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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寿区芳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78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寿区芳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长寿区芳芳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7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寿区芳芳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晏中路28号1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5MA5YU5BH3W。

经营者:冯达芳,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长寿区芳芳食品店(以下简称“芳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被告芳芳食品店的经营者冯达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500元、交通费17.1元)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等国民品牌。

经过原告二十多年的精心培育,“六神”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依法取得在第3类“花露水”等商品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成为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六神花露水”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

被告芳芳食品店辩称,1.被告系在核准范围内销售生活用品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产品系长寿区君佳日化公司的推销员上门推销,被告仅进货两瓶,只卖了一瓶,获利3元,侵权人应为长寿区君佳日化公司,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涉案取证公证书系由案外人伪造,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没有相应证据佐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5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车票订单截图、电话录音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芳芳食品店提出的涉案(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5号公证书系伪造的证据合法性抗辩,因其抗辩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7375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9月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代理人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晏中路28号附11号,标有“三妹副食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挂有“长寿区芳芳食品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冯达芳”),以18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并将购买产品进行密封,由公证员保管,在2019年9月12日带回公证处。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0月15日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将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拆封进行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别书,然后公证人员对公证购买产品再次拍照并封存。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7张、手机截图2张,以及产品鉴别书一份(鉴别书载明所鉴定的六神止痒花露水180ml,气味及包装与上海家化公司真品不符,并加盖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芳芳食品店确认公证取证场所为其经营场所,当庭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六神止痒花露水”的绿色瓶身花露水一瓶,该产品瓶身正面、背面均使用了与涉案“六神”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正品气味清晰,涉案产品气味刺鼻;

正品喷嘴具有防伪设计,为正方形,涉案产品喷嘴为圆形,成本更低;

正品瓶身颜色更深,涉案产品瓶身颜色相对较浅。

经勘验,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瓶身颜色、喷嘴形状以及气味上的差别。

芳芳食品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当庭举示了电话录音(芳芳食品店自述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冯达芳以自己手机拨打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吕仁君手机的通话录音记录,对话主要载明拨打人询问被拨打人店名,对方回复为君佳日化,没有具体店名,没有门市,拨打人另询问对方是否有去年购货六神产品的单子,被拨打人陈述在做六神的产品,但记不住了,要进行核实)。

上海家化公司认为无法核实通话人员身份,对该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从通话内容看,无法知晓明确的交易情况及交易对象,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3月17日,原告指控被告之行为属持续侵权行为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花露水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认为原告错列被告的抗辩,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虽然对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提出合法来源抗辩,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长寿区凤城街道君佳日用品经营部,但其举示的电话录音相应通话人员身份无法确认,即使为真,通话内容也没有显示涉案产品是否实际交易及购货上家信息、购进价格等,故其电话录音无法证明其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具有合法来源。

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外地律师进行诉讼、同时公证取证等因素,必然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寿区芳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花露水;

二、被告长寿区芳芳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寿区芳芳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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