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114号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梅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元大宝炸鸡店,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经营者:邓遐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岁炎,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元大宝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云霞人民陪审员 苑明华人民陪审员 刘罗群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李芳丽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