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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2民初461号
案件名称金某与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某;梁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民初461号原告:金某。

法定代表人:曾某(TSENGHUI-YIN)。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1983年11月22日生,住蛟河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梁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金某拥有“KINGSTON”、“”等注册商标使用权。

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和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某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某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梁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为金电科技公司,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某成立于2017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金某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8年8月15日,金某发现经营者为梁某的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已注销)在其商铺销售假冒金某注册商标使用权的U盘产品,并当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一、金某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梁某为其经营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保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庭审中,金某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以“KINGSTON”名义出卖的U盘,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KINGSTON”,并在其出售的U盘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的行为已侵犯了金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梁某系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经营者,金某诉请要求梁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金某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梁某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梁某经营的蛟河市亿鑫通讯器材商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其对金某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梁某赔偿金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金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金某多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9000元;

三、驳回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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