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31岁,1989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X库管员,住本市未央区(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
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查获,同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男,30岁,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XXX售货员,住本市未央区(户籍地渭南市华州区)。
2019年8月14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查获,同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青、杨立(实习),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岗岭、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李青、杨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乙(在逃)以西安市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为销售门店,以多彩新天地北X单元为库房,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被告人林某甲自2018年5月负责在上述仓库帮助被告人林某乙管理库房及销售、发货等工作,被告人刘甲自2019年2月负责在上述门店帮助被告人林某乙销售。
涉案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经统计,被告人林某甲共计销售价值200355元的商品,被告人刘甲共计销售价值111090元的商品。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刘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均属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林某乙(在逃)以西安市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为销售门店,以多彩新天地XX为库房,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被告人林某甲自2018年5月负责在上述仓库帮助被告人林某乙管理库房及销售、发货等工作,被告人刘甲自2019年2月负责在上述门店帮助被告人林某乙销售。
涉案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经统计,被告人林某甲共计销售价值200355元的商品,被告人刘甲共计销售价值111090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9年8月14日林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查获,同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2019年8月14日刘甲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查获,同年9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3、公安机关的查获记录、扣押清单、涉案物品销售清单、核查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从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XX号XXX内店查获、提取并扣押销售清单19本、从店内及库房内查获并扣押假冒伪劣阿迪达斯运动鞋1824双、耐克运动鞋4452双,经被告人林某甲签字确认无误。
4、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的账本销售记录证明,经被告人刘甲核对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共计销售价值200355元的商品,被告人刘甲共计销售价值111090元的商品。
5、陕西多彩新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铺租赁合同,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的商铺案发时承租人是林某丙。
6、公安机关的实施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报案人将涉案物品保管于新城区韩森东路XX仓库予以暂存。
7、林某乙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证明,经刘甲指认,上述二维码就是其在XXX销售时用来使用的“二维码”。
8、林某甲、刘甲对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的老板是林某乙。
9、被害单位的投诉书、相关材料及委托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某某是广州市联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市场打假专员,公司是专门代理品牌打假的,负责替品牌公司维权打假。
该公司有阿迪达斯跟耐克的授权书,发现有店铺卖阿迪达斯跟耐克的假货。
他们在工作中打假的时候,发现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215号多彩新天地购物广场二楼XX号“潮人帮”店铺存在销售假冒阿迪达斯跟耐克的产品的情况。
他们在打假过程中发现多彩这家店铺在销售阿迪达斯跟耐克品牌的衣服和鞋,主要是销售鞋类产品,经过他们向阿迪达斯跟耐克公司反映,阿迪达斯跟耐克公司鉴定后发现此店铺未获得销售授权,并且其销售的的阿迪达斯跟耐克产品经鉴定属于假冒产品,冒充阿迪达斯和耐克的商标进行销售,并且这家店铺店面规模较大,还有一个仓库,经阿迪达斯跟耐克公司委托,要求他们对此假冒行为进行维权。
10、被害单位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材料,阿迪达斯(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涉案的“阿迪达斯、耐克”等商标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鞋。
11、被告人林某甲、刘甲的财务通支付记录证明,二被告人分别系西安市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的库管人员、销售人员,由林某乙支付报酬,林某乙收取支付货款的情况。
12、林某乙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林某乙于2019年9月7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13、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他在西安市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负责送货、配货、仓库管理。
店里还有一个店员叫刘甲,负责店里日常经营。
老板是林某乙,是他的堂姐,他在店里没有股份,就是给老板打工,从2018年5月至今,一个月3500元工资。
店里销售的是假冒伪劣的鞋子,因为正品一双阿迪达斯的和耐克的鞋子要好几千元,店里的批发价才100元到200元不等,做工质量差。
店里的鞋子一部分在店里卖、一部分发往外地,都是林某乙联系好客户,发微信订单给他,他在库房把货配齐,按照客户的地址发出去。
货款是林某乙收取。
仓库在多彩新天地后面的一个院子里有一个废弃的楼,一共四个仓库。
民警对库房清点时他在场,一共查获了阿迪达斯约20款鞋子、耐克大约50款鞋子、一共3500双鞋。
库房每天给外地发大约20双鞋子,营业额约2500元,一个月大约50000元。
销售的假冒伪劣鞋子是林某乙从莆田进的货,基本发到西安本地、陕北、陕南、甘肃、青海等地。
平时一些供货商给他们发货,箱子里会夹着清单,上面写着这批货的单价、数量、总价等。
他在租住的未央区XX小区家里发现了这些单子,他提供给警方。
店里如果缺货了,刘甲会告诉他给店里配货,他就让市场专门送货的人给店里送。
他不收钱也不负责结算。
14、被告人刘甲的供述、扣押清单上价格标证明,他是2019年2月应聘到西安市长乐西路多彩新天地二楼XX号XXX负责零售卖货,不进货,客人看上什么型号的鞋子,他就给后面管库房的林某甲联系,让他把鞋子送到店里,他负责收银,早晨9时到晚上6时,一个月3500元工资。
店里的老板是林某乙店内每个型号的鞋销售价格都是老板交代的,浮动金额在30元至40元。
大体的销售金额在150元至250元之间。
店里主要经营高仿假冒伪劣的阿迪达斯和耐克的品牌的运动鞋,阿迪达斯大约40款、耐克60款,每个品种鞋都是老板林某乙交代的销售价格和区间。
他可以通过写的样式和销售账本还原当时的销售价格,他已逐一将销售价格标注在扣押清单上。
店里销售基本不收现金,偶尔收取的现金也会尽快交给老板,微信、支付宝都是直接扫老板林某乙的二维码。
店里主要负责零售、批发是后面库房管理员林某甲负责,零售的钱他收,批发货物的钱都是老板亲自收。
每天营业额平均下来1000元左右,一个月大约30000元左右。
老板有时候一周来店里一两次,有时候半个月都不来。
店里平常有事情老板在的话老板负责,不在的话给他和林某甲发微信。
林某乙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他发工资。
鞋子都是从福建莆田运过来的货,老板负责进货。
老板的手机号181XXXXXXXX,微信昵称,XXXX,微信号1XXXXXXXXX。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刘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与他人共同非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刘甲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二人经公安机关传唤能主动到案,属自首,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且依据二被告人各自户籍地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报告,认为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鉴于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一千八百二十四双、“耐克”品牌运动鞋四千四百五十二双,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负责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