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万佳机械厂。
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振华大街东首(交警队斜对过)。
经营者:吕同宁,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津县万佳机械厂(以下简称万佳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杨虎及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的(2019)浙01民初34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万佳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杨虎承担。
事实和理由:万佳机械厂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被诉侵权行为地也在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本案应当由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杨虎未作答辩。
淘宝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杨虎主张万佳机械厂制造并在淘宝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杨虎在原审中向万佳机械厂提出了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向淘宝公司提出了删除涉案网页链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杨虎原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万佳机械厂在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初步证据已经能够证成淘宝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系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接点事实,而淘宝公司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杨虎可以就本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及责任如何承担,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综上,万佳机械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于志涛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4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宁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钻水平孔用定位机构及基于该定位机构的钻孔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1448373.0)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住所地;
管辖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万佳机械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虎;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宁津县万佳机械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涉及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的管辖问题 裁判观点 原告已经对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初步举证,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至于相关被诉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作审查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