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102号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市海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向阳街北首路西工业一路北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刘才,经理。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好太太)与被告肥城市海昕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好太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海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好太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好太太”相关字样的涉案晾衣架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20年的发展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已将“好太太”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家居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资质荣誉。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好太太”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9月,经原告发现,涉案店铺内存在侵权行为。
其中取得的涉案晾衣架产品包装箱体标注“好太太”相关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进一步调查发现,涉案店铺系海昕公司。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涉案晾衣架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好太太”商标权利,构成了商标侵权。
海昕公司辩称,我不清楚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广东好太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4078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84209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公证核对件,其中(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注: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6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7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49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31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0号、(2016)京行终1329号、(2016)京行终1330号、(2016)京行终1331号、(2016)京行终134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及享有的“好太太”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4、(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州市创新标杆企业”、“2018年广东省创新型企业”、“2018广东制造业100强”等多项荣誉和资质的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公司及“好太太”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41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证明:被告在店铺内从事涉案产品的销售,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购买费用的事实。
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内有一个纸质包装盒,包装盒的正反两面都写有自动晾衣架,好太太首选字样,左右侧面标有樱花自动晾衣架,中国广州,地址广州樱花装饰制品厂,免费电话800××××6258。
打开包装盒,内有一套金黄色晾衣架。
证据6、公证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公证费开支1000元。
被告海昕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海昕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海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6月I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晾衣架”。
2002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好太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4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好太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曰,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13日。
2014年10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11842099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晾衣架;
衣服撑架;
毛巾架和毛巾挂环。
2015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6号判决书等均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2018年作出的决定书、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也认定原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9年,中囯社会调查事务所授予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晾衣架“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称号。
1999年7月28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批准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好太太牌晾衣架产品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00年7月,在由中国商品学会、中国质量学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活动”中,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晾衣架产品被列为“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
2003年3月,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自动晾衣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协会推介为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2006年7月,广东好太太集团的“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
2009年11月,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
2011年7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广东省企业500强”、“2011年广东省制造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2年2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数码遥控电动晾衣机产品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2年6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
2012年9月12日、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3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图形牌多功能衣架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电动晾衣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11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司的作品“智能声控晾衣机”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省长杯”工业设计大赛广州赛区优秀奖。
2014年12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半自动控制式手摇晾衣架、好太太多档位控制式手摇晾衣架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15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外飘晾衣架“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图形商标牌电动晾衣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1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协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会长单位称号,有效期一年。
2017年3月,原告被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广州市番禺区企业联合会、广州市番禺区中小企业协会评为番禺区先进制造业50强企业。
2017年8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7年广东企业500强、2017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2017年广东制造业100强”称号。
2018年8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8年广东企业500强、2018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2018年广东制造业100强称号。
2017年11月,原告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6年广州市创新标杆企业。
2017年12月,原告的好太太超静音安全性智能晾衣机、好太太智能纠错手摇晾衣架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8年4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协会授予原告“理事单位”称号。
2018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图形牌外飘晾衣架产品为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
2019年9月24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9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吕某,跟随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新城向阳街北首路西(工业一路北1幢1层)的“海昕公司”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好太太首选”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刘才”名片一张及《海昕装饰销售单》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及营业执照拍摄照片二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五张,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将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及名片、票据原件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341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购物费240元,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均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包装盒标注的好太太文字字体、字形与原告的第1407896号好太太商标相似,排列顺序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与第11842099号好太太商标字形、字体近似,排列顺序一致,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海昕公司系2017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室内外装饰装修,图文设计、制作,装饰材料、陶瓷制品、厨卫洁具、灯具、家具、家用电器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依法取得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均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了好太太字样,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反两面突出使用了好太太标识,与原告上述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在字形、字义、字音、排列顺序方面均相同,构成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海昕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海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市场调查、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后果严重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城市海昕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晾衣架;
二、被告肥城市海昕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肥城市海昕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