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8503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玲,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住址。
系被告张玲之夫。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津01民终403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审期间,因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已经注销,故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原经营者张玲,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被告张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CHANGYU”、盾牌及老门头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成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0年,张裕公司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11年,在“中国商标金奖”颁奖仪式中,获得“商标运用奖”。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早在1987年,张裕解百纳就已在第25届布鲁塞尔世界优质产品评选会上夺得金奖。
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
2011年,《商业周刊》发布中国最佳价值品牌排行榜,张裕位列中国品牌20强。
2016年6月14日,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获2016年Decanter世界葡萄酒大赛(DWWA)嘉许评价奖(特别推荐奖)。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8年5月30日,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以5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张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所称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从案外人处进货,有送货单为证。
被告张玲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9年7月6日。
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第3200644号盾牌图形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烧酒;
米酒;
白兰地酒;
威士忌酒;
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
酒(利口酒);
汽酒。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CHANGYU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米酒;
烧酒;
开胃酒。
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老门头图形商标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持有的上述商标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8年5月25日,受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潘某1公证员助理潘某2,以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天津市门面的一处名为“顺发烟酒”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张裕解百纳”字样的价格为50元的葡萄酒一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款收据。
所购商品和收款收据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张裕解百纳”葡萄酒编号为30-5-1;
收据编号为:30-5)、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上述购买过程制作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9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瓶贴上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CHINAWINE"及盾牌图形、门头图形等标识。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提交营业执照显示,该烟酒店于2010年12月22日注册,经营者:张玲,经营范围: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品批发兼零售。
本院认为,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第3200644号、第5019117号、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原告出具公证封存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含有第1748888号、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标识,且“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及原告授权的主体,瓶贴上的盾牌图形、门头图形及“CHINAWINE"标识与第3200644号、第3883120号、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有正规进货渠道,因其提交的送货单不能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真实性、关联性均有欠缺,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朝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用的证据,但王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委托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因此,律师代理费属客观发生的费用。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的侵权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玲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顺发龄烟酒店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