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8民初19916号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852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小区8号103号门市一层2号门市。
经营者:石振。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潇涵,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物美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以下简称沧州运河物美公司)、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物美公司诉称,物美公司依法享有第3681150号和第3681158号“物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物美公司发现,沧州运河物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门头使用“物美”字样作为招牌提供销售服务,并通过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网进行推广。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物美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物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沧州运河物美公司立即停止被诉侵权行为;
2.沧州运河物美公司更改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物美”字样;
3.三快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中宣传推广沧州运河物美公司店铺;
4.沧州运河物美公司赔偿物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沧州运河物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沧州运河物美公司的注册地在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大道阳光国际小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物美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含沧州运河物美公司在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网上进行推广的行为,并将三快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故三快公司的住所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鉴于三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沧州运河物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物美超市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