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118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中东立水暖器材供应站,住所地新泰市银河路南段。
经营者:徐志柱,男,汉族,1959年8月16日出生,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萌,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住新泰市。
系徐志柱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新泰市中东立水暖器材供应站(以下简称东立水暖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被告东立水暖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萌、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SUbmarine+潜水艇图形”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9年9月,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下水管产品上标注“潜水艇图形”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东立水暖站辩称,一、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济南金川洁具购买,答辩人既无义务、也无能力确认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更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仅仅购买了涉案产品20个,每个单价5元,共计100元。
现在尚有16个未使用,原告却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否则原告不存在所谓的损失。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8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79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4711685号“Submarin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4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三、(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9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080号公证书、(2020)号鲁济南凤城证明字第26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四、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出具的声明、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
证明:原告与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所涉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对因前述诉讼获得经济赔偿享有全部权益(包括涉案注册商标转让前后的权益);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图书。
证明:作为“潜水艇”品牌创始人及原告公司股东的李润凡系地漏标准起草人之一,进一步说明“潜水艇”地漏在业界的权威极高;
证据六、(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内附有以下证书的公证核对件:(1)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颁发的“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证书;
(2)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保障性住房建设材料部品采购信息平台)颁发的“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潜水艇地漏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证书;
(4)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5)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颁发的“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荣誉证书;
(6)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潜水艇”品牌获得的荣誉情况,“潜水艇”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
证据七、(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602号公证书光盘,内附广告合同、监播单、播出证明、广告票据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耗资巨大,也进一步证明“潜水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八、(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6号公证书光盘,内附有广告监测公司对原告投放的“潜水艇”广告的监测情况报告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潜水艇”品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广,“潜水艇”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九、(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430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实物当庭提交)。
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三个相同的塑料下水管,下水管的外面均有一塑料包装袋,上面标有“面盆防臭下水软管”,塑料包装的下方有一红色区域部分,上面标“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字样,打开塑料包装袋,内均有一白色下水软管,在软管的上部有一纸制标签,纸制标签上均标注“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字样。
被告东立水暖站辩称,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
对证据四至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连续三年使用了涉案的商标,也不能证明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也不能证明“潜水艇”品牌属于知名度较高的品牌。
对证据九图形、字母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的字母、图形均不一致。
被告东立水暖站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进货销售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从济南金川洁具购买的下水管,共购买20支,单价5元,总价100元,能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是合法途径进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完整,销售单上没有章和签字,无法证实被告销售的下水管的总量,只能证实被告确有销售过“潜水艇”下水管,该销售单上第五项标明“潜水艇”下水管,证明被告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至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九有异议,但认可涉案商品是其销售,本院对证据九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销售单三性均不认可,销售单尚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方框+潜水艇图形+Submarine”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9月24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9月29日,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来到山东省新泰市银河路南段260号的“天汇管道”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管三根,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45元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徐萌”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10月23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143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实物封存完整,当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里面有三个相同的塑料下水管,下水管的外面均有一塑料包装袋,塑料包装的下方均有一红色区域部分,上面标“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字样,打开三个塑料包装袋,内均有一白色下水软管,在软管的上部均有一纸制标签,纸制标签上均标注“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字样,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2013年1月“潜水艇地漏”被中国房地产经理人联盟授予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最值得信赖合作伙伴;
2014年11月被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2009年-2013年;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等荣誉。
被告东立水暖站系成立于2006年10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水暖器材、PVC管材管件、PP-R管材管件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是依法取得,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字样,与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图形的构图、字母相同或者近似,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使用的“方框+潜水艇的图形及qstwy”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下水管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提供的销售单未加盖单位公章,且未提供购货发票,无法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对其辩称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泰市中东立水暖器材供应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泰市中东立水暖器材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40元,被告新泰市中东立水暖器材供应站负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