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民初951号之一 原告:泉州市丰泽恒祥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北峰坑美路口第2号。
法定代表人:伍幼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晓品,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斌,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丰泽恒祥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与被告万晓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万晓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团结、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有到庭参加诉讼。
恒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恒祥公司销售商品布衣柜的行为未侵犯万晓品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万晓品立即撤回其在天猫平台上对该商品的投诉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消除影响;
2.请求判令万晓品赔偿恒祥公司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下同);
3.请求判令天猫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立即解除对恒祥公司商品的相关处理措施。
事实和理由:恒祥公司是一家主营衣柜产品的企业,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商城中开设一家名为“精彩家具旗舰店”的店铺,销售商品“衣柜简易布衣柜钢管加粗加固开门式折叠组装布艺双人家用全钢架挂”(以下简称被投诉商品)。
2019年7月3日,万晓品以恒祥公司销售的前述商品侵害其享有的第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认为恒祥公司不当使用他人权利构成侵权,作出删除商品的处置,恒祥公司销售的商品因此被下架。
恒祥公司认为第ZL201820801285.2号实用新型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应属无效专利,且与恒祥公司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实质差异,万晓品主张的侵权不成立,恒祥公司向天猫公司提出申诉,但天猫公司仍认定侵权。
诉讼中,恒祥公司当庭请求撤回诉讼请求1中的“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以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权之诉。
所谓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行为人受到了来自特定知识产权人的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但权利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解决有关争议,利益受影响的行为人,以该知识产权权利人为被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其有关行为不侵犯该知识产权的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确认不侵权之诉除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还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即行为人受到侵权警告或者侵权威胁后,应向权利人进行书面催告,告知权利人行使用诉权。
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诉权的,被警告的行为人方可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本案中,万晓品认为恒祥公司在天猫商城中销售的商品侵犯万晓品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据此对被投诉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可以理解为恒祥公司受到了涉案专利权人万晓品的侵权警告,但是恒祥公司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受到上述侵权警告时,已向涉案权利人万晓品发出要求万晓品及时行使诉权的书面催告,因此在恒祥公司未依法进行书面催告的情况下,径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投诉商品不侵害专利权,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市丰泽恒祥工艺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勤 审判员 谢爱芳 审判员 叶鑫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