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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1885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101民初1885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宁,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冶金路交口。

经营者:宋振友,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瑶,被告经营者宋振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其他合理开支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著名大型白酒企业,公司总资产90亿元,多年来,保持了中国白酒行业的前三强。

原告作为剑南春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且为商标持有人。

剑南春被国家授予中国名酒称号,剑南春品牌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

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答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代理人并不是去公证购买酒的人,我要求购酒的人出庭。

我不知道公证购买的情况,这个酒不知道是不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93号公证书显示,滕州市泉舜知识产权代理中心于2019年3月19日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7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工作人员程宁与购买人李勇一同来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冶金路交汇处的“康家福烟酒超市”,看到店内悬挂执照为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

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剑南春酒”一瓶,取得收据一张(340元,支付宝支付并截图一张)。

李勇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手机对店面的外观标识进行拍照,取得照片。

离开上述场所后,李勇对上述购买的物品和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共得九张照片,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和收据进行封存,李勇对封存后的物品拍照,公证人员将上述贴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693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封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该商品包装上显示较大的“剑南春”金色字体标识。

原告当庭将其生产的商品与涉案公证封存商品在防伪标识、序列号、物流码等方面进行比对,同时,原告剑南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

另在拆封的封存商品中还有收据一张,收据由宋振友签名,被告称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其他内容是购酒人填写。

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经营者宋振友,2008年8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零售,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公证书,可认定本案被告曾经销售的上述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均将其认为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其中,对于合理支出的费用问题,本院注意到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剑南春”字样的涉案侵权白酒;二、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天津市宋振友烟酒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震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弘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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