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44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琳鹏,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陈琳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同年6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琳鹏: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
3.赔偿合理费用4,300元(公证费1,8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发现陈琳鹏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的“迈乐数码科技”、“万佳利数码科技”两家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琳鹏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注册人为OPPO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可充电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8年11月28日、2019年3月16日,陈琳鹏分别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1、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迈乐数码科技”、“万佳利数码科技”的两家店铺。
2019年1月4日、4月16日,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分别在“迈乐数码科技”、“万佳利数码科技”两家店铺中购买“oppo原装闪充充电器oppor9r9sr11r15r7N3R5R8原装充电线”、“oppo充电器R9R9plusR7A79R15RR11原装VOOC闪充数据线充电线”项下商品,收货地址设置为该公证处的地址,实付款分别为32.80元、31元,两家店销售网页分别显示“已拼3,782件”、“已拼1,376件”。
同年2月15日、5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OPPO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分别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公司及物流单号,并分别查看同一物流单号的邮包的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物品经贴封后交由OPPO公司保管。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3350号、第3852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8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两件物品,均为一个充电头和一根数据线,在充电头和包装盒上均有“OPPO”标识。
经OPPO公司鉴别,两件产品的充电头在电源连接处无高温保护胶固定、数据线插头接合处无点焊,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2019年5月12日,拼多多平台禁售或下架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止禁售或下架日,“迈乐数码科技”店铺销售数量共计27,006件(含退货588件)、销售金额共计677,521.93元(含退款16,516.34元),“万佳利数码科技”店铺销售数量共计2,757件(含退货92件)、销售金额共计52,601.97元(含退款2,122.75元)。
OPPO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陈琳鹏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陈琳鹏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陈琳鹏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上无人在、电联当事人拒收”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OPPO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沪卢证经字第3350号、第385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报告、两张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OPPO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充电器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陈琳鹏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陈琳鹏在两家店的销售网页上宣传图片中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陈琳鹏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OPPO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OPPO公司要求陈琳鹏赔偿经济损失,鉴于OPPO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陈琳鹏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OPPO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陈琳鹏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陈琳鹏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陈琳鹏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陈琳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陈琳鹏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陈琳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
二、被告陈琳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计1,893元,由被告陈琳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