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928号 原告:夏顺贵,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树鹏,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金店镇北张麻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石同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平乡县金帅儿童玩具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投资人:董增金,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沟公司)、被告平乡县金帅儿童玩具厂(以下简称金帅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夏顺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被告二道沟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同强、被告金帅玩具厂投资人董增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淘宝以店铺“印象鹊山童车商城”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儿童扭扭车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从被告一处购得的扭扭车显示生产者系被告二,故被告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款儿童扭扭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市场混乱,给原告以及原告经营的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二道沟公司辩称,其承认销售过产品,但是产品是“婴童惠”品牌的,并不是“领冠娃”品牌的产品。
手机上有跟“婴童惠”销售代表转账记录,还有一些产品沟通上的情况可以证明产品是“婴童惠”提供其销售的。
另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明显婴童惠产品的标识。
被告金帅玩具厂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商标是“婴童惠”,不是“领冠娃”,淘宝店任何商标都可以挂,这个车子不是“领冠娃”生产的,也不是其工厂生产的,被告一用其商标销售其他的产品。
原告夏顺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6份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2、公证书、商标检索结果、商标详细内容,用于证明两被告侵害原告专利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4、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中国品牌玩具证书、获奖证书、广告宣传片,用于证明好娃娃公司产品质量好、影响大,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声誉并造成市场混乱;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专利权的合法状态。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二道沟公司质称,对证据1、证据6没有异议。
对证据2,其销售过此产品,但是此产品的外观包括品牌都表示是婴童惠的产品,其手机上有跟婴童惠厂家的转账销售、产品探讨的记录,此产品不是其销售过的领冠娃产品,用领冠娃的商标在淘宝上销售过其他产品。
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其销售“婴童惠”产品之前,并不知道“领冠娃”这个品牌,对原告所说的获奖情况并不了解。
对原告夏顺贵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金帅玩具厂质称,对证据1、3、4、5、6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未生产过涉案的扭扭车产品。
被告二道沟公司和被告金帅玩具厂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夏顺贵设计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1××××.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夏顺贵,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专利权有效,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8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35元。
被告二道沟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网上销售;
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办公耗材,母婴用品、童车、儿童玩具。
被告金帅玩具厂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儿童玩具、注塑加工、销售。
金帅玩具厂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领冠娃”文字商标,其国际分类为12类,商品/服务包括自行车;
滑板车(车辆);
电动运载工具;
机动三轮车;
三轮脚踏车;
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人使用);
手推车;
婴儿车;
手摇车;
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
该商标注册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
2018年9月5日,申请人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诚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于某、公证员助理章某对陈佳诚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一、当日下午,到达台州市机场北路250门面标有“菜鸟驿站”快递工作站,由陈佳诚向该站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三箱货物,肉眼观察该货物,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公证人员当场对签收的货物进行编号,编号为02、03、04;
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申请人将上述三箱货物运至公证处;
三、同日,在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由公证员助理对编号为02的货物进行如下操作:(一)肉眼观察该货物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外包装上贴有“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88××××5586;
(二)打开包装箱,里面装有一台扭扭车,对扭扭车进行拼装;
(三)将扭扭车拼装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1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十九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该公证书所附第13张照片为该扭扭车右视图,显示扭扭车方向盘下部车体上有内容为“YTHUI”标签一张。
2018年9月5日,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受夏顺贵委托,对商家在网上销售的一款扭扭车涉嫌侵犯夏顺贵的一款“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指派陈佳诚向公证处申请对网上购物订单详情以截图方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于某、章某和陈佳诚于2018年9月7日在公证处办公室,章某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查看在淘宝网上购买商品的“订单详情”内容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打印:一、输入网址“https://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站首页;
二、将鼠标移至截图02中所示的“登录”字符链接图标,点击该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三、点击截图04中所示的“密码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由陈佳诚输入账号(189××××9959)及密码;
四、点击截图06中所示的“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五、将鼠标移至截图07所示的“我的淘宝”链接图标,跳出相应菜单链接,点击该菜单中“已买到的宝贝”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六、将鼠标移至截图10中所示订单号为208337664820190502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点击该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该页面部分内容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码:388××××5586”;
八、将鼠标移至截图14中所示的“儿童扭扭车女万向轮带音乐静音轮男宝宝1-3-6岁摇摆滑行车溜溜车”链接图标,点击该链接图标,进入并浏览相应页面;
九、将鼠标移至截图16中所示的“印象鹊山童车商城”字符链接图标,跳出该网店相关信息;
十、将鼠标移至截图22中所示的工商执照国徽链接图标,点击该链接图标,查看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该页面部分内容为“公司名称: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注册号:91130523MA07NGKY8H。
”该公证处于2018年9月11日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414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25张系现场截图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第16、17张照片系“儿童扭扭车女万向轮带音乐静音轮男宝宝1-3-6岁摇摆滑行车溜溜车”的商品信息界面,其中显示价格为¥138.00-170.00206交易成功库存11193件;
“宝贝详情”项下部分内容显示:品牌:领冠娃,型号:SD803,颜色:火焰红+普通轮+动感音。
第25张照片“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同强。
2018年9月17日,原告夏顺贵向公证处支付两笔公证费,金额均为1520元。
原告当庭提交了其证据2中的被诉侵权实物。
经当庭查验,该实物由纸箱包装,包装箱正反两面均印有“儿童摇摆车”字样,纸箱由透明胶带封口缠绕。
纸箱两侧面均印有型号018、022,颜色是红、绿、兰、粉、橙、紫,配置普通轮、静音轮,在018、红、普通轮选项后面的空格中均由红笔标注。
纸箱上粘贴有四张“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均盖有“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现场监督专用章”,封条上日期均为2018年9月5日,封条上均由透明胶带覆盖粘贴。
纸箱顶端粘贴有“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物证标签”,标签上印有“(2018)浙台正证字第4137号”、“物品名称:扭扭车”等内容。
纸箱上方粘贴有韵达快递面单,快递单号为388××××5586,收件人为陈佳诚189××××9959,收件人为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机场路景园小区;
寄件人为石同强135××××7789,寄件人地址为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稽山路;
共一件商品:999(火焰红+普通轮+动感音乐+大礼包)*1。
纸箱上方还粘贴有一张白色标签,内容为序号:02,日期2018年9月4日。
纸箱、公证处封条及覆盖粘贴的透明胶带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纸箱,内装红色扭扭车车体、方向盘及方向盘连接杆、装饰盖板、前轮等零部件,装饰盖板上粘贴有透明塑料胶贴,上面印有:“YTHUI”。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进行了比对。
原告夏顺贵比对称,涉案被控侵权物品由车身、方向盘、前轮和后轮部件组成,该部位的组成结构跟原告的主视图完全一致,俯视图也是全部一致的,车身表面内低外高,边缘外翘,左右脚踏处呈三角形的凸起,车身前方上部呈圆滑的三角形板状,其后部呈椭圆形,方向盘呈椭圆形,方向盘中间与车身连接部件呈圆柱形,方向盘的左右两边镂空,成大半个圆形,该技术方案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的设计特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完全相同的。
俯视图和仰视图也是全部一致。
主要能够表现涉案专利特征的是立体图中上部位的设计特征,后视图显示各部位的部件组成是完全相同的。
仰视图上的车轮组成,前方有两个小轮,前车轮有两个小轮和后面的两个大轮组成,跟涉案专利是完全一致的,后轮也是由两个轮子组成,中间有一个连接部件,俯视图、仰视图也是完全一致的。
左视图设计特征前方的脚踏处是完全一致的,前方有一个圆形的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中,它显示的是黑色,跟涉案专利是完全一致的,左视图的车轮是完全相同的。
右视图能够显示车轮的车尾部分,该部分由两个大轮组成,通过车尾部分能够看到前面部分的小轮,后面的尾部设计特征也是完全相同的。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相同的,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二道沟公司比对称,对外观设计专利不懂,但是被控侵权产品看着是基本相似。
被告金帅玩具厂表示没有比对意见。
本院经比对确认,将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实物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实物的方向盘为椭圆形状且方向盘中央位置为一圆形结构,圆形结构两边为两个对称的不完整椭圆形镂空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中方向盘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后部为两边翘起,中间凹陷的设计,车体后部整体构呈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前部整体也为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中间设有一椭圆形盖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体方向盘以下,脚踏板以上为圆滑的三角形块状结构,该结构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脚踏平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车轮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后部车轮为一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前部车轮为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与横梁连接的两个小轮通过一个结构将横梁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实物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外观设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告夏顺贵设计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在本案中,被告二道沟公司对原告夏顺贵诉称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自认。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告二道沟公司未经原告夏顺贵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夏顺贵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儿童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夏顺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二道沟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符合法律规定,除赔偿数额需酌情确定外,本院均予以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两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被告金帅玩具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虽然其提供的证据2中公证书中所附的第16张照片显示“库存11193件”,但仅以网上显示的信息不足以证实被告二道沟公司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库存情况,此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顺贵主张判令被告金帅玩具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与被告二道沟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以其提供的证据2中公证书中“所附的第17张照片中“宝贝详情”项下部分内容显示:品牌:领冠娃”为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商标“领冠娃”检索结果,认定被告金帅玩具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证据2中被诉侵权实物的包装及实物均无与“领冠娃”商标或被告金帅玩具厂相关的信息,原告仅以被告二道沟公司可任意编辑的网上销售界面中提取的信息主张被告金帅玩具厂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夏顺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虽然原告夏顺贵提供的证据2中公证书所附第16张照片显示“交易206件”,但仅以网上显示的信息不足以证实被告二道沟公司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实际利益;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夏顺贵仅提供与其所属的好娃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根据被告二道沟公司的经营方式及规模,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扭扭车的价格、数量等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二道沟公司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共计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顺贵“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夏顺贵负担5220元,被告内丘二道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