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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立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2号
案件名称卢立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立新;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卢立新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27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立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18634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申请号为201110104411.1、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3.确认在被诉决定、原审判决中针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没有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关于创造性中的相关规定。

4.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以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为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没有对本申请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是否显而易见,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判断方法进行审查/审理。

在被诉决定中,在确定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相比较而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4后,没有确定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事实上,基于被诉决定中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1-4,本申请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如何提供一种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内容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即被诉决定中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3、4):区别技术特征1:“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区别技术特征2:“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

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

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如何提供一种更加美观的水晶玻璃烟灰缸。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来说,很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中在没有获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的相应技术启示或者教导的情况下,没有动机想到将水晶玻璃烟灰缸本体的各棱角部设置成如同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现有技术包括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1以及检索报告中所列其他对比文件同样没有披露也未给出任何相应技术启示或教导;

况且,也没有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能够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现有技术未给出任何相应技术启示或者教导的情况下,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存在任何动机来增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这种技术手段并获得要求保护的本申请。

三、关于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且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1、2是否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

本申请为了解决对比文件2“水晶玻璃烟灰缸”不够美观的缺陷或不足,在本申请中创造性的提出将本申请所属领域的这种惯用技术手段“在烟灰缸本体中直接镶嵌、粘接人造宝石”改进为应用区别技术特征1、2这样的具体技术手段,这种新的技术手段并非已被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的接受并应用的通常做法,以至于该技术手段在涉案申请所属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在现有技术中并不存在采用这样的技术手段的技术启示或教导。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诉讼阶段应就其“依职权认定公知常识”依法承担举证义务。

五、关于“很容易想到”。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并不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晓的现有技术和/或公知常识的范畴。

很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被诉决定中引用的对比文件中无法想到应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来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亦即不容易想到。

六、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径行认定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且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其他从属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立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申请系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201110104411.1号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1年4月18日,公开日为2011年7月20日,申请人为卢立新。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实质审查部门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于2016年1月8日驳回了本申请。

驳回决定中引用了如下一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29072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7年6月6日。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卢立新于2014年12月1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8项,于申请日2011年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8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包括:烟灰缸本体,其包含,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和介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之间的周边侧面(3);

其中,所述周边侧面(3)具有至少二个不同方向的侧面来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3);

以及和位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处,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的至少一空腔(4),与至少一条凹槽(5),所述凹槽(5)设置在所述空腔(4)周边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

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接而成;

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上述制作材料中的至少一种,通过压铸或压制或切割而成;

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以及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

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

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可以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内壁具有若干个刻面。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刻面是由至少三条长度等长或不等长的边所构成的多边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内壁镀覆有镀膜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刻面表面镀覆有镀膜层。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轮廓形状为多边形,或者梅花形,或者圆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上述形状的边的长度等长或者不等长。

1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空腔(4)的形状为方形,或者圆形,或者梅花形。

1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形状呈凹弧形,或者呈U形。

1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数量介于1~8条之间。

1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5)的数量介于2~6条之间。

1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之间的形状、大小、尺寸以及色彩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外部面具有至少一个所述凹孔(6)。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对处于同一构件(9)上的所述每个外部面彼此之间的凹孔(6)数量、形状、大小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1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包括所述宝石(7)在内的所述构件(9)的所述外部面上包覆有透明层。

20.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透明层是由有机玻璃所形成的。

2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设置有图案。

22.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23.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雕刻图案。

24.根据权利要求2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雕刻图案的组合。

2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烟灰缸本体之中设置有图案。

26.根据权利要求2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通过激光内雕机雕刻而成的。

2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之间的所述凹孔(6)数量分别是相等或者不相等的。

2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任意区域镀覆有镀膜层。

29.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为银层或铬层或铝层或金层或铜层或铂层或不锈钢层。

30.根据权利要求28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镀膜层的色彩包括红色、黄色、蓝色、白色、黑色中的至少一种颜色。

3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所述外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任意区域设置有图案。

32.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

33.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为镂空图案。

34.根据权利要求3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图案是由至少一种色彩所组成的图案与镂空图案的组合。

3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构件(9)的外部,除所述凹孔(6)所在的位置以外的区域具有若干刻面。

3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240~2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15~8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0~6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160~138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3~1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9~66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30mm之间,所述片材在1~80片/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20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2~18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1~18mm之间。

3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320~16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0~68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5~5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00~10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4~10mm之间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12~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6~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15~2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3~2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3~22mm之间,所述片材在2~60片/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3~15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4~15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2~15mm之间。

3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400~12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5~6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8~4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40~9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5~8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16~5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8~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20~18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5~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5~18mm之间,所述片材在3~45片/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4~10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5~10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3~12mm之间。

3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520~1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0~5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20~38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80~78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6~8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0~4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10~16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30~1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8~1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8~12mm之间,所述片材在4~40片/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5~8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6~8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5~8mm之间。

4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600~8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35~45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25~35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360~58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5~7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5~35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12~15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40~1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30mm之间,所述片材在8~15片/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6~5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10~3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1~18mm之间。

4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240~20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15~8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0~6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160~138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3~1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9~66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5~2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8~30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2~3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2~30mm之间,所述片材在5~30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20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8~5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1~18mm之间。

4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320~16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0~68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5~5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00~10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在4~10mm之间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12~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28~3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15~22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3~22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3~22mm之间,所述片材在6~20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8~3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4~15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2~15mm之间。

4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周长在400~1200mm之间,所述烟灰缸本体的厚度在25~60mm之间,所述空腔(4)的深度在18~40mm之间,所述空腔(4)开口处的周长在240~960mm之间,所述凹槽(5)的深度6mm之间,所述凹槽(5)的长度在28~32mm之间,所述凹槽(5)的宽度在8~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整体长度在50~80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宽度在5~18mm之间,所述构件(9)的厚度在5~18mm之间,所述片材在3~10块之间,所述凹孔(6)彼此之间的间隔距离在10~20mm之间,所述宝石(7)在5~100颗之间,所述宝石(7)的直径在3~12mm之间。

4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0.8~10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0.8~10mm之间。

4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30~6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1~8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在1~8mm之间。

4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在40~5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1.5~6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1.5~6mm之间。

4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为45度,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2~4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4mm之间。

4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斜面(8)的角度为20~70度之间,所述斜面(8)的宽度在2.5~3mm之间,所述弧面的宽度在2.5~3mm之间。

4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镶嵌和/或粘接在所述若干个凹孔(6)中的所述宝石(7)的色彩统一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的,或者是由浅色到深色依次排列的,或者是浅色与深色间隔排列的。

5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包含合成的或者天然的宝石制品和次宝石。

5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包括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尖晶、红刚玉、蓝刚玉、钆镓石榴石、人造金红石、镜面玻璃、平底钻。

5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是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

5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选自人造钻石、人造水钻、人造锆石、尖晶、红刚玉、蓝刚玉、钆镓石榴石、人造金红石、镜面玻璃、平底钻或者由亚克力材料制作成的人造宝石中的至少一种。

5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粘合剂为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

5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凹孔(6)与所述宝石(7)之间存在着0.01~2mm之间的间隙,且在所述间隙中填充有由无色和/或有色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和/或AB胶和/或聚丙烯胶水所形成的胶水层。

56.根据权利要求55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这些胶水层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5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间隔5~200mm。

5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间隔10~150mm。

5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间隔20~100mm。

6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间隔30~80mm。

6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构件(9)彼此间隔40~60mm。

6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是通过无色透明或有色半透明或不透明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AB胶,或者聚丙烯胶水与所述凹孔(6)粘接固定的。

6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宝石(7)是通过透明层与所述凹孔(6)固定的。

6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构件(9)与所述烟灰缸本体彼此之间的色彩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6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的。

6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无色和/或有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和/或AB胶和/或聚丙烯胶水间隔粘合而成。

6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将该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根据需要依色彩间隔排列在一起放入模具中,然后,将其与模具一起放入玻璃熔炉或者窑室中用480~720分钟缓慢加温至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促使相邻的片材接触部位熔合且相互粘接成一起,然后,再经600~1500分钟使玻璃熔炉或者窑室的温度缓慢降温至常温,形成所述烟灰缸本体的。

6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晶玻璃烟灰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

” 驳回决定认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以及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

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

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可以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68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申请权利要求2-6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卢立新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修改替换页,其中,将从属权利要求65、68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并在权利要求1中加入技术特征“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由无色透明与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组合而成的色彩,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组合后形成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同时删除权利要求65、68并调整相关权利要求的序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从属权利要求2-66,独立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包括:烟灰缸本体,其包含,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和介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之间的周边侧面(3);

其中,所述周边侧面(3)具有至少二个不同方向的侧面来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3);

以及和位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处,预先确定在其特定位置上的至少一空腔(4),与至少一条凹槽(5),所述凹槽(5)设置在所述空腔(4)周边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

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接而成,然后,所述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

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然后,所述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由无色透明与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组合而成的色彩,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组合后形成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其特征在于: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以及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

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

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 卢立新认为: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任何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将案卷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并于2016年3月3日向卢立新发出复审请求受理通知书。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向卢立新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1)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通过片材粘结形成的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

2)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然后,所述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由无色透明与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组合而成的色彩,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组合后形成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

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4)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4)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申请权利要求2-66从属于权利要求1,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2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申请权利要求2-6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复审通知书,卢立新于2016年9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提交任何修改文件。

卢立新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2)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

其中,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

其中,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

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

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

其中,那些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并且上述技术特征1)、2)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2017年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 2.1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水晶玻璃烟灰缸,并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3页第3段,附图1-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水晶玻璃烟灰缸由烟灰缸本体1和位于烟灰缸本体1面上(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烟灰缸本体的上部平面(1))的空腔2(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个空腔(4))与凹槽3(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至少一条凹槽(5))组成,并且由图4可以确定凹槽3是设置在空腔2周边特定的位置,烟灰缸本体1之整体由多片/块不同或相同材质、不同和/或相同规格、色彩的片材4由具有色彩的有色光固化粘合剂粘接而成,再将烟灰缸本体1之整体进行打磨抛光,不同或相同材质、不同和/或相同规格、色彩的片材材质为无色透明或有色水晶玻璃料、玻璃及石材等(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和/或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或光学玻璃或工艺玻璃中的至少一种所制作成的若干片/块色彩相异的片材,通过粘合剂粘接而成),另外,从附图4中可以确定,玻璃烟灰缸包含一个底面(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下部平面(2)),还包含有位于烟灰缸体上表面和下表面之间的两个不同方向的共四个侧面(即涉案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至少两个不同方向的侧面来共同确定所述周边侧面(3))。

由此可见,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通过片材粘结形成的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

2)所述烟灰缸本体是由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的水晶玻璃、光学玻璃、工艺玻璃为制作材料,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而成型,然后,所述烟灰缸本体再由包括经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加工制作而成的,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单一的无色透明或者有色半透明或者有色不透明,或者,所述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由无色透明与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组合而成的色彩,其中,所述烟灰缸本体组合后形成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

3)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4)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利用无色透明或有色水晶玻璃料、玻璃及石材等制作水晶玻璃烟灰缸本体,以及将烟灰缸本体1之整体进行打磨抛光,然而通过机械和/或手工切割和/或热成型是制作日常玻璃生活用品(如餐具、花瓶、饰品盒、相框、烟灰缸等)常用的技术手段,而机械和/或手工磨抛,或者火焰抛光,或者化学抛光,或者离子束抛光,或者等离子体辅助抛光,或者激光抛光,或者电子束抛光也都是本领域常用的抛光方法,同时使烟灰缸本体的色彩为无色透明的面/体积占51%以上,有色半透明和/或有色不透明的占49%以下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获得烟灰缸整体的美观效果而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本申请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防止边缘处锋利的锐角对使用者造成伤害并增强烟灰缸的整体美观的效果,然而在平面交接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加工玻璃制品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在两个平面交接处设置一定宽度和角度的斜面和弧度能够使光反射或折射以产生闪烁的色彩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在边缘设置发亮的部件而使烟灰缸更加美观,然而,设置玻璃、金属或者塑料类构件并在其外部设置凹孔以镶嵌宝石,以使产品符合特定人群的主观感受“美观”的这些措施在日常生活用品或工艺品(如水晶发卡、水晶相框、水晶摆件等)的制作中已被普遍采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制作工艺,而为了将玻璃、金属或者塑料类构件更好地固定在待装饰物本体上,在待装饰物相应位置形成与所述构件相适配的凹部并通过粘结的方式使它们相对嵌合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较牢固的固定方式,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4)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综上所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获得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即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2从属权利要求2-9、16-35、49-53、63-6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对如何美化烟灰缸做出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凹孔、刻面、镀膜、镶嵌宝石的构件、宝石,以及各部件颜色、类型及固定方式的选择,均是为了使光线得到充分的散射、折射或反射,从而使得水晶烟灰缸呈现光芒四射、绚丽夺目的视觉结果。

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是为了美化烟灰缸,然而是否“美观”只是对人的视觉感受的一种主观描述,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并没有带来烟灰缸在技术层面上的改进,另外,更为重要的是,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美化措施,是一般生活用品或工艺品美化时的常用工艺或处理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16-35、49-53、63-6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3从属权利要求10-12是对烟灰缸本体形状、空腔形状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多边形、梅花形、圆形、方形,均属于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物件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具体形状。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4从属权利要求13-15是对凹槽的进一步限定,凹槽的作用在香烟等的放置,其形状通常是凹弧形或U形,其数量则是根据烟灰缸本体的形状(如烟灰缸为多边形时,边的数目)和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设定。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1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5从属权利要求36-48、57-61是对烟灰缸各部分的尺寸,斜面的角度和宽度,以及构件间的距离的进一步限定,然而,这些尺寸的设置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48、57-6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6从属权利要求54-56是对粘合剂的进一步限定,从属权利要求62是对宝石的粘结固定方式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有色或无色的光固化粘合剂(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1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教导下容易想到选用有色或无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

本领域常用的粘合剂种类很多,除上述有色/无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外,还包括AB胶、聚丙烯胶、聚氨酯胶、聚酚醛胶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如颜色、耐温性、成本高低等)进行选用或组合,即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也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4-56、6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7从属权利要求65是对烟灰缸本体的原料及粘结方式的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采用无色透明或有色水晶玻璃料、玻璃及石材等制作水晶玻璃烟灰缸本体,而出于视觉效果、材料纯度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以利用光学玻璃和工艺玻璃作为原料,同时所述粘结剂类型属于本领域常用的粘合剂。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8从属权利要求66是对烟灰缸制作过程的进一步限定,然而,将片材放入模具中,然后在玻璃熔炉或窖室中加热成型,这是制备玻璃产品的常规工艺;

至于“用480—720分钟缓慢加热到735—780℃并且维持40—120分钟”以及“再经过600—1500分钟降温至常温”则是对工艺参数的常规控制,且这些数值范围的确定,均可以基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结合有限次的试验得出的。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卢立新在意见陈述书里的陈述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在上述评述中,卢立新所提及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但是所述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是在表面设置斜面或弧面以及镶嵌宝石的方式和具体尺寸等,然而这些使烟灰缸外表改变或视觉效果改变的措施,在日常生活用品或工艺品的制作中已被广泛运用。

另外,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水晶玻璃摆件、水晶发卡、水晶相框等多种具有装饰性的物件,均利用了镶嵌宝石等饰品提高物品的美观程度或者利用斜角或斜面来增强光线效果以及避免对人皮肤造成伤害,同时为了将玻璃、金属或者塑料类构件更好地固定在待装饰物本体上,在待装饰物相应位置形成与所述构件相适配的凹部并通过粘结的方式使它们相对嵌合固定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见的比较牢固的固定方式,因此,这些技术特征所限定的方案是制作水晶玻璃产品时的常规工艺选择,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使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卢立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1.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2.(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行政判决书;

3.(2013)高行终字第202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2、3用以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2份证据: 1.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即卢立新于2016年1月2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6项,于申请日2011年4月18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148段、说明书附图1-3。

2.被诉决定中的对比文件2。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卢立新陈述以下意见: 1.关于权利要求1。

首先,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

其次,表示区别技术特征(3)、(4)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技术手段,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此外,被诉决定中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区别技术特征(3)、(4)属于公知常识,卢立新对其主张的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承担举证责任。

2.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坚持权利要求2-66具备创造性。

3.被诉决定在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时,孤立地评价,未坚持整体审查原则,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对比文件2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诉争焦点为: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权利要求1 根据查明事实,卢立新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对此原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此外,卢立新明确表示亦认可被诉决定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故原审法院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2)不再予以评述。

卢立新主张区别技术特征(3),即“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区别技术特征(3)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周边侧面交汇所形成的棱角部、空腔的开口处与上部平面所形成的棱角,分别设置斜面和/或弧面,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并避免划伤人。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同时避免对外物的划伤,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要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卢立新主张区别技术特征(4),即“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中(6),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设置。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烟灰缸棱角部设置凹部、在凹部粘结固定相适配的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烟灰缸具体结构及设置方式的常规选择;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构件上设置凹孔、镶嵌适配的颜色异同的宝石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方式和常规位置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很容易想到,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4)不能给涉案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卢立新认为在其对被诉决定中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公知常识负有举证责任。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所谓的公知常识的做法,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地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卢立新提交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与本案不同,案情与本案存在区别,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综上,卢立新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权利要求2-9、16-35、49-53、63-64 权利要求2-9、16-35、49-53、63-64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提高烟灰缸的美观度。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从属权利的附加技术特征中所限定凹孔、刻面、镀膜、镶嵌宝石的构件、宝石,以及各部件颜色、类型及固定方式的选择,均是为了使光线得到充分的散射、折射或反射,从而使得水晶烟灰缸呈现绚丽多彩的视觉感官,均是为了美化烟灰缸,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9、16-35、49-53、63-6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10-12 权利要求10-12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对烟灰缸本体形状、空腔形状限定。

原审法院认为,多边形、梅花形、圆形、方形,均属于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物件形状,与烟灰缸本体或空腔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权利要求13-15 权利要求13-15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凹槽的形状及数量。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凹槽的主要作用在放置香烟,其形状通常是凹弧形或U形,其数量则是根据烟灰缸本体的形状和实际需要进行适应性设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常规设计和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3-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五、权利要求36-48、57-61 权利要求36-48、57-61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烟灰缸各部分的尺寸,斜面的角度和宽度,以及构件间的距离。

原审法院认为,烟灰缸本体、空腔、凹槽等具体尺寸,斜面的角度、宽度的具体尺寸,及构件间的彼此间隔尺寸,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的常规设置。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6-48、57-6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六、权利要求54-56、62 权利要求54-56、62直接或间接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粘合剂的选择。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了采用有色或无色的光固化粘合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教导下,容易想到在涉案申请中,为了将宝石固定于凹孔处,选用有色或无色的紫外线光固化粘合剂。

同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用或组合,即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附加技术特征也均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1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4-56、6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七、权利要求65 权利要求65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烟灰缸本体的原料及粘结方式。

原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采用无色透明或有色水晶玻璃料、玻璃及石材等制作水晶玻璃烟灰缸本体,同时,为了提高烟灰缸的视觉美感效果等方面的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还可以利用光学玻璃和工艺玻璃作为原料,存在技术启示;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中的粘结剂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八、权利要求66 权利要求65对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烟灰缸制作工艺。

原审法院认为,将片材放入模具中,在玻璃熔炉或窖室中加热成型,是本领域制备玻璃产品的常规工艺;

至于制作过程中的温度控制等工艺参数,对本领域人员而言,结合公知常识能够在有限次的试验得出,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九、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卢立新主张被诉决定孤立评价涉案申请权利要求,违反了《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有关的整体判断原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1节规定:“在评价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审查员不仅要考虑发明的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还要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1节对评价发明有无创造性,给出了具体的判断方法,即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即所谓“三步法”。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三步法”的判断方法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未违反整体判断原则。

因此,卢立新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卢立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卢立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立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卢立新在二审中对于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四点区别技术特征以及相应的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2)的评述并未提出异议。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4)则认为不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和技术手段,涉案申请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径行认定涉案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2且未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申请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本申请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未根据《专利审查指南》规定的“整体评价原则”进行评判,且属于“事后诸葛亮”的行为。

被诉决定中没有充分证据说明区别技术特征(3)、(4)属于公知常识,卢立新对其主张的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承担举证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技术特征(3),即“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烟灰缸本体下部平面(2)与所述周边侧面(3)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周边侧面(3)的其中一个侧面与另一个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和/或在由所述空腔(4)的开口处与所述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1)所形成的棱角部,设置有宽度介于0.5~12mm之间、角度介于15~75度之间的斜面(8),和/或宽度介于0.5~12mm之间的弧面”。

主要通过在烟灰缸本体上部平面、下部平面与周边侧面所形成的棱角部、周边侧面交汇所形成的棱角部、空腔的开口处与上部平面所形成的棱角,分别设置斜面和/或弧面,主要目的是为了增加烟灰缸的美观度并避免划伤人。

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同时避免对外物的划伤,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要即可进行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3)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卢立新主张区别技术特征(4),即“在上述那些个所述棱角部的至少一个所述棱角部的预先确定的特定位置设置有若干个凹部,且在每个所述凹部通过粘合剂粘接固定有与所述凹部相适配的构件(9),所述构件(9)是由玻璃类,或者金属类,或者塑料类材料制成的,每个所述构件(9)包括: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内部面所构成的内部,一具有至少二个呈不同方向的外部面所构成的外部,所述构件(9)的所述内部通过粘合剂与所述凹部相粘接固定,以及在所述外部的至少部分的所述外部面,设置有若干个凹孔(6),且在每个所述凹孔(6)中,固定有与所述凹孔(6)相适配的宝石(7),所述宝石(7)彼此之间的色彩分别是相同或者相异的”,并非所属领域的常规设置。

本院认为,在烟灰缸棱角部设置凹部、在凹部粘结固定相适配的构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烟灰缸具体结构及设置方式的常规选择;

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构件上设置凹孔、镶嵌适配的颜色异同的宝石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方式和常规位置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很容易想到,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故区别技术特征(4)不能给本申请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因此,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结论正确。

此外,卢立新上诉认为在其对被诉决定中本领域公知常识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公知常识负有举证责任。

而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或充分说明所谓的公知常识的做法,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0.2.2节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该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进行了详尽的说理,符合上述规定。

此外,卢立新在原审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用以证明在两个案件中因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针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而导致审查决定被撤销。

本院认为,上述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以及基本案情与本案完全不同,不能证明被诉决定应被撤销。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的判断方法对本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创造性评价,进而作出被诉决定,完全符合整体判断的原则。

综上所述,卢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白宇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3日 涉案技术 申请号为201110104411.1、名称为“水晶玻璃烟灰缸”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

区别技术特征;

创造性;

公知常识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立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卢立新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公知常识的举证问题。

裁判观点 对于某一技术特征是不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或惯用手段,专利复审委员会既可以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也可以进行充分说明。

本案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通过在烟灰缸不同面之间的交汇处设置斜面或者弧面,增加光在烟灰缸中的折射或反射或散射达到五彩斑斓的视觉效果,进而提升烟灰缸的美感度,同时避免对外物的划伤,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斜面的宽度、角度和弧面的宽度的尺寸,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识或实际需要即可实现,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其技术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在构件上设置凹孔、镶嵌适配的颜色异同的宝石是提高烟灰缸美观度的常规方式和常规位置选择,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很容易想到,其技术效果是显而易见的。

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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