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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伯恒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23号
案件名称陈伯恒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伯恒;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恒,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陈伯恒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37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伯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119993号无效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名称为“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申请号为201010110646.7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属于不同技术领域,原审法院对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离合器领域、技术领域相同的认定错误。

本申请的专利名称为滚柱离心离合器,该领域是本申请技术方案所涉及的软启动领域中一个小的分支领域,且该领域公开的产品就只有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及本申请在权利要求书中引用文件的技术方案所涉及的产品领域;

其它种类的离合器均不属于该领域,因为其它离合器从功能上无法满足本技术方案的软启动要求。

(二)本申请与现有技术相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申请使用效果更好。

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由于其中的滚柱在弹簧顶销的作用下始终是处于被压紧在工作位置上,因此无法实现软启动效果。

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结构复杂,而本申请设计结构的制造精度容易提高或容易控制。

(三)关于区别特征(2)中的保持架问题,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并非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使用的保持架,而是根据不同功能需要而独立设计的机构,该保持架机构完全各自独立固定安装在内星轮上与滚柱对应的位置上。

正常工作情况下,该种保持架的磨损远小于星轮工作面的磨损,因此并非需更换的非易损件。

该种结构形式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属于特例,目前为止,除对比文件1以外,其他任何文献资料未有该种保持架结构。

该种结构与传统滚柱式超越离合器在工作原理和结构特征上完全不同,因此不属于传统滚柱式超越离合器领域。

在对比文件1中,该种保持架机构属于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该技术特征,整个技术方案不能成立,因此更不涉及要考虑是否设置保持架是否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的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和理由:(一)本专利保护的权利要求请求保护一种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

而陈伯恒主张本专利属于软启动领域,实际上,所述软启动仅是本专利所涉及的离合器的具体应用场合,因此,两者所属技术领域相同。

(二)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利用弹簧顶销机构代替中部弹簧机构,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是偏压弹簧;

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顶销机构安装在内星轮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偏压弹簧安装在保持架上。

对于区别特征(1),弹簧顶销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部件,其与偏压弹簧的作用一致,都是用于将滚柱顶离工作位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使用保持架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无需使用保持架的离合器结构时,完全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将弹簧部件设置在内星轮上。

因此,本专利的机构简化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也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陈伯恒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名称为“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申请号为201010110646.7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日为2010年1月22日,申请人为陈伯恒。

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具有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及传统的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中的弹簧顶销机构,其特征在于:在离心式机械离合器中用安装在内星轮(1)上将滚柱(2)顶离正常楔紧位置方向的弹簧顶销机构(5)替代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

” 本申请说明书[0002]段载明:……在机械领域中,机械设备尤其是大型机械设备的软启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在只限于机械设备的软启动及过载保护的情况下,目前比较常用的措施是采用限矩型液力偶合器来完成这项工作。

液力偶合器一般说具有下面的功能:a、具有柔性传动自动适应功能;b、具有减缓冲击和隔离扭振功能;c、具有使电机轻载起动功能,并能够利用电机的最大力矩起动负载提高电机的起动性能;d、协调多机传动,均匀分布负载功能;e、具有节电功能,f、具有过载保护功能等。

所以说,液力偶合器目前在机械领域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0003]段载明:……在有些情况下,如和柴油机匹配的情况下,传动链中往往只需要有软启动要求就可以了,并无严格的转矩限制要求,所以,为满足这类产品的要求,提出一种新的技术方案是比较实用的。

[0004]段载明:目前,有一种专请号为200820027889.2,名称为离心式机械离合器的专利产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较好的解决上述的问题,但是在具体设计时,例如在滚柱与中部离心块之间的摩擦副设计时应尽量采用滚动摩擦副的结构,具体设计时一般是直接将中部离心块制成圆柱形的形状,并在其外圆的中部制出一小段直径较小的轴段,用来挂中部弹簧机构,工作时由于其中部线速度相对较低,且弹性力也相对较小,因此机构产生的摩擦热是很小的,所以可以收到比较满意的效果,对于大型的产品,由于滚柱及中部离心块体积相对较大,在超越转速相对较高时,中部弹簧机构的弹簧挂钩相对而言磨损还是比较快的。

在具体的设计过程中,也发现了还有一些基本上可以替代上述方案的在具体性能上甚至好于上述技术方案的改进型的方案,所以,提出对上述技术方案的改进技术方案,也是很有必要的。

[0005]段: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上述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工作时挂钩部分磨损较快问题的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的原理性技术方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6年2月14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如下: 对比文件1:CN1521419A,公开日为2004年8月18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3页第19行,第5页第7行-第9页第28行、说明书附图1-2,4-6,8-9,12)其包括:具有圆柱形内周面的外圈3;

形成有凸轮面的内圈2(即本申请中的内星轮);

用于在外圈与内圈之间传送转矩的滚动部件37,该滚动部件可以是圆柱形滚子(即本申请中滚柱);

用于偏压所述滚动部件的偏压弹簧35,偏压弹簧将滚动部件相对于凸轮面沿非接合方向进行偏压(即本申请中的将滚柱顶离正常楔紧位置方向);

以及重力部件38,用于在通过离心力抵抗所述偏压弹簧的偏压力的同时,将所述滚动部件朝接合方向推动;

其中,用于容纳所述滚动部件、所述重力部件及所述偏压弹簧的环形的保持架32设置于所述外圈与所述内圈之间。

对比文件2:CN2242995Y,公告日为1996年12月18日。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与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相同。

陈伯恒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6年9月28日向陈伯恒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利用弹簧顶销机构替代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偏压弹簧;

(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顶销机构安装在内星轮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偏压弹簧安装在保持架上。

然而,(1)弹簧顶销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部件,用常规部件“弹簧顶销”代替“偏压弹簧”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用手段;

(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面对不采用保持架的离合器结构时,完全可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而将弹簧部件设置在内星轮上。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陈伯恒于2016年10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陈伯恒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与传统超越离合器的保持架结构不同,其功能和特点也不同,如果说看到了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后就可以显而易见的想到传统超越离合器中的保持架,而且之后还可以显而易见的就想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就实在是差的太远了,很显然,这种想当然的联想方法是无法可依的。

合议组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向陈伯恒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在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可以根据所需的精度要求来选择是否采用保持架的。

也就是说,在对精度要求不高的情况下,离心式离合器可以不采用保持架从而相应地简化结构,而在这种情形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把滚柱顶离工作位置的弹簧部件设置在内星轮上。

因此,陈伯恒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陈伯恒于2017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未修改申请文件。

陈伯恒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不是传统滚柱式超越离合器上的保持架,而是安装弹簧顶销的支架,本申请的改进具有简化机构、降低生产成本、提高机构可靠性的积极效果,相比对比文件1本申请可在相同体积的情况下多安装滚柱机构,有效提高承载能力。

此外,陈伯恒还提交了附件《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与传统软启动器的性能比较》,指出本申请的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与液力偶合器、传统的电控软启动器相比较,具有良好的综合性能。

2017年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决定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维持原驳回决定。

原审中,陈伯恒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与传统软启动器的性能比较》材料。

上述事实,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比文件1、《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与传统软启动器的性能比较》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决定就本申请权利要求1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及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正确,即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利用弹簧顶销机构替代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偏压弹簧;

(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顶销机构安装在内星轮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偏压弹簧安装在保持架上。

关于陈伯恒主张的本申请为一项原创性的发明,对比文件1同本申请所述技术领域不同,不能作为对比文件,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范围也有误。

原审法院认为,本申请发明名称为“新型滚柱离离心离合器”,且根据查明事实,本申请说明书技术领域明确记载“本发明是属于机械软启动领域的一种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本申请发明是在申请号为200820027889.2,名称为离心式机械离合器的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成。

对比文件1为旋转工作型单向离合器。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均为离合器领域的技术,二者的领域相同,对比文件1能够作为本申请的对比文件。

陈伯恒主张本申请属于软启动领域,解决的是软启动问题。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伯恒所述软启动仅仅是本申请所涉及的离合器的具体应用场合,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申请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工作时挂钩部分磨损较快的问题。

因此,陈伯恒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范围无误,陈伯恒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认定有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特征(1),弹簧顶销是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常规部件,且其在本申请中的作用与偏压弹簧在对比文件1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将滚柱顶离工作位置。

用常规部件“弹簧顶销”代替“偏压弹簧”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用手段,且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预见的。

关于区别特征(2),离心式离合器带有保持架具有能够更加精确控制离心滚子行程的优点,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在对精度要求不高的情况下是无需使用保持架的,因此,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不采用保持架的离合器结构时,完全可根据所掌握的普通技术知识将对比文件1中用于把滚柱顶离工作位置的弹簧部件设置在内星轮上。

另外,陈伯恒所提交的《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与传统软启动器的性能比较》为其自制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发明有何突出的有益效果,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陈伯恒关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伯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伯恒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陈伯恒对于被诉决定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两项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是否属于相同领域;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是否属于相同领域的问题 本申请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从说明书中可以看出,本申请解决的是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工作时挂钩部分磨损较快问题,对比文件1也是一种滚柱离心离合器。

所谓技术领域的划分,一般按照该项技术所具有的功能进行。

陈伯恒称本申请属于软启动领域,解决的是软启动问题,本院认为,将离合器应用于软启动器,属于离合器的具体应用场景,并没有改变离合器的基本功能,对于了解滚柱离心离合器功能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也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离合器应用到软启动器中,解决软启动问题。

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判断一项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通常第一步应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现有技术中与要求保护的发明最密切相关的一项技术方案;

第二步应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并由此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第三步应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及其他相关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判断请求保护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其中在第三步的判断过程中,需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存在技术启示,则该发明就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陈伯恒对原审法院及被诉决定认定的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两项区别特征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二者的区别技术特征为:(1)权利要求1中利用弹簧顶销机构替代离心式机械离合器机构中的中部弹簧机构,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偏压弹簧;

(2)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顶销机构安装在内星轮上,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偏压弹簧安装在保持架上。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弹簧顶销机构是所属技术领域常规部件,对比文件1中的偏压弹簧的作用同样是将滚柱顶离工作位置,起到了相同的作用,与对比文件1相比,采用弹簧顶销机构并无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陈伯恒称对比文件1中的保持架并非常规所指保持架。

对此,本院认为,保持架这一部件,一般是指部分地包裹全部或部分滚动体,并随之运动的轴承零件,用以隔离滚动体,通常还引导滚动体并将其保持在轴承内。

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其中的保持架固定于内圈上并随内圈一起转动,用于容纳滚动部件、重力部件及弹簧部件,与所属技术领域中常规的保持架具有相同的作用。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常规保持架的作用及其优缺点,可以根据需要选择是否采用保持架,而在没有保持架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可以选择将弹簧部件安装在内星轮上,完成对机构的简化。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所属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陈伯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伯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23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 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申请 “新型滚柱离心离合器 ”发明创造专利申请(申请号201010110646.7) 关 键 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领域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伯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陈伯恒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技术领域的划分 裁判观点 所谓技术领域的划分,一般按照该项技术所具有的功能进行。

本案中,陈伯恒称本申请属于软启动领域,解决的是软启动问题。

本院认为,将离合器应用于软启动器,属于离合器的具体应用场景,并没有改变离合器的基本功能,对于了解滚柱离心离合器功能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同样也可以将对比文件1的离合器应用到软启动器中,解决软启动问题。

因此,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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