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249号 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仑苍镇中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荣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斌,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
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厨卫公司)与被告郑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宇厨卫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79年,历经近四十年稳健的发展,目前已成为一家集整体厨卫家居和水暖配件研发、生产、销售一体化额的大型股份制集团公司,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2000年8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中宇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483233号“”商标;
2004年8月28日,其又取得第345021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浴室装置、冲水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等卫浴洁具。
2008年11月2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06日,上述两商标均转让至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公司凭借过硬的产品质量、广泛的品牌宣传推广,使“JOYOU”、“中宇”品牌已成为中国卫浴洁具行业具有重大影响力的品牌之一,曾先后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等荣誉,在卫浴洁具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2018年11月26日,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了侵权商品14套浴室柜、4套水箱(蹲便器)、6个马桶,违法经营额共计23,215.5元。
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宁)食药工质监处字[2018]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原告“JOYOU中宇”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于店内销售假冒“JOYOU中宇”品牌的卫浴商品。
被告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斌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8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483233号“JOYOU”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738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3450213号“中宇”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福建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荣誉,拟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四、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涉案实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8年11月26日,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店铺查获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14套浴室柜、4套水箱(蹲便器)、6个马桶,违法经营额共计23,215.5元,之后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
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宁远县中宇卫浴专卖店已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被告郑斌系该店经营者,为本案适格被告。
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享有中宇卫浴洁具系列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卫浴洁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0年8月28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省中宇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1483233号“”商标;
2004年8月28日,其又取得第3450213号“”商标。
2008年11月28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06日,上述两商标均转让至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目前,涉案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该系列商标在行业内以及消费者群体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识别力。
2018年11月26日,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了侵权商品14套浴室柜、4套水箱(蹲便器)、6个马桶,违法经营额共计23,215.5元。
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宁)食药工质监处字[2018]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对以上侵权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宁远县中宇卫浴专卖店已于2019年9月10日注销,目前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宇厨卫公司作为第1483233号、345021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高度近似或相同,足以致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
且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已对被告作出(宁)食药工质监处字[2018]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予以罚款,故应当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郑斌已注销涉案店铺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且宁远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宁)食药工质监处字[2018]3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侵权商品已被扣押,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相应的罚款也已缴纳。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情节、侵权时长以及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誉度、原告维权所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宇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郑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万竹婷 人民陪审员 唐 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