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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59号
案件名称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溪口乡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杨正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中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徐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歆晨,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龙山路47号。

法定代表人:李达,该厂厂长。

上诉人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力公司)、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易源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的(2017)苏05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平,被上诉人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淞、倪歆晨,易源厂法定代表人李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晨力公司、易源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紫金公司使用的锰电解用隔膜框,与“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专利号为第ZL2012XXXX9520.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不相同、不等同,紫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液槽,被诉侵权产品上是一个条形孔状的通道,被诉侵权产品中也没有隔膜条、压板,使用的板材为FRPP,与增强聚丙烯材料不同,故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经现场勘验,紫金公司使用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属现有技术。

紫金公司2004年因老厂改建将原有电解槽、隔膜框全部搬迁到新厂,同时应环保要求将木头材质改为塑料材质,紫金公司在晨力公司获得专利授权之前就已经在使用该技术产品,属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对现有技术的一种改进。

(二)紫金公司没有与易源厂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紫金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首先,2016年12月15日,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易源厂向紫金公司销售电解槽(包括假底)360只、隔膜架FRPP360只、排污阀360只、溢流槽220米,安装费95000元、运费120000元,以及电解槽管道安装及安装PP板材、管材阀门等,此外该合同还对标的物供货时间、交货方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安装、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的约定。

作为消费者的紫金公司对于从经营者易源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晨力公司知识产权无法判断,自身也没有能力去鉴别,更不知情,故也是受害者。

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紫金公司与易源厂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事情的真相是紫金公司向易源厂购买涉案侵权的电解槽、隔膜架的原材料,由易源厂拉到紫金公司并负责安装好。

紫金公司不存在主观侵权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侵权损害结果。

第三,关于易源厂举证的设计图纸证据,该证据为易源厂在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经确认对其来源和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没有紫金公司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也未加盖公司印章,未注明相关用途,紫金公司没有出具过任何涉案设计图纸。

晨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易源厂就涉案专利权已经提起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故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限定立柱的数量,未记载立柱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多根立柱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有隔膜条,(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2号公证书记录了紫金公司车间内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从第17页第二幅图上可以清楚看到隔膜条,第29页可以看到木质的压板。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导液槽,导液槽的作用是导入电解槽内的液体,被诉侵权产品底板之间的条形孔状通道即为涉案专利的导液槽。

2017年8月31日,原审法官前往紫金公司车间进行证据保全,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到导液槽。

第五,被诉侵权产品的材质,晨力公司没有主张,原审判决也没有涉及。

第六,被诉侵权产品不可能在2004年就已经制作,不属于现有技术。

2017年8月31日,原审法官前往紫金公司车间进行证据保全,被诉侵权产品还没有完成。

(二)紫金公司具有侵权故意,实施了完整的侵权行为。

晨力公司提交的证据8《工矿产品供货合同》与《新型RPP节能电解设备技术协议》证明紫金公司早在2015年就拟投产隔膜框和电解槽项目,晨力公司曾为紫金公司进行项目规划并签订供货合同,并向紫金公司提供了电解槽和隔膜框的产品图纸,明确告知晨力公司拥有专利权。

后紫金公司未履行合同,转而将图纸提供给易源厂进行制造,故紫金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实际上,紫金公司向易源厂采购了电解槽和隔膜架,由易源厂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主体,紫金公司自行采购了隔膜条、压板等部件完成制造并投入使用,属于侵权行为,至于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

(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被诉侵权隔膜架销售金额93万元,原审判决紫金公司支付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适当。

易源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完全不同,且涉案专利属于常规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二次无效审查决定,认定涉案专利部分无效,说明涉案专利权的取得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晨力公司将众所周知的常规技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专利,占为己有,属于欺行霸市行为。

(三)易源厂与紫金公司是加工承揽关系,易源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隔膜架不构成侵权。

(四)易源厂供给紫金公司360只隔膜框,紫金公司自购压条720根,每根20元,合计14400元,涉案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紫金公司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过高。

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晨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易源厂、紫金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

2.判令易源厂、紫金公司赔偿晨力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3.判令易源厂、紫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晨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晨力公司发现紫金公司大量安装与涉案专利结构完全相同的隔膜框。

经核实,上述隔膜框由易源厂制造并销售给紫金公司。

易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以及紫金公司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易源厂答辩称:被诉侵权隔膜框的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导液孔,与涉案专利技术中的“导液槽”是完全不同的结构,被诉侵权隔膜框中也没有隔膜条、压板,上框架、下底架使用的是FRPP材料而不是RPP增强聚丙烯,故被诉侵权隔膜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即使被诉侵权隔膜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也是使用现有技术制造的,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请求驳回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紫金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隔膜框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隔膜框使用现有技术制造,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及两次无效审查基本情况 2012年6月29日,晨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3年2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

涉案专利有6项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框架、下底架,所述的上框架与下底架间设置若干根立柱构成开放式的长方体框架结构,所述的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导液槽,所述的上框架为两根上横条和两根拉条拼接成的长方形框架,所述的两根上横条的内侧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凹槽内卡嵌有隔膜条;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根上横条表面设置有压板,所述的压板与上横条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板上表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用于将阴、阳极板从上往下插入、阴、阳极板上端镶嵌固定于凹槽内;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液槽与镶嵌固定阳极板的压板的凹槽相对应;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间连接固定有若干拉条;

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下底架、立柱、压板、拉条均为增强聚丙烯材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记载:本实用新型涉及电解生产领域,尤其涉及电解槽的阴阳极板间的隔膜架。

发明内容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是电解槽工作一段时间后,隔膜布被钙、镁、铵盐结晶阻塞,遇到这种情况,只有停槽清洗或更换隔膜袋,隔膜框是隔膜布及阴阳极板支撑架,当停槽清洗时,先将短路铜排搭接好,电解液放空,将阴阳极板取出,本实用新型可用行车将隔膜框及隔膜袋一起吊起,冲洗后,卸掉压板,取出隔膜条,卸下堵塞的隔膜袋,按以上反步骤重新装上新的隔膜袋;

下底架上间隔均布有若干条导液槽,用于快速装配和拆卸隔膜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易源厂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52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后,易源厂再次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晨力公司针对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于2018年8月3日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权利要求3主题名称中对权利要求1的引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框架、下底架,所述的上框架与下底架间设置若干根立柱构成开放式的长方体框架结构,所述的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导液槽,所述的上框架为两根上横条和两根拉条拼接成的长方形框架,所述的两根上横条的内侧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凹槽内卡嵌有隔膜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两根上横条表面设置有压板,所述的压板与上横条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板上表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用于将阴、阳极板从上往下插入、阴、阳极板上端镶嵌固定于凹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液槽与镶嵌固定阳极板的压板的凹槽相对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柱间连接固定有若干拉条;

6.根据权利要求1-5所述的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框架、下底架、立柱、压板、拉条均为增强聚丙烯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第37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晨力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1、5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5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易源厂、紫金公司及被诉侵权隔膜框基本情况 易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4年5月26日,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的生产和加工等。

重庆紫金锰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正极锰酸锂材料、电解锰材料等生产、销售,2016年9月12日,该公司名称经工商核准变更为紫金公司。

随后,易源厂与紫金公司签订《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紫金公司向易源厂购买隔膜架360只。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组织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4月23日前往紫金公司车间就被诉侵权隔膜框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现场放有隔膜框,但其上未安装有隔膜条和压板。

原审庭审时,易源厂陈述:易源厂与紫金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易源厂按照紫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了被诉侵权隔膜框,易源厂制造并向紫金公司销售的是半成品,不包括隔膜条、压板等部件。

紫金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三)保全、勘验及侵权比对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请求对紫金公司的被诉侵权隔膜框进行证据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作出(2017)苏05民初720号民事裁定并前往紫金公司实施了保全措施,拍摄照片42张,制作笔录1份。

现场可见隔膜框及相关零配件材料。

现场勘验时,双方发表了意见,原审法院制作笔录1份。

经勘验,晨力公司的意见是:被诉侵权隔膜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易源厂的意见是:被诉侵权隔膜框与涉案专利技术不相同、不等同,被诉侵权隔膜框底架上不具有导液槽而是一个条形孔状的通道,也没有隔膜条和压板,且板材为FRPP材料而非增强聚丙烯,故被诉侵权隔膜框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紫金公司的意见与易源厂的意见一致。

为本案诉讼,晨力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5日,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作出(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2号公证书,对紫金公司车间内(2018年11月2日)被诉侵权隔膜框的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拍摄了照片。

照片显示隔膜条已经架设在隔膜框上横条的凹槽内,压板也已经安装至上横条上,并用尼龙绑带进行固定。

晨力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原审庭审时,晨力公司明确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

双方又进一步发表了侵权比对意见。

晨力公司的比对意见归纳如下:公证保全的证据证明安装完毕的被诉侵权隔膜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易源厂除了坚持答辩时提出的意见外,还认为:“槽”和“孔”是机械领域完全不同的结构,“槽”结构必然是带有底部的,因此本案中“导液槽”的正确含义是“盛放导电液体的容器”(不贯通),而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架开设的是导液孔,是上下穿透的镂空设计(贯通),不包含底部,不符合“槽”的技术特征。

紫金公司同意易源厂的比对意见。

(四)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 易源厂认为:晨力公司的关联公司宜兴市恒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过隔膜框并提供照片证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公司已经将加装了隔膜条与压条的隔膜框投入生产且被网易新闻报道过;

晨力公司的关联公司江苏晨力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2月28日出版的《中国锰业》期刊上做的广告刊登了隔膜框的照片以及铺设有隔膜条与压条设计方案的产品照片,江苏晨力实业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将包含相关技术特征的产品的图片作为广告对外宣传,构成出版物公开。

易源厂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隔膜框产品已经对外销售、展示,使隔膜框的技术内容公开从而成为现有技术。

紫金公司除同意易源厂的抗辩意见外,还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发票,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隔膜框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2.易源厂及紫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则易源厂及紫金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晨力公司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晨力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权纠纷应用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本案而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7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且晨力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2、3、4,故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其特征在于包括上框架、下底架,所述的上框架与下底架间设置若干根立柱构成开放式的长方体框架结构,所述的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导液槽,所述的上框架为两根上横条和两根拉条拼接成的长方形框架,所述的两根上横条的内侧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凹槽内卡嵌有隔膜条;

所述的两根上横条表面设置有压板,所述的压板与上横条固定连接;

所述的压板上表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用于将阴、阳极板从上往下插入、阴、阳极板上端镶嵌固定于凹槽内;

所述的导液槽与镶嵌固定阳极板的压板的凹槽相对应。

晨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隔膜框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易源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下底架开设的是上下穿透的导液孔,不包含底部,不具备“导液槽”这一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下底架上间隔均布有若干条导液槽,用于快速装配和拆卸隔膜布。

结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关于涉案专利工作原理的记载,可以明确涉案专利中导液槽的目的是实现电解槽与隔膜框之间电解液的导通以及装配和拆卸隔膜布,故其必然是贯通的,且专利说明书附图1也可以看出隔膜框底部是贯通的。

易源厂关于“槽有底不贯通”的解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此为其一。

其二,从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保全取得的照片显示隔膜条已经架设在隔膜框上横条的凹槽内,压板也已经安装至上横条上,并用尼龙绑带进行固定,再结合原审法院保全及勘验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安装完毕的被诉侵权隔膜框包含了晨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易源厂及紫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隔膜框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专利权纠纷应用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即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易源厂提供的宜兴市恒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网易新闻报道、《中国锰业》期刊以及紫金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发票等证据并未公开压条的具体结构及其与电解槽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和对应关系,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

故易源厂及紫金公司现有技术的抗辩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从原审法院保全及勘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审庭审时易源厂及紫金公司的陈述,可以确定易源厂与紫金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易源厂按照紫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了被诉侵权隔膜框,易源厂制造并向紫金公司销售的是半成品,不包括隔膜条、压板等部件,故该半成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晨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易源厂明知上述半成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该半成品并提供给紫金公司从而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晨力公司指控易源厂实施了制造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安装完毕的被诉侵权隔膜框的情况,紫金公司在庭审时陈述隔膜条、压板是购买取得的,故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侵害了晨力公司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紫金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紫金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结合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一并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紫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晨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二、紫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晨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紫金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6050元,由紫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紫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两份新证据。

补充证据1,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

补充证据2,被诉侵权产品压板实物,用以证明该公司使用的压板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

晨力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主要理由:首先,在原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紫金公司的代理人承认该公司与易源厂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

其次,易源厂按照紫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隔膜框,系半成品,紫金公司自行采购了隔膜条、压板等部件进行最终安装,紫金公司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第三,该证据证明易源厂与紫金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合同的签订时间2016年12月15日,晚于晨力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八即晨力公司与紫金公司于2015年已经签订的工矿产品供货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的电解槽和隔膜架数量也是360套,与紫金公司与易源厂之间的交易产品数量是完全相对应的。

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要理由: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没有限制压板的材质;

其次,单独的压板技术特征不能说明压板的位置,而且该压板出现在涉案专利诉讼后,因此该证据不能否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

易源厂针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主要理由,合同明确约定,易源厂与紫金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易源厂是根据紫金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的加工,隔膜架上的木板是紫金公司自己安装完成的。

对补充证据2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易源厂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3份新证据。

补充证据1,申请人为盐城市电子设备厂的一份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该公司已经又以此份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受理。

补充证据2,原审及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时均作为证据的、专利号为ZL20091013××××.X的专利文件,但证明目的与原审不同,该份证据具体实施方式已经公开了隔膜框上安装有压板的技术特征,证明涉案专利是现有技术。

补充证据3,木质压板实物,证明紫金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木质压条是按照晨力公司刊登的广告上的相关产品图片制作出来的,与涉案专利中的压板不同。

紫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晨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该份专利是阴阳极板进出槽的定位装置,与本案隔膜框没有关系,也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压条以及压条的固定关系。

对补充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专利是晨力公司的关联公司申请,属于晨力公司的第一代产品,该专利隔膜框压紧装置13不是压条,该证据没有公开涉案专利压板、压板与上横条的连接方式等技术特征。

对补充证据3,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压板与晨力公司涉案专利中的压板是一致的,但与晨力公司刊登的广告中的相关压条并不相同。

二审庭审结束后,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做出的第三次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44307号),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利基础稳定,针对易源厂第三次提起的无效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紫金公司、易源厂对上述无效审查决定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紫金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因该证据系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同,与本案确定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的法律责任具有关联性,且易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紫金公司的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补充证据2系该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压板实物,且晨力公司、易源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的依据。

对于易源厂提供的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因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做出无效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易源厂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补充证据3,用以证明紫金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木质压板是现有技术,与本案侵权责任的认定具有关联性,且紫金公司、晨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于晨力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书,因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稳定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目前,电解金属锰生产过程中,隔膜架普遍采用有底框的,且用木材制作,木头的吸水性能好,长时间浸在含高浓度硫酸铵电解液中,隔膜框容易被腐蚀,木头变的疏松,强度降低,容易损坏,假底密封性能不好,反酸严重,影响产品质量,增加运行成本。

另外,木质隔膜框使用寿命很短,更换频繁,一年要更换4次,大量的资源浪费。

电解过程中阴阳极板的距离需要严格控制,以提高电流效率,目前电解锰普遍采用木头来定位阴阳极板,由于木头定位精度不高造成极板偏离极距中心,有时接触到隔膜布造成电流效率降低。

中国专利ZL2010xxxx2501公开了一种锰电解用的组合式多功能隔膜框,……其制作结构较为复杂,制作成本较高,并且装配时需要将阴极板或阳极板一片片插入阴极框或阳极框内,装配效率低下,有待改进。

中国专利ZL2008xxxx5274.4公开了一种应用于锰矿业电解槽的隔膜框……此专利公开的隔膜框虽然有效的保证了安装精度,但只能放置单片极板,安装效率低下,有待改进。

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载明:本实用新型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提供了一种制作成本低、安装方便、密封性能好、极板定位精度高的锰电解用隔膜框。

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载明:电解槽工作一段时间后、隔膜布被钙、镁、铵盐结晶阻塞。

遇到这种情况,只有停槽清洗或更换隔膜袋。

隔膜框是隔膜布及阴阳极板支撑架,当停槽清洗时,先将短路铜排搭接好,电解液放空,将阴阳极板取出,本实用新型可用行车将隔膜框及隔膜袋一起吊起,冲洗后,卸掉压板,取出隔膜条,卸下堵塞的隔膜袋,按以上反步骤重新装上新的隔膜袋等,安装过程简单,冲洗方便,不需要像现有技术一样将隔膜框一片片取出,简化了冲洗过程。

涉案专利的“有益效果”载明:本实用新型压板通过全自动数控机床制作,可精确定位,隔膜框立柱、下底架、上横条、拉条、隔膜条采用一次性成型制作,然后精确组合,构成一体式结构,下底架上间隔均布有若干条导液槽,用于快速装配和拆卸隔膜布用,上框架的两根上横条间间隔设置有隔膜条,隔膜条采用增强聚丙烯压制而成,宽度小,可减小阳极室宽度,减小极板间距离,大大提高电流效率,本实用新型安装简单,定位精确,有效减少电能浪费,提高使用寿命。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易源厂为紫金公司加工制作的被诉侵权隔膜框包含如下相关技术特征:a.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包括上框架、下底架;

b.上框架与下底架间设置若干根立柱构成开放式的长方体框架结构;

c.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上下穿透的导液孔;

d.上框架为两根上横条和两根拉条拼接成的长方形框架;

e.两根上横条的内侧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

f.凹槽内卡嵌有隔膜条。

易源厂将被诉侵权隔膜框交付给紫金公司的产品没有安装木质压板。

紫金公司在收到易源厂交付的隔膜框后,自行安装了木质压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相比较,安装木质压板后的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相关技术特征包括:g.两根上横条表面设置有压板,压板与上横条固定连接;

h.压板上表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用于将阴、阳极板从上往下插入、阴、阳极板上端镶嵌固定于凹槽内;

i.导液孔与镶嵌固定阳极板的压板的凹槽相对应。

晨力公司原审时提交的合理开支证据,除原审列明的30000元律师费外,还包括差旅费、公证费、文印费等共计16413元。

本院还查明,2019年8月27日,易源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

2020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3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结果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的第375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相同,即在专利权人晨力公司于2018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4以及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2.易源厂及紫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易源厂及紫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4.如构成侵权,原审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权纠纷应用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中,确定被诉侵权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需要审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首先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晨力公司明确主张紫金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被诉侵权隔膜框产品与涉案专利结构完全相同,且该被诉侵权隔膜框系由易源厂制造并销售给紫金公司,易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以及紫金公司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因此,首先需要判断紫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隔膜框是否包含了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晨力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包含如下全部技术特征:A.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包括上框架、下底架;

B.上框架与下底架间设置若干根立柱构成开放式的长方体框架结构;

C.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导液槽;

D.上框架为两根上横条和两根拉条拼接成的长方形框架;

E.两根上横条的内侧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

F.凹槽内卡嵌有隔膜条;

G.两根上横条表面设置有压板,压板与上横条固定连接;

H.压板上表面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凹槽,用于将阴、阳极板从上往下插入、阴、阳极板上端镶嵌固定于凹槽内;

I.导液槽与镶嵌固定阳极板的压板的凹槽相对应。

将上述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包含的A-I全部技术特征与紫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隔膜框相关技术特征a-i相比较,紫金公司和易源厂除主张被诉侵权隔膜框技术特征c下底架上间隔均匀开设有若干条导液孔,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C中限定的导液槽结构不相同外,没有指出其他具体不同技术特征,且根据原审中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公证保全取得的照片及原审法院保全及勘验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相同。

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c-C,紫金公司和易源厂主张认为:“槽”和“孔”是机械领域完全不同的结构,“槽”结构必然是带有底部的,而被诉侵权隔膜框下底架中的导液孔是贯通的,不符合“槽”的技术特征,晨力公司主张导液槽的作用是导入电解槽内的液体,因此是贯通的。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导液槽是否系贯通结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做出明确的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定义,因此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导液槽”的含义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在记载有益效果时指出“下底架上间隔均布有若干条导液槽,用于快速装配和拆卸隔膜布”,“工作原理”载明:“本实用新型可用行车将隔膜框及隔膜袋一起吊起,冲洗后,卸掉压板,取出隔膜条,卸下堵塞的隔膜袋,按以上反步骤重新装上新的隔膜袋等,安装过程简单,冲洗方便,不需要像现有技术一样将隔膜框一片片取出,简化了冲洗过程。

”根据上述记载结合附图,涉案专利中导液槽的结构设计可以实现电解槽与隔膜框之间电解液的导通以及装配和拆卸隔膜布,故其可以是贯通结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隔膜框中的导液孔与涉案专利的导液槽均属于上下贯通的结构,两者相对应的技术特征c与C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由于紫金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隔膜框包含了晨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隔膜框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易源厂及紫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利权纠纷应用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人证明自己使用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首先需要提供能够证明现有技术相关技术特征的证据。

本案中,根据原审时易源厂提供的宜兴市恒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照片、网易新闻报道、《中国锰业》期刊以及紫金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发票,二审时紫金公司、易源厂提供的压板实物等用以证明现有技术的证据,均无法确定现有技术所使用的完整技术方案,特别是无法根据上述证据确定与本案相关的木板与隔膜框连接结构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紫金公司、易源厂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易源厂及紫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加害主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

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意思;

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

各加害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在其共同意思的范围内。

本案中,晨力公司主张紫金公司与易源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依据系其认为易源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以及紫金公司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显然,根据晨力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易源厂与紫金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同时易源厂和紫金公司又分别实施了销售和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隔膜框是分两个阶段组装完成的,第一阶段是在易源厂生产加工被诉侵权隔膜框所使用的隔膜架;

第二阶段是在紫金公司将木质压板安装在隔膜架上。

在第一阶段,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易源厂根据紫金公司的要求生产加工电解槽、隔膜框等产品并负责安装,虽然电解槽、隔膜框等产品在电解锰行业中属于常见的生产设备,但是由于电解锰生产企业对于电解槽即隔膜框的规格等均有不同需求,因此,易源厂系按照紫金公司的图纸生产涉案隔膜架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根据该规定,易源厂与紫金公司所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虽然名称为购销合同,但其性质应当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易源厂按照合同所交付的隔膜架等标的物必须符合紫金公司对特定规格参数等的要求,原审法院认定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并无不当。

如前所述,由于易源厂生产销售的隔膜架产品所包含的相关技术特征a-f,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的独立权利要求1A-F的技术特征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由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故,应当认定在被诉侵权隔膜框生产的第一个阶段,易源厂生产销售的隔膜架产品没有侵犯晨力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本案需要审查判断,在被诉侵权隔膜框制造完成的第二个阶段,紫金公司与易源厂是否共同完成了制造行为。

对此,紫金公司认为,根据其与易源厂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紫金公司向易源厂购买电解槽、隔膜架等产品,并由易源厂负责安装,因此被诉侵权隔膜框是由易源厂制造并安装完成的,该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紫金公司与易源厂签订的《非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安装在隔膜架上的木质压板由易源厂负责提供和安装;

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源厂亦没有向紫金公司提供木质压板并负责安装,事实上,被诉侵权隔膜框上的木质压板是由紫金公司自己购买并安装在隔膜架上;

第三,紫金公司通过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产品,生产电解质产品并对外销售获利。

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应当认定紫金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隔膜框的制造和使用行为,构成对晨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易源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该款所规定的帮助侵权在专利侵权领域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专利侵权行为中包括帮助侵权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且专利法上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制造的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将上述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提供给直接侵权行为人;

三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易源厂生产销售的隔膜架产品构成被诉侵权隔膜框的组成部分,因此需要判断易源厂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首先,隔膜架是电解锰行业的常用设备,根据晨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易源厂生产销售的隔膜架系专门用于实施涉案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或者中间物;

其次,易源厂生产的隔膜架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相同,而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已经因不具备创造性而被宣告无效,说明易源厂生产的涉案隔膜框产品在相关技术领域并不是特定产品。

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易源厂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紫金公司在购买了易源厂提供的隔膜框后自行购买木质压板安装完成后,使用被诉侵权隔膜框进行生产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法上的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晨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易源厂生产销售的涉案隔膜架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易源厂不承担侵权责任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如构成侵权,原审确定1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晨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紫金公司因侵权的实际获利,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紫金公司具体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时结合晨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100000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但应予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

晨力公司为本案支出差旅费、公证费、文印费等共计16413元,应予全额支持,律师费30000元,属合理费用,亦应予以支持,故在上述赔偿数额中可进一步区分晨力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46413元。

综上,紫金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紫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5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9日 涉案专利 “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实用新型专利(ZL2012XXXX9520.7) 关键词 发明;

共同侵权;

维持原判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易源环保设备厂。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第ZL2012XXXX9520.7号“一种锰电解用隔膜框”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重庆紫金锂电新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三、驳回江苏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裁判观点 我国专利侵权行为中包括帮助侵权行为,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侵权专用品提供给他人以实施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上帮助侵权行为的认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生产制造的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

二是行为人客观上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将上述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提供给直接侵权行为人;

三是直接侵权行为人要对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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