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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案件名称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夏茅一社刘屋岭工业区B栋5楼。

法定代表人:傅嘉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沪杭公路3222号6幢464室。

法定代表人:郑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邑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并于2020年5月15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卓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京,被上诉人新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俏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卓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邑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在缺少江纪松确认其淘宝账号、订单号、订单产品及其带至公证处供拆解的产品等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江纪松向新邑公司购买摇表器。

仅凭周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系淘宝订单号84361367716733626商品的购买人,也不能认定其购买的摇表器与其带到公证处的摇表器是同一个,不能排除新邑公司用在后生产的同款摇表器替代当年购买产品的可能性,新邑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

在新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案外人的情况下,未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致使卓饰公司未能申请追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损害了卓饰公司的程序利益,也导致卓饰公司丧失查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机会。

新邑公司辩称:卓饰公司既主张江纪松应确认其向新邑公司购买摇表器的相关事实,又不认可周某已确认其向新邑公司购买摇表器的事实,其逻辑自相矛盾。

原审中新邑公司提交的证据、出庭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原审中卓饰公司并未申请将广州谷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驰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主张其构成侵权,在新邑公司申请追加谷驰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卓饰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审理谷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不违反程序规定。

卓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卓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卓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邑公司立即停止对卓饰公司专利号为ZL201820539823.5、名称为“一种静音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判令新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新邑公司赔偿卓饰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3.判令新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名称为“一种静音摇表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820539823.5,专利权人为卓饰公司,该专利目前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外杯、位于所述外杯内部的内杯、位于所述内杯底部的第一轴承,安装于所述外杯侧壁的第二轴承、位于所述内杯顶部的内环卡条、安装手表的安装机构及位于所述安装机构两侧的取物架;

所述外杯包括安装轴以及位于所述安装轴中间的通孔,所述第一轴承位于所述安装轴上;

所述内杯包括旋转轴,所述旋转轴贯穿所述第一轴承及通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轴位于所述外杯的底部,其从所述外杯的底部往靠近所述内杯的方向延伸,所述通孔的直径大于所述旋转轴的直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杯的侧壁上设有开口以及位于所述开口上的固定轴,所述开口为贯通所述外杯侧壁的通孔,且所述第二轴承的直径小于所述开口的宽度;

所述固定轴用于安装所述第二轴承。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轴位于所述内杯的底部,往靠近所述外杯的方向延伸,并通过所述通孔伸出所述外杯之外; 所述旋转轴的直径小于所述通孔的直径。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轴承位于所述安装轴内部包围所述通孔;

所述第一轴承的外径小于所述安装轴的内径,其内径大于所述旋转轴的外径。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轴承固定于所述外杯侧壁的固定轴上,其内径大于所述固定轴的外径。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环卡条与所述内杯之间通过胶黏剂粘贴,且其内侧设有若干均为分布的第一齿结构和位于所述第一齿结构的上方的固定凸起;

相邻所述第一齿结构之间设有间隙,所有所述间隙的形状相同,大小相等。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取物架包括第二齿结构、固定部以及弹性部,所述第二齿结构位于所述固定部的外壁;

所述第二齿结构的形状及大小与所述间隙的形状及大小相匹配; 所述第一齿结构、所述第二齿结构以及固定凸起相互卡合。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机构包括依次设置的托架、内套、外套、表枕以及表枕外壳,所述内套伸入所述外套内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静音摇表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机构还包括弹簧,所述外套及表枕上设有通孔,所述弹簧贯穿所述外套及所述表枕上的通孔,两端分别与所述表枕外壳及外套相接触。

” 2019年1月7日,卓饰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谭昉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网站“新邑自造旗舰店”,网页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新邑公司,并在该店铺购买了“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自动上链盒手表摇摆器晃表器转表器养表家用”2表位产品两个,支付价款2436元。

前述网站中该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品牌名称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商品详情页面项下涉及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1.5高42.5(CM),9表位(带抽屉)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

2019年1月9日,卓饰公司对前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收货公证。

同月16日,卓饰公司申请对前述购买过程的网页信息进行公证,物流信息显示产品已于1月9日签收;

店铺阿里旺旺出具的电子发票信息显示,销售方为新邑公司,产品为工艺品摇表器,数量为2,价款总计2436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系一两表位摇表器产品,包装盒内附有一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标识有“新邑自造”商标,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信息,产品包括一方形外壳和内置的两个摇表器部件。

摇表器部件包括一外杯和一内杯,两者通过底部轴承和侧部轴承相连接,内杯可在外杯内转动;

内杯中包含内环卡条、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内环卡条与内杯顶部相粘结为一体,其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取物架外侧设有齿结构,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和取物架组合成一体,通过取物架的齿结构与内杯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固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卓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10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新邑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名称为“手表展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申请号为201720904625.X,专利权人为谷驰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放置手表的表枕和用于承载所述表枕的枕座,其中:在所述表枕或枕座的周向方向上,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或套接在所述枕座上并与所述枕座形成可拆卸式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所述表枕本体上设有相对设置的捏持柄,所述捏持柄包括拿捏部以及与所述拿捏部相连的弹性变形部,所述弹性变形部设有凸起,所述枕座呈筒状,所述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当拿捏部被捏住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回缩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回缩位置,所述表枕能以两个以上的角度插接于所述枕座内部;

当捏住所述捏持柄的外力解除时,所述弹性变形部展开并带动所述凸起移动至展开位置并与所述枕座内壁的所述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包括弯折段以及竖直段,所述弯折段与所述表枕本体相连接,所述弯折段以及所述竖直段相连接,所述凸起设置在所述竖直段的外侧。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变形部的弯折段的竖直截面为U形。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捏持柄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可拆卸固定连接,所述竖直段与所述表枕本体之间设有弹簧片或压簧。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底部还安装有弹性支撑块,当所述表枕插接于所述枕座内时所述弹性支撑块与所述枕座底部相抵接。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枕座内壁上的所述卡合部包括两个以上的卡齿或卡槽,且所述卡齿或卡槽沿周向方向均匀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齿分布在所述枕座内壁上周向方向上的部分或全部区段上。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表枕本体上与手表接触的表面设有皮质护垫。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表展示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动驱动装置,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与所述枕座相连接且能驱动所述枕座转动;

所述转动驱动装置为电机。

” 名称为“摇表器零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申请号为201730270715.3,专利权人为谷驰公司,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立体图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附图基本相同,侧壁上多出两个凸起结构,内底壁存在一个圆柱形凸起结构。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新邑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前述两个专利中均已体现,新邑公司则认为前述两个专利并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内外杯结构、两个轴承的安装结构、内环卡条中的固定凸起、安装机构中的弹簧等技术特征。

再查明,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孙雪瑶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天猫商家“新邑自造旗舰店”页面,点击进入已卖出的宝贝页面,按买家昵称“xinbozhou”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订单号为84361367716733626,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四表位,价款为1741.09元,已交易成功,买家真实姓名为周***,收货人为周某。

该订单快照显示品牌为NIWORKSHOP/新邑自造,货号为XYZZ-GC03-21,宝贝详情页面项下涉及众多产品图片,包含有不同表位的多款产品,其中6表位产品长38宽21.3高31.1(CM),4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31.3(CM),3表位产品长38宽21.5高15.5(CM),2表位产品长26.5宽21.4高15.5(CM),9表位产品长37.5宽20.5高49(CM),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基本同卓饰公司前述公证购买网页产品信息。

按买家昵称“bg4gbs”搜索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订单号为48119130309495080,产品为“新邑自造摇表器机械表德国进口自动上链表盒晃表器转表器触摸屏”红黑三表位,价款为1688元,买家真实姓名为江***。

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订单快照。

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xinbozhou”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11月11日的订单,订单号为84361367716733626,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周某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四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新邑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9年6月20日,新邑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江纪松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使用账号“bg4gbs”登录淘宝网站,进入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通过摇表器关键词进行订单搜索,显示有2017年8月20日的订单,订单号为48119130309495080,卖家为新邑自造旗舰店,该订单快照页面信息同前述公证订单快照。

同日,江纪松携带摇表器来到公证处,该产品系一三表位摇表器,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拍照,此后,新邑公司另一委托代理人孙雪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解,公证人员对拆解过程进行了录像。

新邑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周某确认“xinbozhou”系其淘宝账号,2017年11月11日的淘宝订单84361367716733626系其从新邑公司处采购摇表器的订单,该订单产品即其携带至公证处供拆解的产品。

原审庭审中,卓饰公司确认前述两个公证拆解的产品的技术结构与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卓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4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2436元,同时主张代理费15164元,共计合理费用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 卓饰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如果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则不构成对卓饰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本案中,卓饰公司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10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经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专利权利要求1-10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新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新邑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包括谷驰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共同体现的技术方案,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属于现有技术,对此,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新邑公司以谷驰公司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经查,谷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谷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7月24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可以参照现有技术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记载,该摇表器零件包括驱动装置、表枕和枕座,驱动装置连接枕座驱动枕座转动,表枕包括表枕本体、捏持柄和弹性支撑块,枕座内壁设有卡合部,卡合部包括卡齿或卡槽,表枕捏持柄外侧的凸起与枕座内壁的卡合部形成卡扣连接。

而被诉侵权产品摇表器外杯和内杯通过底部轴承和侧部轴承相连接,内环卡条与内杯相连接,内环卡条上设有环状内齿圈和固定凸起,托架、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构成安装机构,安装机构通过取物架外壁的齿结构与内环卡条上的环状内齿圈、固定凸起卡合。

经比对该专利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知该专利技术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中内外杯通过底部轴承和侧部轴承相连、取物架与内杯通过齿结构和固定凸起卡合固定,以及底托、内套、外套、弹簧、表枕、表枕外壳构成安装机构的技术特征,两者在技术结构上存在一定差异。

关于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侧壁和内底壁存在凸起结构,但并不能证明该凸起结构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轴承结构,以及内外杯通过轴承的具体连接关系。

综上,新邑公司以该两项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

根据新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新邑公司的淘宝卖家销售记录与两个买家的淘宝购买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新邑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和2017年11月11日各销售了一个摇表器产品;

该两订单的订单快照显示的产品图片与卓饰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展示的产品图片基本相同,均涉及多款多表位产品,且两者所涉品牌、货号均相同,涉及的6表位、4表位、3表位、2表位、9表位产品的长宽高尺寸亦均完全相同;

该两订单买家向公证处提供了其当时购买的产品,就产品拆解过程进行了公证,而拆解显示的产品技术特征与卓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完全相同;

两买家之一周某到庭就其2017年11月11日的购买过程及携带当时所购买产品至公证处进行拆解过程进行了说明。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新邑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2017年11月11日销售的摇表器产品的技术特征相同,也即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专利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新邑公司提出的该项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卓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卓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原审期间,新邑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系从谷驰公司进货为由申请追加谷驰公司为本案被告。

卓饰公司则主张新邑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从谷驰公司进货的合法来源证明,新邑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之后新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与谷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销售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否有误;

(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及损害卓饰公司的诉讼权利。

(一)原审判决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原审中新邑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新邑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0日、11月11日向江纪松、周某各销售一个摇表器,该事实与江纪松、周某淘宝账户中的购买记录相吻合。

订单快照显示的摇表器图片与卓饰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销售页面展示的摇表器图片基本相同,所涉品牌、货号亦相同。

江纪松、周某将所购买的摇表器携带至公证处进行拆解,并对拆解过程作了公证,拆解后的摇表器的技术特征与卓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周某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摇表器的购买过程等事实进行陈述。

周某所作的证言,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相互印证,公证书与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在案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江纪松向新邑公司购买了摇表器,故原审中江纪松是否就购买摇表器的事实出庭作证,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

(二)原审判决是否遗漏重要事实及损害卓饰公司的诉讼权利 原审中,新邑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卓饰公司则主张新邑公司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从谷驰公司进货的合法来源证明,新邑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在新邑公司提供其与谷驰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卓饰公司仍未申请追加谷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可以认定卓饰公司放弃了追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新邑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后,未再围绕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展开全面调查,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未损害卓饰公司的诉讼权利,也不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情形。

卓饰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卓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兴 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12日 涉案专利 “一种静音摇表器”实用新型专利(ZL201820539823.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广州卓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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