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
法定代表人:王沁,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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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龙田街道大工业区聚龙山片区青松西路与青兰二路交汇处**金威源科技有限公司)301。
法定代表人:邹建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吴彬,均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安聚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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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中山二路**裕华花园广场裕华苑** 法定代表人:王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烨,广东君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方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安聚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聚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立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应当以经方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确定。
经方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立普公司和安聚鑫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型号为LPEHI984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安聚鑫公司没有销售上述型号的产品,所以安聚鑫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不应以安聚鑫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而应以立普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本案应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方公司未作答辩。
安聚鑫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如果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被告是适格的,则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进入实体审理。
本案中,经方公司起诉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立普公司及安聚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LPEHI984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立普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后经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立普公司、安聚鑫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型号为LPEHI984和LPE984-M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因经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立普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之后,故应以经方公司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初步证据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经方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等证据显示安聚鑫公司许诺销售了型号为LPEHI984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能够初步证明安聚鑫公司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的要求,故安聚鑫公司在管辖异议阶段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
至于安聚鑫公司是否实际销售了型号为LPEHI984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以及其销售的LPE984-M型号的一次性超声穿刺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是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需要查明的事实,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本院不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本案中,经方公司起诉立普公司及安聚鑫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可以由安聚鑫公司住所地具有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鉴于安聚鑫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经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立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7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蔡明月 书记员:王燚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8日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纠纷;
管辖异议;
被告住所地 涉案专利 腔内超声介入引导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专利号ZL20182008****.9)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方精密医疗(深圳)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安聚鑫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苏州市立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法律问题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如何审查被告的适格性 裁判观点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对于被告适格问题应否予以审查,应当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区分情形加以判断。
具体而言,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有关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
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当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对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对被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被告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或违约、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等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