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1,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徐月英,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2(曾用名林某3),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胡寨红,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济舟、被告人林某1及其辩护人徐月英、被告人林某2及辩护人胡寨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招募被告人林某1、林某2,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闵行区纪川路苏家塔34号为加工场所,采用以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后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冰露”、“雀巢”、“农夫山泉”、“千岛湖”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桶装水,并销售给上海中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灵朴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斐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9年12月,被告人姜某某将上述水站经营点转让给刘某某、梅某某,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继续将制作的假冒“冰露”、“雀巢”、“农夫山泉”、“千岛湖”等注册商标品牌的桶装水销售给刘某某、梅某某,销售金额共计13,000余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其中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姜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案系非暴力犯罪。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1系初犯,仅仅拿工资;
主观恶性小;
系坦白;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2系坦白;
系从犯;
系初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鉴定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6.6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某1、林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林某1、林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