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02刑初94号 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凤英,女,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闽侯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鼓检六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凤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飞、检察官助理陈逸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林凤英在未经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和许可下,从上家购进伪造的“Zespri”商标标识共计183982枚用于出售,上述商标标识均未售出。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林凤英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凤英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购进予以销售,尚未销售数量达18398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凤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凤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凤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凤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199758号“Zespri”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1类鲜水果等。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人林凤英在未经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和许可下,从上家购进伪造的“Zespri”商标标识包括:86版(66件每版)标有“405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323版(56件每版)标有“3279”、“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534版(67件每版)标有“403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80版(8件每版)标有“Zespri”字样及图的商标标识,共计183982件。
被告人林凤英欲将标有“405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标有“3279”、“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标有“403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以每版0.25元的价格,标有“Zespri”字样及图的商标标识以每版0.2元的价格出售,但均未售出。
上述商标标识与第1199758号“Zespri”注册商标相同,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2019年3月18日,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经营的店铺内查获、扣押前述伪造的“Zespri”商标标识。
2019年4月11日,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送闽侯县公安局。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林凤英到闽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凤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照片,证实查扣商标标识含有“Zespri”字样;
2.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附件,证实2019年3月8日,执法人员根据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的投诉,对闽侯县店进行检查,查获涉嫌非法制造的“Zespri”商标标识包括:86版(66件每版)标有“405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323版(56件每版)标有“3279”、“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534版(67件每版)标有“403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80版(8件每版)标有“Zespri”字样及图的商标标识,共计183982件。
被告人林凤英欲将标有“405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标有“3279”、“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标有“403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以每版0.25元的价格,标有“Zespri”字样及图的商标标识以每版0.2元的价格出售,但均未售出。
现场无营业执照。
被告人林凤英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福建省福州干鲜果总公司与被告人林凤英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人林凤英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证实林凤英向福建省福州干鲜果总公司租赁闽侯县店面,租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金13365元。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证实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扣押86版(66件每版)标有“405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323版(56件每版)标有“3279”、“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534版(67件每版)标有“4030”、“Zespri”字样的商标标识、180版(8件每版)标有“Zespri”字样及图的商标标识,共计183982件。
5.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证实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199758号“Zespri”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1类鲜水果等。
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受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标侵权事宜。
6.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证实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为外国法人独资企业。
7.被告人林凤英出具的水果商标模板,证实“老王”提供的水果商标模板中包含假冒的“Zespri”商标标识。
8.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诉书、请求移送公安的申请,证实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受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处理商标侵权事宜。
9.被告人林凤英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凤英无违法犯罪前科。
10.闽侯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自首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凤英于2019年6月19日投案自首。
11.被告人林凤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林凤英供认从上家“老王”处购进涉案“Zespri”商标标识用于出售,共计183982件,上述商标标识均未实际销售。
其没有销售涉案商标标识的资质,对涉案商标标识为假冒商标标识无异议。
12.佳沛泽普水果(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标识辨认书,证实在闽侯县店查获的183982件“Zespri”商标标识与第1199758号“Zespri”注册商标相同,均系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
13.被告人林凤英对涉案商标标识的辨认笔录,证明查扣的假冒“Zespri”商标标识是被告人林凤英出售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凤英明知是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购进予以销售,尚未销售数量达183982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凤英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凤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凤英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确认,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林凤英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被告人林凤英适用缓刑。
关于本案并处罚金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被告人林凤英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供他人使用于水果之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高,本院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一倍确定罚金,即并处被告人林凤英罚金771.25元。
根据被告人林凤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凤英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71.25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云 人民陪审员 陈 枚 人民陪审员 林 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方 宇 书 记 员 方宇(兼) 附:本判决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