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初24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37000026710003581-1。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叶集区盛世鸿达白酒经营部,工商登记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彭州村,注册号341592600072612。
经营者:陈春燕,女,汉族,1991年2月25日生,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叶集区盛世鸿达白酒经营部(以下简称鸿达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鸿达经营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卓越声誉。
“张裕解百纳”等品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的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7月6日,原告以234元的总价从被告处购买了一瓶标有“张裕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箱(六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收到货物后,经原告鉴定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其商标权利人生产。
因被告网上销售的方式,所以其销售范围特别广泛。
原告在购买过程中发现被告已销售1164件侵权商品,且有9814件侵权商品待售,销售量和库存量巨大,且系高仿酒,可见其侵权故意明显,被告因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收益巨大,性质特别恶劣。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使用了“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尽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注册于2009年7月7日,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注册于2002年4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于2008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200644号“”商标注册于2003年6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第3883120号“”商标注册于2005年11月28日,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白兰地酒、鸡尾酒等,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
以上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经长期使用,商务部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为“中华老字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张裕公司取证需要,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该公司指派人员卜飞登录相关网站购买物品行为全过程进行证据公证保全。
2017年7月6日,公证处公证员姜某、崔某在公证处对卜飞网络购买相关物品行为的全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卜飞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该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10”,默认浏览器为GoogleChrome(已清除浏览历史记录数据),通过本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
7月9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发送邮件至公证处,公证人员签收快递工作人员送至的邮件(运单号码:170××××6130)。
7月20日,代理人卜飞和张裕公司的鉴定人员来到公证处。
在公证人员某1下卜飞拆封上述邮件(运单号码:170××××6130),张裕公司的鉴定人员对包裹内的红酒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人员封某述红酒。
封存后对封存件进行拍照,并交给代理人保管。
7月20日,卜飞在公证处操作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
2017年8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5329号公证书。
鸿达经营部于2016年8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者陈春燕,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酒类)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
张裕公司确认鸿达经营部销售的葡萄酒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鸿达经营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应否承担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张裕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张裕公司经商标权人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葡萄酒,与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或近似,其瓶身外包装上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因“张裕”、“解百纳”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商品名称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张裕”“解百纳”相同,且组合使用“”、“”和“”,足以误导公众,侵害了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鸿达经营部销售该商品且无证据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到鸿达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鸿达经营部赔偿张裕公司包括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六安市叶集区盛世鸿达白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第5595235号、第1748888号、第5019117号、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六安市叶集区盛世鸿达白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六安市叶集区盛世鸿达白酒经营部负担……,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魏晶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 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经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