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宋显凯,男,汉族,1958年11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仁怀市。
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宋显凯,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贵州旭冉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黄育荣,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
法定代表人:吕小飞,职务不详。
复议申请人宋显凯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以(2020)川01执230号受理执行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以下简称四渡红酒厂)、贵州旭冉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冉公司)、贵州小飞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茅台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以四渡红酒厂系宋显凯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四渡红酒厂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宋显凯为被执行人。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2日,该院(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四渡红酒厂、被告贵州旭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另查明,四渡红酒厂系宋显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1999年11月20日,登记机关为贵州省仁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本案中,四渡红酒厂系宋显凯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被执行人四渡红酒厂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宋显凯作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宋显凯连带赔偿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宋显凯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
事实和理由为:1.在案涉侵权酒生产前,四渡红酒厂就已经注销,该厂不应当成为(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宋显凯与四渡红酒厂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生效判决也未要求宋显凯承担责任,(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追加宋显凯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茅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之一为四渡红酒厂,该厂类型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第三人宋显凯。
茅台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被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茅台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宋显凯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因此,宋显凯主张其与四渡红酒厂不存在财产混同,生效判决未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宋显凯为被执行人属于以执代审,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宋显凯主张在案涉侵权酒生产前,四渡红酒厂就已经注销,该厂不应当成为(2020)川01执23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与(2017)川01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将四渡红酒厂列为被告并确认该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事实不符,故宋显凯的该项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显凯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异4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海涛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任建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