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6刑更238号罪犯武海艳,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高中文化程度。
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三监区服刑。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襄州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海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以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襄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建议对其减刑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武海艳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共获得3次表扬,确有悔改表现。
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武海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考察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意见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海艳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