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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园园、徐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4刑初34号
案件名称王园园、徐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园园,女,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人王园园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9年7月8日,经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橙,江苏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苹,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人徐苹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振伟,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凤荣,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人徐苹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莹,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秋雄、检察官助理唐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园园及其辩护人黄橙、被告人徐苹及其辩护人葛振伟、被告人庄凤荣及其辩护人宋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19年11月16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后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当日作出延期审理决定;

2020年3月13日,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当日作出恢复审理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园园在其经营的宣妙烟酒商行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00元。

被告人徐苹、庄凤荣合伙从事苏酒经营。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徐苹、庄凤荣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仍从他人处购进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400元。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王园园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徐苹、庄凤荣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苹、庄凤荣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适用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园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园园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王园园如实供述并自愿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3、王园园已经向购买的消费者全额退款并赔偿,获得了谅解,部分商品未实际消费,请求对王园园酌情从轻处罚。

4、王园园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能够遵守取保候审的相关规定,积极改正错误,对其适用缓刑不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园园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苹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徐苹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2、徐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徐苹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理。

4、徐苹在案发后积极进行赔付,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请求法院对徐苹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凤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庄凤荣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2、庄凤荣积极退赃,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3、庄凤荣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院对庄凤荣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经过2013年5月6日的变更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

经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及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性进行鉴定。

被告人王园园在常州市天宁区龙湖郦城商铺经营宣妙烟酒商行。

2018年及2019年1月间,王园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38400元。

具体如下:1、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园园以每瓶2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3箱(每箱12瓶)及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90300元。

2、2018年12月上旬,被告人王园园以每瓶2180元的价格销售给蒋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箱(每箱12瓶),销售金额130800元。

3、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王园园以每瓶1780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106800元。

4、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王园园以每瓶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牟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10500元。

被告人徐苹是常州荣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庄凤荣在江苏苏酒文化传播公司工作,均是从事酒类销售。

两人合伙卖酒,获利平分。

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间,被告人徐苹、庄凤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8400元。

具体如下:1、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徐苹、庄凤荣以每瓶169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101400元。

2、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徐苹、庄凤荣以每瓶17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0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105000元。

3、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徐苹、庄凤荣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园园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5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42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蒋某处扣押到其购买的上述假冒酒8箱及6瓶,从赵某处扣押到其购买的上述假冒酒1箱,从周某处扣押到其购买的上述假冒酒2瓶及包装箱1只。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均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园园对蒋某、赵某予以退赔,取得了蒋某、赵某的谅解;

被告人徐苹、庄凤荣对周某予以退赔,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以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等事实,以及授权使用的情况。

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9月和2018年12月间,两次从王园园处购买茅台酒。

第一次购买了42瓶,货款是90300元。

第二次购买了60瓶,货款是130800元。

货款已付清。

2019年1月间,其委托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发现这些酒均是假茅台酒。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间,从王园园处购买茅台酒共计60瓶,价格是每瓶1780元,共计货款106800元。

货款已付清。

4、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9年1月14日左右,从王园园处购买一箱6瓶装的茅台酒,价格是每瓶1750元,共计10500元。

未付货款。

5、证人苏某的证言,证明其两次帮蒋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王园园支付酒款,一次是于2018年9月19日转账90000元,一次是于2018年12月6日转账130800元。

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两次安排公司员工邵国庆购买茅台酒,由邵国庆联系其女老乡。

第一次是2018年12月,每箱6瓶装的共计10箱,价格是每瓶1690元,货款是101400元。

第二次是2019年1月,每箱6瓶装的共计10箱,价格是每瓶1750元,货款是105000元。

送货的是两个女的。

两次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徐苹的账户,付清了全部货款。

7、王园园尾号1970农业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徐苹尾号2275建设银行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园园以及徐苹收取涉案销售款的情况。

其中,王园园的银行卡清单包含与苏某(代蒋某)的两笔款项往来,以及其与徐苹之间的款项支付;

徐苹的银行卡清单包含其与王园园之间的款项支付,以及周某向其付款的记录。

8、从王园园处扣押到的送货单、记事本,其中记载王园园向赵某、牟某销售涉案假冒酒的时间、数量、金额及收款等情况。

9、从徐苹处提取的发货单,记载其与庄凤荣两次向周某销售涉案假冒酒的时间、数量、金额等情况。

10、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王园园处扣押手机1部,从中提取王园园的微信聊天记录;

公安机关从徐苹扣押手机1部,并提取转账记录,证明王园园向徐苹购买涉案假冒酒的商谈经过,及部分付款的情况。

11、扣押清单、调取证据笔录、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蒋某、赵某、周某处扣押到他们购买的剩余涉案假冒酒的情况。

12、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辩认(鉴定)表,证明上述被扣押的酒送检后被鉴别为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产品。

13、辨认笔录,证明蒋某、赵某、牟某对王园园进行了辩认,周某对徐苹和庄凤荣进行了辩认。

1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的归案情况。

15、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的身份情况及三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6、被告人王园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向蒋某、赵某、牟某销售假冒的茅台酒的情况,以及其从徐苹处购买假冒的茅台酒的经过,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7、被告人徐苹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庄凤荣通过邵国庆向周某两次出售假茅台酒的经过,以及向王园园出售假冒的茅台酒,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18、被告人庄凤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徐苹向周某及王园园出售假冒茅台酒的情况,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园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苹、庄凤荣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徐苹、庄凤荣系共同犯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园园在案发后积极向蒋某、赵某予以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徐苹、庄凤荣在案发后赔偿了周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将综合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决定其应处刑罚。

鉴于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均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单位出具意见认为三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再犯可能性较小,家人、村委会也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可以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均系酒类销售的从业人员,利用职业便利实施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行为,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况,为预防其再犯罪,应对三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给予酒类经营活动的限制。

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王园园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徐苹、庄凤荣可以判处一年半至二年半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园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庄凤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园园、徐苹、庄凤荣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酒类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期限之日起计算)。

五、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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