、“长脖西凤”、“西凤六年陈酿”、“汾酒蒙晋缘”、“牛栏山陈酿”等白酒。
2019年12月19日,李小成、李奋芳、尚红梅在送货途中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在李奋芳、尚红梅租赁的库房及被告人李小成车库中共查获假冒酒1036瓶。
经统计,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销售的假冒酒共计5670瓶。
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在销售上述假冒酒中各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经神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上述已售的假冒酒按市场真酒估价的销售值为152136元,库存未售的假冒酒按市场真酒估价的货值为46588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物证账本一册,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被害人段柱详、张美军、苗子栋、焦林兵、孔鑫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证明、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照片、鉴定聘请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明知销售的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销售,数额较大;
被告人李小成为他人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供货渠道,并帮助送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奋芳、尚红梅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李小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三人均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所持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奋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尚红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偏重,经本院当庭询问,公诉机关表示不予变更,故对上述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小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奋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尚红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小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奋芳违法所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被告人尚红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