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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2501刑初29号
案件名称唐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唐某;杨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2501刑初29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某,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被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内蒙古慕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任某、被告人杨某及其二连浩特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唐某、杨某利用其经营的温州商贸城A区58号店铺,在未经阿迪达斯、耐克公司销售许可的情况下,明知其所销售的阿迪达斯、耐克、锐步牌运动服装系假冒服装仍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唐某、杨某经营的店内查获阿迪达斯套装665套、阿迪达斯儿童套装941条、阿迪达斯裤子478条、阿迪达斯上衣17件、阿迪达斯儿童裤20条、耐克套装1596套、耐克长裤1023条、耐克上衣269件、耐克童套装681套、锐步套装784套、锐步儿童套装967套、锐步长裤72条,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服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人民币548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阿迪达斯套装665套、阿迪达斯儿童套装941条、阿迪达斯裤子478条、阿迪达斯上衣17件、阿迪达斯儿童裤20条、耐克套装1596套、耐克长裤1023条、耐克上衣269件、耐克童套装681套、锐步套装784套、锐步儿童套装967套、锐步长裤72条;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二连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证明、二连浩特市温州商贸城A区58号商铺营业执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请求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阿迪达斯有限公司请求书、商标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

被告人唐某、杨某供述与辩解;

二连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杨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尚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486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

被告人唐某、杨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属初犯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在案扣押的假冒服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良士审 判 员 陈学伟人民陪审员 于慧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赵海荣书 记 员 梁海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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