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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爱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爱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张爱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三元里大道北高田街13号3楼A4。

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璇,女,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兴群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璇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线上询问。

兴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张爱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圆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群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兴群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爱璇ZL20152050××××.1‘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事实和理由:1.兴群公司仅通过开设的淘宝网店“爱戴婷旗舰店”销售和许诺销售了塑身腰封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但无制造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兴群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兴群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无服装生产,经营面积仅60平方米,不具备生产服装的能力和条件。

兴群公司虽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但该产品实际是兴群公司的业务人员从佛山市南海区内衣批发市场购进的,吊牌中的上述标注是为了迎合网络买家的信任。

2.原审判决兴群公司承担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10万元过高。

兴群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权;

且因以网店模式经营,则在张爱璇于2018年9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后,兴群公司不能及时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更无法及时将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兴群公司作为在淘宝网站上开设网店的小微企业,获利微薄,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仅出于入驻天猫商城的需要,并未实际出资到位;

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有限,每件售价仅129元,实际销售数量仅70余件,网上显示数量存在为提升店铺信誉、提高排名的刷单情况。

此外,张爱璇依据同一专利权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诉讼,均由其配偶代理,律师参与度低,支出的诉讼成本也不高。

张爱璇辩称:兴群公司在淘宝网站上经营的“爱戴婷旗舰店”所显示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标注的兴群公司信息一致,共同向消费者表明兴群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其虽然主张从批发市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说明进货途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群公司存在制造行为是正确的。

兴群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在其注册地址经营,实际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本就属于违法行为,更不能以此为由进行侵权抗辩;

生产行为既包括自己亲自生产,也包括委托他人生产,因此兴群公司经营场所的面积大小等情况与其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兴群公司接到张爱璇投诉后不予理会、拒不改正,侵权恶意明显;

张爱璇也开设有网店销售专利产品,兴群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给专利产品的销量带来了冲击,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600元)共计10万元是恰当的。

张爱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

张爱璇起诉请求判令兴群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消除在天猫商城等一切网络上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爱璇于2015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1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50××××.1,该专利权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6年8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并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张爱璇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包括本体和本体两端连接的围合搭扣结构,其特征在于,本体由中间的护腰提臀部和两侧的左收腹部和右收腹部组成,护腰提臀部由至少两片布片缝订组成,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

护腰提臀部中间位置和承托结构位置的布片衔接处缝订松紧带。

” 2018年9月2日,张爱璇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站天猫商城的“爱戴婷旗舰店”购买了一个“产后收腹带夏季超薄骨盆矫正带孕妇剖腹产收胯塑身束缚带盆骨带”并于次日收货。

“爱戴婷旗舰店”的商品链接显示促购价¥129,月销量13,累计评价57,品牌名称为爱戴婷,店铺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经营者为兴群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张爱璇的申请对上述购货、收货过程,以及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8)粤广南粤第6442号、第6445号两份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产品。

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其中有塑身腰封带、二维码扫码单及中通快递单各一份。

塑身腰封带的吊牌上载明“兴群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村学校北路8号,电话0757-816××××5”等信息。

张爱璇主张上述塑身腰封带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张爱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相同,兴群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但认为不能仅凭吊牌来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张爱璇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两张金额均为800元、备注信息分别为(2018)粤广南粤第6442号和(2018)粤广南粤第6445号的公证费发票;

还提交了《专利侵权分析报告》及投诉记录截图来证明张爱璇曾就兴群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淘宝网投诉,证明兴群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兴群公司不否认张爱璇曾经有淘宝投诉行为,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兴群公司有主观恶意,亦无法证明被投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原审判决另查明,兴群公司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艳,股东为刘阳和王艳,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服装辅料零售等。

张爱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兴群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原审法院同意其该项申请并作出民事裁定,张爱璇为此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爱璇是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专利号为ZL20152050××××.1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包括本体和本体两端连接的围合搭扣结构,本体由中间的护腰提臀部和两侧的左收腹部和右收腹部组成,护腰提臀部由至少两片布片缝订组成,其下部形成向外凸出的曲面承托结构;

护腰提臀部中间位置和承托结构位置的布片衔接处缝订松紧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兴群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据(2018)粤广南粤第6442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系在兴群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该网络店铺链接上载明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所附吊牌明确载明了兴群公司的信息,除兴群公司信息外未见其他主体信息。

虽然兴群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市场上拿货,所附吊牌是兴群公司销售前自行添加的,但其并未就上述抗辩事实提交证据证明。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兴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兴群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兴群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兴群公司的经营规模以及张爱璇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酌定为1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1.兴群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爱璇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兴群公司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020元,均由兴群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过程中,兴群公司为证明其经营范围仅为零售业、不包括服装制造,工商登记地仅为60平方米的商业办公用房、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仅为达到开设网店的资质要求而成立公司、除网店外未开展线下经营,提交了兴群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兴群公司与案外人广州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广州市绿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打印件四份证据材料。

张爱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兴群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本院认证,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仅指兴群公司经过工商登记或经依法批准的经营项目,不能被等同于其实际从事的经营活动;

兴群公司工商登记地址的有限办公环境也不能成为否定其存在制造行为的充分证据;

兴群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销售行为仅指其通过天猫平台上的“爱戴婷旗舰店”实施,不包括线下销售。

因此,兴群公司所举上述四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相应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15日就涉案专利权作出评价报告,认为其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CN201929004U的说明书及附图、对比文件US2565866的说明书及附图,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张爱璇于2016年7月18日对此评价报告提出更正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复核后于2016年8月9日重新作出评价报告替换原评价报告,并于同年8月23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结论是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全部更正。

2017年7月25日,张爱璇向淘宝天猫(Tmall)平台投诉“爱戴婷旗舰店”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链接http://detail.tmaill.com/item.htm?id=547104222706所指向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提交了投诉证明文件;

2017年7月30日,卖家提交申诉;

次日,申诉经审核不成立。

2018年9月28日,张爱璇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兴群公司通过开设的天猫店铺“爱戴婷旗舰店”销售和许诺销售其生产的塑身腰封带,侵害了张爱璇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2018年11月1日,张爱璇再次向淘宝天猫(Tmall)平台投诉“爱戴婷旗舰店”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塑身腰封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审询问过程中,张爱璇主张兴群公司侵权故意明显。

具体表现为:张爱璇于2017年7月25日基于涉案专利权、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投诉兴群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兴群公司接到投诉后提出了申诉,但该申诉经审核未获通过,则兴群公司自此对其侵权行为处于明知状态。

然而,兴群公司并未通过删除涉嫌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方式及时停止侵权行为,致使张爱璇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以主张权利。

在张爱璇提起本案诉讼后,兴群公司仍不予理会,不停止网店销售行为;

迫使张爱璇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投诉兴群公司,兴群公司却继续在其网店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直至本案原审开庭前才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二审询问过程中,兴群公司先只承认接到过2018年11月1日的投诉;

又在张爱璇出示2017年7月的投诉记录和被投诉人的申诉记录后,才承认知晓此次投诉,但辩称“爱戴婷旗舰店”并没有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上的图片仅为宣传使用,因而对此次投诉未予理会。

对于张爱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因,兴群公司辩称其接到投诉后删除了销售链接,但认为张爱璇提出的赔偿数额属于漫天要价,所以不予理会,造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引发张爱璇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为何没有在张爱璇提起本案诉讼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兴群公司解释称其主要经营模式为通过网店销售产品,特点就是并不在注册地址实际经营,所以接收司法文书存在滞后性,虽然张爱璇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18年9月28日,但原审法院直至2018年底才就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完成向兴群公司的送达。

兴群公司随后即删除了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链接。

本院还查明,张爱璇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129元。

本案两审诉讼过程中,张爱璇均委托了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宏圆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实际参加了原审庭审和二审询问。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AlibabaGroup”网站“用户中心”栏目中的“投诉管理”网页打印件、天猫店铺“爱戴婷旗舰店”经营者信息网页打印件、(2018)粤广南粤第6442号公证书、本案原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原审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兴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兴群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兴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是否过高。

(一)关于兴群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兴群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的“被诉侵权塑身腰封带的吊牌上载明了兴群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这一事实不持异议;

兴群公司虽然主张上述产品乃其从批发市场购进后再通过网店销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的进货渠道。

其次,兴群公司关于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制造、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面积较小、缺乏服装制造条件和能力的主张与其实际上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

再次,无论兴群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制造、还是委托他人制造,均是就物理制造行为而言。

兴群公司为该产品添附吊牌,并在吊牌上标注了自己的名称、地址、电话、而未标注其他关于生产者的信息,即是以此行为向包括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表明其就是该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此外,虽然兴群公司属于专为从事电商经营而成立的公司,但其经营活动仍应遵守法律、法规关于电子商务的相关规定。

兴群公司作为通过互联网从事商品销售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具体销售内容不属于自产农副产品或家庭手工业产品,则其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并在所开设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等信息。

此外,兴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而不能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因此,兴群公司关于其“作为网络电商、无法及时在工商登记的公司地址收取函件”“真实状况只是小微企业,注册资本登记为100万元仅出于满足天猫商城这一电商平台对经营者资质要求的目的、并未实际出资到位”“所销售产品吊牌上标注公司信息是为了迎合买家信任”“为网店宣传而刷单致使显示数据与实际销售情况存在差距”等主张不仅有悖于法律、法规的前述规定,也有害于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更不能在面临知识产权侵权主张时成为其降低主观过错程度、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兴群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其制造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兴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来看,按照兴群公司开设网店“爱戴婷旗舰店”在2018年9月2日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月销量、总评价数来估算其就该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润确实与10万元之间存在差距。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除了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外,还规定了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纳入考量范畴。

本案中,“爱戴婷旗舰店”2018年9月2日网页所显示数据仅是兴群公司的当月销售情况,未被证明与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收入相一致,则其网店的当月销售数据仅能作为法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的一项参考因素。

相比之下,本案中兴群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对其应承担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了更为重要的作用。

兴群公司接到张爱璇的投诉后即对其涉嫌侵权处于明知状态,但其不仅不以删除涉嫌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方式及时停止销售行为,还在张爱璇提起本案诉讼、再次投诉兴群公司后仍不予理会,至其自认删除链接的2018年底距其知晓所销售塑身腰封带涉嫌侵权的2017年7月底已长达一年有余,足以证明兴群公司存在明知涉嫌侵权仍放任侵权行为继续的故意,其持续侵权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张爱璇损失的不断扩大。

此外,张爱璇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出的129元,以及聘请律师参加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的费用,与原审判决查明的公证费1600元应一并作为合理开支由兴群公司承担。

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兴群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基础上,结合其故意侵权的具体情节,判决其承担10万元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并无不妥。

兴群公司关于该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群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4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 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8日 涉案专利 ZL201520507150.1“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 关键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

制造行为;

侵权故意;

网络投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璇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张爱璇ZL201520507150.1、名称为“一种提臀收腹纠正走姿的塑身腰封”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爱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1020元,均由广州市兴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法律问题 1. 在所销售产品的吊牌上标注自己企业信息是否应被认定具有制造行为;

2. 侵权行为主观过错的认定 裁判观点 1.销售产品的企业依法应在其所销售产品、产品包装、产品吊牌作如实标注;

其在所销售产品的吊牌上仅标注自己企业信息的行为即是向包括竞争者、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公开表明其生产者的身份,由此可认定该企业制造了所销售的产品。

2.企业在明知或应知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涉嫌侵权后,仍不停止制造、销售行为的,应被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

知晓涉嫌侵权的途径既包括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直接以及间接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其发出侵权警告,也包括基于关联公司的原因而应当知道涉嫌侵权。

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作分析认定。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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