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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民初155号
案件名称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155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经营地盐城市射阳县射阳富民农副产品市场内。

经营者:王国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 达集团)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以下简称国堂纸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胜达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国堂纸品超市经营者王国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2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公司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始建于1959年。

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建厂以来,原告以“求实、创新、诚信、卓越”为企业精神,以“发展企业,造福员工,回报社会”为责任使命,以“循环经济,绿色造纸”为追求,确立“以纸兴纸、以浆强纸”为企业的发展方略,着力打造、培育中国生活用纸行业的旗舰和区域经济发展的排头兵。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同时原告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2004年7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2018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原告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同时也因原告生产的产品品质优越,受到众多消费者的喜爱。

正因此,市场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仍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9年6月25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离开现场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卫生纸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别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双灯”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堂纸品超市答辩称,1.原告所述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

国堂纸品超市是一个合法经营者,始终坚持诚信经营理念,不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仅凭一组照片就确认本店销售冒牌产品于法无据,所鉴定商品不能肯定就是本店所购商品。

国堂纸品超市没有见到任何公证机关人员,也没有看到他们取证执法时出示身份证件,根据《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故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国堂纸品超市一直在射阳居住经营,故案涉公证书是跨公证执业区域秘密作出的公证书。

2.国堂纸品超市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

国堂纸品超市进货渠道合法,有进货凭证,所售商品都是合格产品,没有造成原告损害结果,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请求驳回国堂纸品超市的诉讼请求。

胜达集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原告系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3.(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

4.江苏名牌产品证书,证明原告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明原告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中国驰名商标奖牌,证明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常务委员单位奖牌,证明原告于二〇一九年三月获得中国造纸协会生活用纸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单位 5.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产品鉴定书》;

证据保全公证书 7.公证封存侵权商品 6-7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事实 8、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说明、律师费说明,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主体不适格;

证据6-7三性均不认可,违反公证执业的区域规定,属于违法取证,关联性法庭审查,且公证的涉案纸张不是我店里卖的,纸质粗糙,我销售过与案涉的纸张相同款式,是从代理商处拿的货;

证据8三性不认可。

被告国堂纸品超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是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王国堂;

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是从原告在射阳县××经销门市人民路××号进的货;

证据3、4,微信图片,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发现价格和质量差异及时向代理商施双荣反馈的事实;

证据5、6,微信图片,证明被告通过微信向代理商施双荣和送货员周小梅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7,收条一张,证明代理商施双荣收取货款的事实;

证据8,销货清单9张,证明被告长期从原告经销商进货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3,4,5,6,7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8,没有相应单位签字盖章,上面品名与涉案商品无法一一对应,三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7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卫生用品类(卫生巾、卫生纸、卫生带、纸巾)制造、销售;

机制纸、高强瓦楞原纸(技术改造)制造、销售;

纸、纸制品加工、销售;

木质素提取;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废旧纸制品回收。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9月10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纸餐巾、纸垫、纸桌布、纸质餐桌用布、纸、卡纸板,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置业有限公司。

被告国堂纸品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国堂,注册日期:2009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纸品、日用品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射阳县合德镇县富民农产品交易市场4幢103号。

2019年6月24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胜达集团授权,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25日18时18分,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侯某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到盐城市射阳县射阳富民农副产品市场内(刘三酱油粮油批发旁)的“王大纸品批发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位置及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和某进入该店,公证人员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5包(总价为人民币22元),共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2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现场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蒯本化对上述购得的卫生纸进行鉴别,鉴别完成后,现场购得的物品仍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6月26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购得物品封存(封存件编号为射阳2),并对封存件进行拍照,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汪建。

2019年7月5日,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893号公证书。

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次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

2019年6月25日,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来源于射阳富民农副产品市场内“王大纸品批发部”的高级平板卫生纸系假冒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经过对比,原告提供的正品双灯纸包装紧凑严实,印刷清晰,右侧为机器压口,有两道封口,且包装密实;

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印刷模糊,右侧封口为一道封口,不能辨别是机封还是人工手动封,且包装松散。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公证发票、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等在卷证据,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国堂纸品超市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国堂纸品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能够成立;

三、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国堂纸品超市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89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胜达集团委托,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完整,对销售场地、物品、交易过程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和拍照,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商品都能一一对应,且现亦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公证证明的内容。

据此,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虽然存在跨地区公证保全的情形,但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保全事项客观真实,案涉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据此,被告国堂纸品超市提出案涉纸品并非其售卖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经比对,案涉被控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双灯”、“”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上述标识的使用,并未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被控商品与正品在印刷、包装等方面存在差别,原告胜达集团亦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进行佐证。

因此,被控商品应认定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国堂纸品超市销售被控商品,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国堂纸品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两方面的要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应当认定该商品系前述商标法所规定的“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因此,对于商标侵权诉讼中行使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而言,其不仅应当举证自己符合从供货人合法取得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明要件,而且还应当证明该供货人的真实身份。

本案中,被告国堂纸品超市提供了销货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条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纸品均来源于原告销售商施双荣。

经查,被告国堂纸品超市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

微信转账记录中亦无法反映转账事由、收款人员身份;

收条载明日期为2018年6月14日,与取证时间相差较大,据此被告国堂纸品超市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国堂纸品超市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

三、被告国堂纸品超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国堂纸品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支付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胜达集团未提供被告国堂纸品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价格、被告经营的规模、侵权的性质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国堂纸品超市赔偿原告胜达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国堂纸品超市负担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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