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2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住所地射阳县阜余居委会三组(建业路454号)。
经营者:刘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剑,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集团)与被告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以下简称好人缘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圣婴,被告好人缘超市经营者刘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剑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安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3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著名商标“七度空间”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是“七度空间”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处标牌为“好人超市”、面积约为300平米的超市,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阜余镇建业路,附近有较多民宅,人流量较大。
2019年6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2019年6月16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详见(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2号公证书)。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好人缘超市答辩称:1.被告经营的面积并非300平米,只有200左右平米;
2.被告所处位置人流量较小,且被告经营门市对面是大型超市,被告经营额甚微;
3.被告侵权行为由法庭依法调查;
4.被告进货渠道合法。
原告恒安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0号公证书。
证据2.(2017)沪长证经字第3081号公证书 证据3.(2017)沪长证经字第3387号公证书 证据4.授权委托书 证据1-4,证明恒安集团经许可依法享有的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5.(2019)沪东证经字83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6.鉴别证明 证据5-6,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公证费发票800元 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
被告好人缘超市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鉴定证明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应当交由第三方鉴定。
证据7无异议。
涉案商品不是我店售卖的。
原告只对外包装进行陈述,没有对产品原材料以及产品质量进行实质性比较。
被告好人缘超市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经营地的2张照片,证明被告经营状况差,人流量少。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该照片是由被告自己拍摄,且无法看出旁边有大型超市,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4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684583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3日。
2012年7月7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95715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恒安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恒安集团为涉案第6845830号“”商标和第9571597号“”商标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现就商标的维护特别授权给恒安集团,具体受委托事项如下:恒安集团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第9571597号等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项:一、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二、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三、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四、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五、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止,已公证的案件待起诉完毕后止。
2019年6月10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就其购买涉嫌侵犯“七度空间”商标权商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6日12时56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王玉梅共同到达位于江苏省盐城市××余镇××路××号对面的“好人超市”,公证员、公证人员王某1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进入该店铺,该店铺内挂着名称有“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王玉梅在该店铺购买了两包外包装印有“七度空间”字样的卫生巾,并当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壹拾柒元,店铺工作人员未出具任何票据。
购物完成离开店铺后,王玉梅将其在购买过程中取得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王鼎随即将上述物品中的一包卫生巾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进行封存,并将该气泡信封袋连同未封存的一包卫生巾一并交王玉梅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店铺及周边、购买取得的物品、王玉梅的手机微信支付界面以及封存后的气泡信封袋等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电脑将照片从手机中导出。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王某2用公证处打印机打印了上述照片。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2号公证书。
经本院当庭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为蓝色外包装“七度空间”卫生巾一包。
在卫生巾包装的正面及一侧均有“七度空间”、“SPACE7”、“少女系列卫生巾”字样。
在背面左下角有“七度空间”字样,在侧面有“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字样。
原告当庭查看封存的物品并与其提供的正品对比后认为,涉案卫生巾包装粗糙,商标LOGO印刷模糊,正品印刷较为鲜亮,包装平整,商标LOGO旁边有生产商家的地址和电话。
原告据此认为,涉案卫生巾在上述几个方面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有所不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恒安集团为该次公证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另恒安集团出具鉴定证明:2019年6月16日在盐城市××余镇××路××号对面“好人超市”购买的,货号为:QSC6210,规格为:超薄型夜用及加长日用275mm(10片装)的卫生巾产品,经鉴定:上述产品从生产批号、产品外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等几个方面均不符合我公司产品特征,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七度空间”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查明,被告好人缘超市注册登记于2006年3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卫;
经营场所:射阳县阜余居委会三组(建业路454号),经营范围: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针织品、化妆品、五金器材、电器及食品(按许可经营)零售。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恒安集团提供的(2017)沪长证字第3080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3081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2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好人缘超市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好人缘超市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好人缘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协议方式,授权本案原告恒安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原告恒安集团就侵犯“七度空间”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沪东证经字第8362号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公证过程完整详细,且公证书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能一一对应,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被告好人缘超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据此,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好人缘超市关于涉案商品并非其售卖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比对,涉案商品卫生巾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9571597号注册商标一致,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相似,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且涉案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包装排版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原告恒安集团亦出具了鉴定证明进行佐证,因此,涉案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好人缘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好人缘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好人缘超市销售涉案商品,主张其具有合法来源,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好人缘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恒安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明,原告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好人缘超市赔偿原告恒安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第9571597号、第68458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射阳县阜余好人缘超市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仇大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