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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5知民初111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1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六大街九阳大厦1号楼-101号车库。

法定代表人:李凤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诉被告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0日公开进行了网上开庭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以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和超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014年,原告发布“自然之旅”为其口号,从世界各地未经污染的清净自然环境里寻找生命的能量,分享健康与快乐。

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

热销的明星产品系列有:波利尼西亚系列、憧憬胶原蛋白系列、栗子毛孔调理系列、瑞士滋养系列、松树净化保湿系列、祛痘防敏AC调理系列、绿茶系列、芦荟胶系列、永久花系列、乳木果油系列、玫瑰口红(申世京口红)等。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并且不断地向世界各地开拓市场。

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

目前在中国大陆各个城市发展成60多家分店,还不断扩大规模。

目前,由韩国超人气组合EXO与演员朴慧秀代言品牌,深受广众的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变得更加知名。

随着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商标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被告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当庭原告撤回关于被告侵犯其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理由和证据。

被告兴和超市未答辩。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纳益其尔芦荟胶知名度检索,用于证明纳益其尔芦荟胶经过exo、少女时代、张根硕等一系列超人气明星及组合代言,使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在化妆品行业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

并且2015年,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2200多家屈臣氏门店合作进行销售,让更多中国的消费者了解并认识纳益其尔芦荟胶产品。

第三组证据:(2019)津南开证经内字第797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芦荟胶鉴别方法证明,用于证明瓶盖芦荟胶图案标签右下角圆形里有个芦荟花形状的图案,叶状图案里有锯齿状,假冒的没有。

被告兴和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兴和超市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韩国注册营业执照,登记开业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化妆品是其经营项目之一。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LTD.)取得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6月28日,杨伟华转委托宋以新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据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2019)津南开证经内字第797号《公证书》记载: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经受托人转委托,以复代理人的名义申请办理),提供证据。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河南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李印杰于2019年6月18日来到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新六大街115号附近的联华超市的负一层商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产品一盒,付款后取得刷卡小票及销售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行为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当场收存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取得的票据及购买产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交由李印杰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0494197号商标使用权,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擅自生产或销售假冒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的授权人员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从被告处购得涉案被控商品的事实,有天津市南开公证处的(2019)津南开证经内字第797号《公证书》、购物消费票据及商品实物为证,应予认定。

原告否认该商品由其生产或授权销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商品来源合法,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费用亦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影响及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侵权故意及行为后果、原告的维权成本(公证费、律师费)及新冠疫情对零售行业的影响以及兴和超市已实际停业的事实,酌定本案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金额合计为4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诉请,由于被告仅为案涉产品末端销售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商品生产商且涉案商品尚有库存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毁库存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芦荟胶商品中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的涉案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兴和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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