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94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中区城区启航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水香七村1幢101室。
经营者:康闪闪。
被告:李松周,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吴中区城区启航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启航食品商行)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召开庭前会议,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启航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李松周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实际经营者李松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航食品商行经营者康闪闪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人,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
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20日,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区市监局)对起航食品商行销售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白酒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现原告苏酒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启航食品商行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清楚如何区分正品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天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梦之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31766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2002年至2011年期间,“洋河”(白酒)、“蓝色经典”、“梦之蓝”先后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及2020年1月1日,洋河公司两次与苏酒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授权有效期分别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及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两份授权书的其他内容一致,主要为:洋河公司授权苏酒集团使用洋河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主要授权内容包括对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侵权行为进行彻底调查;
向有关主管机关投诉,请求依法定程序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依法申请公证;
依法定程序向主管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含申请保全证据、财产保全等民事诉讼措施)以及其它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的一切合法行为等。
2019年2月28日,吴中区市监局出具了吴市监案字[2019]G020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中载明,2018年11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随同洋河等公司打假办人员对启航食品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有洋河天之蓝40.8度11瓶(单价:310元/瓶)、洋河海之蓝42度(批号:20180118)2瓶(单价:130元/瓶)、洋河梦之蓝40.8度16瓶(单价:400元/瓶)及其他品牌的白酒。
经商标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吴中区市监局认为,启航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对启航食品商行作出没收海之蓝2瓶、天之蓝11瓶、梦之蓝16瓶;
处罚款41000元(该金额包括同时查处的其他品牌的白酒)。
2019年5月15日,吴中区市监局出具了吴市监案[2019]G02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中载明,2019年3月20日,该局执法人员对启航食品商行现场检查发现天之蓝3瓶(单价:295元/瓶,批号分别为:20170808C017A140162、20170808C017A140110、20160906C250A311087)、海之蓝2瓶(单价:130元/瓶,批号分别为:20180118E0CA825132、20180118E0CA825131)、梦之蓝5瓶(单价:385元/瓶,批号分别为:201711042732002C3、201711042732002C3、201608252428402C1、201801022428403A2、201801022428403A2)及其他品牌的白酒。
经商标人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吴中区市监局认为,启航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对启航食品商行作出没收海之蓝2瓶、天之蓝3瓶、梦之蓝5瓶;
处罚款15000元(该金额包括同时查处的其他品牌的白酒)。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吴中区市监局对启航食品商行的现场检查笔录及对康闪闪、李松周的询问调查笔录。
在2018年11月22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康闪闪确认了吴中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白酒。
在2018年12月12日及2019年2月18日询问调查笔录中,康闪闪明确其于2018年11月22日现场检查时在店内,并陈述了涉案白酒的零售价格及部分商品的来源。
在2019年3月20日的现场检查笔录中,启航食品商行员工李松周现场确认吴中区市监局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白酒。
在2019年4月12日的询问调查笔录中,李松周陈述了涉案白酒及进货源的情况。
被告启航食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康闪闪,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面积45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销售、零售卷烟、雪茄烟。
被告李松周自认系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其与康闪闪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5年4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苏酒公司经洋河公司明确授权,有权就侵害洋河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启航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洋河公司涉案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已经吴中区市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启航食品商行认可行政处罚并履行了罚款缴纳义务,而且,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合法来源。
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启航食品商行销售侵犯洋河公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李松周虽自认其是该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吴中区市监局现场检查笔录及康闪闪的询问调查笔录,康闪闪在吴中区市监局现场检查时在启航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内并对现场检查情况予以确认,康闪闪在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了涉案白酒的零售价格及进货渠道,表明其不仅是登记经营者,也实际参与了该商行的实际经营。
故被告启航食品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苏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特别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数量较多;
2.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因涉案侵权商品在较短时间内两次被行政处罚,侵权的主观恶性较大且属重复侵权;
3.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已接受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款。
关于被告李松周的责任问题。
李松周自认其是被告启航食品商行的实际经营者,与其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考虑到李松周与康闪闪的关系,李松周参与该商行的实际经营与本院认定的康闪闪同样参与了该商行的实际经营并不矛盾,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其应当与被告启航食品商行共同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责任。
被告启航食品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区城区启航食品商行、李松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中区城区启航食品商行、李松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吴中区城区启航食品商行、李松周个人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交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