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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358号
案件名称李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3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敏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本市青浦区火星村XXX号、XXX号为加工场所,通过过滤设备将自来水简单过滤并灌装成假冒雀巢、农夫山泉、冰露品牌桶装水在本市青浦区、闵行区、松江区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在其加工场所扣押到假冒品牌桶装水20余桶以及商标标识、灌装设备等物。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主观恶性小;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深圳市求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人廖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清点记录、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林佩瑶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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