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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1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1民初101号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郑集路由北向南炳辉嘉园内第6栋101室,门头标牌为“李丽君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15。

经营者:李丽君。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被告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丽君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向蓝月亮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蓝月亮公司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蓝月亮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在第三类肥皂、香皂及其他日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蓝月亮公司长期经营与宣传,“蓝月亮”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李丽君经营有一处标牌为“李丽君超市”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门口,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大。

2018年7月,蓝月亮公司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洗衣液不是蓝月亮公司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蓝月亮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之后,蓝月亮公司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李丽君食品经营部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蓝月亮公司的商誉,给蓝月亮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辩称,1、本案起诉主体不符,案由定为商标权更不对,李丽君食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是合法经营(它主管部门是天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如果蓝月亮公司发现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售假,应当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公安机关举报,由他们依法来处理,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不生产“蓝月亮”牌洗衣液,怎么侵犯了蓝月亮公司的“蓝月亮”注册商标呢。

2、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是蓝月亮公司出具的,是否合法有效?

检验的产品是否是“李丽君食品经营部”的产品,有没有李丽君在产品上签字。

3、关于公证书是2018年7月29日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公证员裘某、干某陪同蓝月亮公司代理人姚远于2018年7月31日到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购买洗衣液,现在进行了拍照取证,那洗衣液是否掉包,购买有没有发票。

4、在2020年5月19日上午10:40收到送达传票、起诉状,到开庭只有8天时间,太短,未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

5、要求追诉对方蓝月亮公司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请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对方蓝月亮公司制裁措施及赔偿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蓝月亮公司所举的商标权属类证据,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辩称收到相关证据材料,但未发表质证意见,只是声称感觉莫名其妙,本院对蓝月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李丽君食品经营部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蓝月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李丽君食品经营部的答辩意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即上海长宁公证处公证书及鉴定报告各一份,对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二,系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反映了证据保全的过程,具有直接证明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过程以及购买物品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而本案中,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三,系产品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涉案产品假冒蓝月亮公司厂名、厂址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而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四,公证费票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及因素综合认定。

对李丽君食品经营部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清单,蓝月亮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上没有对方主体信息,没有双方签字盖章,且内容为复写,无法证明该交易真实存在,达不到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由于蓝月亮公司取证时间是2018年7月31号,该证据上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8月1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载明日期是2018年8月1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蓝月亮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466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天长市炳辉嘉园六号楼底层李丽君超市(证照名称: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蓝月亮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号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蓝月亮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李丽君食品经营部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虽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李丽君食品经营部向蓝月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天长市李丽君食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沁审判员 王献梅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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