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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案件名称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南长安街农技中心大门南边第二间门面房。

经营者:刘美苗,女,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1层、3层、E栋厂房1-4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正,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以下简称广欣通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9)陕0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欣通服务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广欣通服务部完全不知道店里出租维修配件区有销售自拍杆行为,更不知道侵害被上诉人专利权;

2.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据和付款凭证不是广欣通服务部的;

3.源德盛公司出示的公证书出具时间与实际公证时间间隔一个月十八天,且源德盛公司不属于真实购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

源德盛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2.上诉人称其非实际经营者缺乏证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

3.公证书合法有效,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广欣通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行为;

2、判令广欣通服务部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广欣通服务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行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8年11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称其受权利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30日,公证人员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将所购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2019年1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39号《公证书》。

原审审理中,源德盛公司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原审另查明,2016年4月19日,基于深圳市时商创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四眼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7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42052XXXX.0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作为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部分处于有效状态,源德盛公司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特征包括:1一体式自拍装置;

2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本案中,广欣通服务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具有上述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

广欣通服务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规定,构成侵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源德盛公司请求判令广欣通服务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广欣通服务部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广欣通服务部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为1.5万元。

广欣通服务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店内出租出去的配件区域所出售,与自己无关。

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广欣通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广欣通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广欣通服务部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广欣通服务部向本院提交出租合同一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专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两份、扫码支付打印件一份。

经查,出租合同原审阶段已提交并经质证,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专用收据存根联复印件及扫码支付打印件无原件相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源德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广欣通服务部注册成立时间为2017年3月2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手机销售及手机维修、SIM卡销售、代收移动话费、无线数据服务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广欣通服务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公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广欣通服务部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其代理人从广欣通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上盖有显示长安区中国移动广欣通通讯服务部营业专用章,可证明广欣通服务部在涉案专利的专利保护期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广欣通服务部抗辩称其将店铺内部分区域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且销售单据公章非其所用,但广欣通服务部所提供的出租合同仅是其与第三方就店铺经营区域的约定,其效力不足以对抗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证明力。

此外,若如广欣通服务部所称的收款收据上的公章非其所用,但其对第三方承租期内使用广欣通服务部字样的公章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商业习惯和常理。

综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高度盖然地证明广欣通服务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欣通服务部提出的公证不合法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规定,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同时,该法没有对超出十五日出具公证书的效力予以否定,可见,超过十五日出具的公证书不应简单地被认为无效。

此外,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保全属于知识产权维权的合理方式,上诉人广欣通服务部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购买行为属于虚假购买。

故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欣通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8日 涉案专利 ZL20142052XXXX.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行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欣通通讯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欣通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源德盛公司第ZL20142052XXXX.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广欣通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广欣通服务部负担4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这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权利人举证后,依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被诉侵权人应当对自己未实施侵权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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