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7知民初203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春霞,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电器公司”)与被告黄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中,被告黄春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科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春霞立即停止侵犯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4193798),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黄春霞赔偿飞科电器公司损失和合理费用50000元;
3.判令黄春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飞科电器公司创建于1999年,历经10多年的跨越式发展,现已成为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竞争力,集剃须刀及小家电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飞科电器公司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9年9月,飞科电器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拼多多平台上,黄春霞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仿冒飞科电器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飞科电器公司于2019年9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黄春霞的行为侵犯了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黄春霞辩称,1.飞科电器公司诉求不成立,没有出具鉴别证明,无法证明我店铺售出的商品侵权;
2.商品不是从我这里发出,是从阿里平台一件代发的,我方不构成侵权,我方有合法商品取得证明,可以证明我方是合法情况下取得,不构成侵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飞科电器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明“飞科”牌电动剃须刀影响力的证据,黄春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黄春霞提交了三张阿里订单的手机截图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飞科电器公司对显示来自郑州的订单截图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另外两张截图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显示来自郑州的订单截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另外两张订单截图,因飞科电器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转让给飞科电器公司。
“FLYCO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曾被推荐为上海名牌。
“FLYCO飞科”注册商标曾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飞科”牌电动剃须刀曾多年位列同类产品全国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
2019年9月26日,飞科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惠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林惠敏使用南粤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操作:在拼多多平台上一家名为“夏儿的店”的店铺购买商品并支付成功。
操作过程中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三十六张。
上述事实有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7496号公证书加以证明,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8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一家名称为“夏儿的店”店铺中成功购买名称显示为“剃须刀电动711款男士充电式飞科电动剃须刀便携式刮胡刀水洗刀头”的商品一个,支付30.69元。
收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
2019年9月29日,在南粤公证处公证员柯某和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林惠敏拆开了编号为YT4108202653703的派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包裹,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某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封存交林惠敏收执。
2019年10月12日,在南粤公证处,在公证员柯某和公证人员高某的监督下,林惠敏使用南粤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手机及网络进行操作: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在“夏儿的店”购买商品的物流信息。
操作过程中依次进行截屏,取得截屏图片十五张。
上述事实有南粤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南粤第27497号公证书加以证明,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12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夏儿的店”中购买的商品为剃须刀一个,该剃须刀外包装上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剃须刀所附说明书标有“FLYCO飞科、飞科电动剃须刀、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FS711”字样,剃须刀上标有“FLYCO飞科、产品:飞科电动剃须刀、FS711”字样。
另查明,根据拼多多官方客服信息披露,店铺“夏儿的店”入驻人为黄春霞,身份证号,户籍地址河南省辉县市赵固乡胡村453号,与本案被告信息一致。
本院认为,飞科电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处于有效期限内,故飞科电器公司对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黄春霞实际经营的“夏儿的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本身均在显著部位使用了“FLYCO飞科”字样,与飞科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做工粗糙、售价较正品低,并非飞科电器公司生产,该商品使用“FLYCO飞科”标识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为侵犯飞科电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同时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只有符合以上情况的才属于合法取得,黄春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取得的情节。
黄春霞未经飞科电器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即剃须刀上使用与飞科电器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相同的“FLYCO飞科”标识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飞科电器公司要求黄春霞立即停止侵犯飞科电器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飞科电器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黄春霞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春霞获得利益数额。
飞科电器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30.69元予以支持,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黄春霞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等,酌定黄春霞赔偿飞科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霞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黄春霞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