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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322号
案件名称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322号 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庞村。

法定代表人:徐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94号小区天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熊正军。

被告: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3号豫星大厦6楼608室。

法定代表人:孟东。

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以及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向国家工信部申请新建二乙氨基乙硫醇生产设施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我方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并赔偿我方因调查及制止对方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至今,原告持续生产、研发二乙氨基乙硫醇产品,2015年9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ZL201110051948.6号,名称为N,N-二乙氨基乙硫醇的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至今有效。

记载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方法的文件在环保网站进行竣工环保验收公示,原告经过技术特征对比发现,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实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且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施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合法拥有的专利权。

与此同时,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向国家工信部提出新建二乙氨基乙硫醇生产设备的申请,不仅同样构成未经许可对专利技术的使用,且侵权事态进一步扩大。

202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致函,并多次沟通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并于3月24日回函称“如果贵司坚持其专利权被侵害,建议贵司依法向相关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我方相关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

2020年5月25日,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国经销商,存在分工协作,并非法销售获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两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无法律依据。

本案被告新疆浙大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诉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郑州鑫丰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结合原告保定加合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将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诉请,本案应移送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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