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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与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5962号
案件名称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与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9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蒋邵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经营者:荆瑞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生,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女,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下称方正公司)、上诉人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锵美公司)、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下称联众经营部)与被上诉人山东二五六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二五六科技公司)、被上诉人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二五六技术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改判锵美公司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35万元,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就锵美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没有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产品,是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产品上有锵美公司的标签,为锵美公司所生产。

因为现在“互联网定制再生产”的商业模式已经普遍存在,联众经营部作为终端销售商,存在向锵美公司定制涉案产品交易的可能,双方构成共同生产行为。

由于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之间合作的隐秘性,在方正公司初步举证后,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应证明双方的具体合作关系或合作模式,但至一审判决作出时,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均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二)一审法院仅认定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帮助联众经营部销售涉案产品而没有认定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存在共同销售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产品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经营的QD256平台交易,必须通过平台提供的“256结算”方可进行。

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是交易的收款方,根据平台所宣扬的“一站式接单、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货、一站式售后服务”信息,足以认定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发货方。

此外,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在平台上对涉案产品进行展示及广告宣传,足以证明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也是产品的直接销售方。

(三)一审法院就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对方正公司的侵权赔偿责任分配不当。

在整个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之间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

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是共同生产及销售商,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利用共同经营的平台与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合作实现将产品销往全国各地,每个环节不可分割。

一审法院对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的责任作主次划分缺乏事实依据。

(四)本案中锵美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损害后果极其严重,给方正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将赔偿金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调整至35万元。

锵美公司在案件中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表明有权生产销售“方正iFound”显示器,明显是为应对本次诉讼而临时伪造,侵权恶意十分明显。

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则是在本案一审第三次庭审即最后一次庭审时才将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清除。

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仍持续销售及宣传带有“iFound”标识的被诉产品,在宣传中还使用了“方正”字号,并试图在与被诉产品相同的产品上注册“vFound”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致使方正公司需要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消除侵权产品带来的影响。

提高赔偿金额才能更好地弥补方正公司的损失,有效遏止锵美公司的侵权行为。

锵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方正公司的上诉请求。

锵美公司的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锵美公司再也没有生产或者使用涉案被诉商标。

其他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联众经营部答辩称,联众经营部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联众经营部同意锵美公司的答辩意见。

联众经营部的其他答辩理由与上诉理由相同。

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二五六技术公司是并非“渠道QD256”平台的运营商,与二五六科技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主体。

方正公司于本案中错列被告。

(二)二五六科技公司旗下经营“渠道QD256”商城,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交易行为,没有销售侵权产品。

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进驻平台的程序合法、手续齐全,二五六科技公司才允许其商品在平台上交易。

二五六科技公司对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存在帮助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而方正公司自知悉实际情况后从未向二五六科技公司提供过书面通知。

一站式IT平台是一个线上与线下结合的运营模式,线上提供搜索与链接,线下提供人力服务,方正公司对于“一站式IT平台”的运营模式是非常清楚的。

锵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方正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

2017年11月20日,锵美公司与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获得第10150351号“iFound”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2年11月19日。

锵美公司使用的“iFound”商标是在方正公司使用“iFound”商标之前已经注册登记,方正公司无权禁止锵美公司使用。

(二)一审法院仅凭设备外观认定锵美公司生产的“教学视听仪器”属于“液晶显示器”过于主观。

锵美公司生产的被诉产品在外包装以及宣传均是“教学视听仪器”,与“液晶显示器”仅属类似。

(三)一审法院判决锵美公司向方正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退一万步,即使锵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但对方正公司的损失远没有达到20万元的标准。

首先,锵美公司使用的“iFound”商标是在先注册。

其次,方正公司一直进行网络打假,亦在网络宣传中称锵美公司的产品不是方正公司生产。

第三,锵美公司对单个产品的销售额度远远小于20万元。

第四,产品外包装均注明是“教学视听仪器”,明显区分了与方正公司的产品。

第五,锵美公司使用“iFound”时间短,没有对方正公司造成大的损失。

方正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锵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锵美公司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

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以后仍然实施恶意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方正公司对此已提出上诉。

联众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方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方正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联众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侵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也过高。

具体的上诉理由与锵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一)(二)项相同。

方正公司答辩称,联众经营部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

一审判决联众经营部的赔偿金额过低,方正公司对此已提出上诉。

方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停止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停止共同的生产和销售,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方正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型号为iF2488WPH的23.8寸液晶显示器;

2.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向方正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3.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清除所经营的网站平台(域名:qd256.com)及其网站各省分站上侵害方正公司“iFound”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显示器产品的广告及有关销售的一切信息;

4.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向方正公司赔偿因方正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

5.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3892004号“iFound”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键盘罩、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智能卡(集成电路卡)、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用接口、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调制解调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截止),有效期限自2016年8月7日至2026年8月6日。

2017年6月1日,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第13892004号等四个注册商标以独占许可使用的方式授权方正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范围内进行使用,并授权方正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采取或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公证处公证保全证据等);

与侵权人沟通、交涉;

向行政机关举报、投诉;

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成功所得收益由方正公司全部享有。

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方正公司确认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没有进行备案登记。

方正公司主张并提交其关联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显示:1.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12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相关设备等;

2.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成立,全资股东为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及硬件产品等;

3.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11月15日成立,股东包括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内,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计算机及配件等;

4.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成立,全资股东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部设备等;

5.方正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成立,全资股东为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

方正公司为证明“方正”“iFound”“方正iFound”在中国具有极高的搜索量和知名度,方正公司的商品在各大电商的销售量巨大,方正品牌历史悠久且在行业内属于知名品牌,为广大消费者知晓,方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在百度分别搜索“方正”“iFound”“方正iFound”的网页打印件,该搜索页面显示有相应的带有搜索关键词“方正”“iFound”“方正iFound”的产品及公司,但搜索结果中的产品并未显示系方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搜索结果中的公司名称并非方正公司的名称。

2.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获奖证书”、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以及方正公司的若干“资质证书”等打印件。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发出的《关于认定“北大方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齐瑞利作出的《“方正FANGZHENG”商标异议裁定书》。

(2018)豫信光证内民字第1199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0月31日,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来到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申请办理对其进入http://henan.qd256.com/浏览相关网页并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附件截屏页面显示在http://henan.qd256.com/网站的“分销商登录”页面上显示有“一站式服务平台省心/省力/省时/省钱”字样,下方有“一站式采购”“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送”“一站式售后”四个项目字样。

登录“博盛网络科技”的账号后显示有该公司的基本信息,页面左侧分别有“订单中心”“我的运费抵扣”“我的优惠券”“结账中心”“售后中心”等栏目,右侧显示有“已绑定二五六结算”字样。

在公司名称显示为“郑州联众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店铺掌柜为荆瑞鹏)的页面上使用有“iFound方正显示器”字样并展示有以“iFound+if+型号+颜色”或“方正+iF+型号+颜色”字样标注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

刘阳选购了三款产品,订单号为A10520120,订单1245元,集散费33元,总计1278元。

其中本案公证保全证据的产品标注的信息为“方正iF2488WPH(23.8寸)珍珠白双十一来了!

10台送飞科三刀头水洗”剃须刀,金额为550元,在结算页面显示“请点击二五六结算完成订单提交”字样及“二五六结算”的按键,点击后有“PC支付”和“APP扫码支付”的选择按键,刘阳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支付。

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称其已将涉案平台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予以删除,经当庭核实,通过在上述网站上搜索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无法查找到相关的内容。

(2018)豫信光证内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2日,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程子艺来到河南省光山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于2018年10月31日所网购的商品【见公证书编号:(2018)豫信光证内民字第1199号】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刘阳、程子艺将其所取得的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包裹详情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按方正公司的要求对商品进行封存,经粘贴封条后交由方正公司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有一份编号为94951975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光山县博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品名为“计算机配套产品*iFound1958、2488、2258显示器”各一台,金额1245元,销售方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并加盖有该经营部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其外包装盒正面、背面及两个侧面上均印有“iFound”标识,正面标注的品名为“视听教学仪器”,制造商为“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正面和背面右下方标注有“iF2488WPH液晶视听教学仪器(行业专供)”以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终端”等字样;

侧面粘贴的“次晨达”物流标签,显示寄件人姓名为“256”,件数为3,收货人姓名为“程子艺”,地址为“博盛网络”;

粘贴的产品标签上标注有“iFound视听教学仪器,型号:iF2488WPH,规格:23.8LED,颜色:珍珠白,生产厂家: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工业区”等字样;

粘贴的“中国效能标识”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打开外包装盒,内有一个黑色的显示器产品,在产品正面左下方标有“iF2488WPH”、下方中间位置标有“iFound”标识,在产品背面左下的标签上标有“iFound视听教学仪器,型号:iF2488WPH,生产厂家: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盒内还有一份产品说明书,封面顶部位置印有“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超薄宽屏液晶显示器”字样,底部印有“感谢你使用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液晶显示器”字样。

锵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封存产品系其生产并销售给联众经营部的事实,但否认其与联众经营部共同在256平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8)粤广广州第131577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邪于2018年8月23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运行微信浏览相关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邪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运行微信浏览相关页面并进行截屏打印,该公证书证明与其相粘连的附件共三十二页均为上述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

经当庭质证,锵美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进行浏览的微信公众号“广州锵美”系其注册使用的公众号,在该公众号中展示锵美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显示器产品中,均标有“iFound”标识,至今微信公众号上述被诉侵权信息还存在。

(2018)粤广广州第179261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于2018年11月30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http://www.baidu.com/及其搜索结果等网页,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公证书附件显示二五六科技公司系www.qd256.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在www.qd256.com网站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师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8层(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认为两个公司是独立运行的,256平台的运营方是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负责256平台的软件开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五六科技公司与二五六技术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主张其只是涉案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方正公司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550元,公证费1000元、ICP信息查询公证费410元、256平台发布被诉侵权产品信息取证公证费410元、锵美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取证公证费667元,并提交相关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律师费共70000元,在案号为(2019)粤0115民初705、706、710号的三案中平摊,有方正公司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编号为No.3506646的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2018年11月21日,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莫邪律师向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发出《律师函》,将案外人“济南邦耀”网店在QD256.com(山东省)平台上使用“iFound”“方正显示器狂欢不停歇”等字眼对涉嫌侵权产品进行发布和宣传的行为告知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并要求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涉嫌侵权行为。

该《律师函》于2018年11月22日被前台签收。

(2018)粤广广州第194975号《公证书》记载,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浩于2018年12月29日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进入http://www.baidu.com/及其搜索结果等网页,浏览并打印相关网页内容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附件显示登录QD256.com山东平台,在该平台上还存在以“iFound+FD+型号或“方正+iF+型号+颜色”等字样标注的多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信息。

在“关于我们”的页面,载有“山东二五六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网络媒体宣传、B2B交易平台、在线支付、仓储物流于一体的互联网科技公司”等内容。

在“宣传推广”页面载有“256渠道商城宣传服务7大优势:1.覆盖面广、无时空区域限制。

2.展示内容多样化。

3.性价比高,节约成本。

4.专业性强。

5.针对性强6.全程贴心服务。

7.及时性。

”为证明“iFound”显示器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方正公司提交在天猫、京东、苏宁易购、1号店、中关村在线等电商平台上搜索“iFound显示器”的结果页面打印件,但该页面内容并不能直接显示搜索结果中的产品即为方正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

锵美公司提交一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出具的《公司注册证明书》复印件,记载“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根据香港法例成立,生效日期2017年10月26日,届满日期2018年10月25日。

但该份证据并未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

锵美公司提交第10150351号“iFound”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显示注册人为上海义馨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视听教学仪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上海义信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6月13日,该注册商标依法转让给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锵美公司并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的商标详情页面打印件,显示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锵美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许可乙方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

锵美公司称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学校教学使用、医疗和工业,属于“视听教学仪器”,但无法提供相关的销售合同。

锵美公司确认其是自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是全国大部分地区,销售性质为批发,具体销售量没有统计。

为证明其与商家的合作模式,二五六科技公司及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提交一份《渠道二五六供应商合作协议》(编号SD(2019)100)复印件,该协议乙方为二五六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名称及盖章被涂改,具体内容无法辨认,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10月1日。

其中第一条权利与义务约定:2.乙方为甲方建立产品销售专区,提供产品销售与市场推广宣传店铺;

3.乙方根据甲方所提供的资料帮助甲方完成商城产品构建,甲方确认无误后完成产品上线,如因甲方资料错误造成损失,由甲方独自承担。

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提交涉案交易平台的宣传册复印件,在第一页顶部标有“渠道QD256.com一站式服务”的资源,下方的“项目简介”内容为:QD256项目是服务于中国IT产业的一站式B2B交易服务平台,通过电子商务化创新与转变传统IT产品的流通体系与交易模式。

全面优化整合从产品生产厂家、省级代理商、市县镇代理商的供应链体系。

有效降低企业的人员成本、交易成本、结算成本、物流成本等提高企业利润。

打造一个线上与线下有机结合新流通渠道。

在“供应商服务简介”中,内容为:整合县镇级分销商建立统一渠道分销体系。

专业的营销平台与快捷有效的营销方式,通过一站式接单、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货、一站式售后服务,减少产品流通环节降低人员成本、结算成本、物流仓储成本提高供应商利润。

在“网络店铺服务”中,内容为:1.突出形象,提高品牌影响力:网络店铺图文并茂的产品展示,塑造公司和品牌形象,使客户更深入、更全面的了解公司,提高影响力。

2.海量产品信息展示,无时空地域限制:全天候可接收订单,全方位展示产品信息及活动信息,实时接收问题和需求反馈。

3.丰富多样的营销方式,精准定位客户需求:通过平台大数据分析,精准定位客户需求并制定相应的营销方案,满足客户需求,使网络柜台更具吸引力。

4.省时、省心、省力:订单、结算、配送、售后,一站式服务。

二五六科技公司及二五六技术公司确认其上述提供的一站式服务是以二五六平台的QD256名义作出的,获取利润是通过收取平台入驻商家的店铺费和广告位的费用,广告位的内容由商家发布,其只是对内容进行简单的审核。

现已强制将联众经营部在二五六平台上的店铺关闭,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二五六平台上有进行广告宣传。

一审法院另查明,锵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家用电器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电视机制造;

光电子器件制造;

电子产品批发;

日用家电设备零售。

企业曾用名“广州锵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联众经营部于2002年4月25日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荆瑞鹏,经营范围为批零兼营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二五六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师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7楼701室,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研发及咨询;

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发、技术咨询及批发、零售;

网上销售:非专控通讯器材、汽车装具、服装、化妆品、工艺美术品;

国内广告业务;

仓储服务。

二五六技术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齐鲁师范学院利宝产业大厦8楼801室,经营范围与二五六科技公司相同。

方正公司就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提起三件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15民初705、709、710号,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另案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第162433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是其自愿处置诉讼权利的表现,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是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方正公司根据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依法取得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有权以其名义对侵害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2018)豫信光证内民字第1199号及(2018)豫信光证内民字第120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及锵美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方正公司进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锵美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联众经营部,并由联众经营部以“郑州联众创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在http://henan.qd256.com/网站上进行销售的事实。

关于方正公司指控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属于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因方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从现有证据看,亦不能证明锵美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具有共同生产和销售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方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联众经营部在http://henan.qd256.com/网站上的相关页面上使用的“iFound”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商标性使用;

同理,当庭拆封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iFound”标识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的标识“iFound”与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整体视觉基本无差距,构成相同。

联众经营部在http://henan.qd256.com/网站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标注的是“iFound方正显示器”字样,而当庭拆封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说明书上亦标注为“超薄宽屏液晶显示器”,并且根据该说明书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应属于“液晶显示器”产品。

关于锵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的意见,虽然在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视听教学仪器”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终端”字样,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锵美公司生产,外包装盒上使用的字样亦是由锵美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故不能以该印制的字样来作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商品类别的依据。

锵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锵美公司首先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教学视听仪器”;

其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对象系相关的教学机构;

再次方正公司以“博盛网络科技”的名义在涉案交易平台上成功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在购买过程中并不需要出示系教学机构的证明资料。

综上,锵美公司认为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教学视听仪器”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液晶显示器”,并非具有特殊用途的“教学视听仪器”。

虽然锵美公司提交了其与方正科技显示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由于其使用“iFound”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教学视听仪器”,故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经查阅《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基于尼斯分类第十一版2018文本),“液晶显示器”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0901类似群,而方正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亦属于第九类商品中的0901类似群,相同的类似群内的商品原则上是类似商品,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锵美公司未经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方正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锵美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锵美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对带有“iFou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宣传行为亦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锵美公司应当停止涉案侵害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联众经营部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联众经营部作为在涉案交易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行为人,其行为已构成对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就其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运营www.qd256.com网站,对外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辩称其只是涉案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其次,从www.qd256.com网站上的相关内容以及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提交的《宣传册》内容看,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对www.qd256.com网站并非只是提供一种网络服务,而是以其名义,积极参与该网站入驻商家的交易行为,包括以其名义进行的“一站式接单、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货、一站式售后”等服务、以“256”的名义收取货款、作为寄件人配送货物以及在网站上提供广告位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展示等,上述行为表明,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不仅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而且其行为已经构成帮助联众经营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结果,应与联众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经当庭核查,www.qd256.com网站上的被诉侵权信息已经删除,故对于方正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鉴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方正公司申请,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被告的经营规模、性质、区域、期间、及具体的侵权表现情况、方正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各被告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1.锵美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自2017年11月20日起即开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在全国大部分地区进行批发,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产品信息等,锵美公司的侵权性质及后果较为严重,酌情判赔金额为2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2.联众经营部作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应承担因销售侵权产品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并考虑到联众经营部在诉讼过程中的表现,酌情判赔金额为5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锵美公司作为提供侵权产品给联众经营部的生产商,应对联众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但考虑到本案中已针对锵美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判赔,锵美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其对联众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在内,故本案中不再判决锵美公司对联众经营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3.二五六科技公司和二五六技术公司,作为帮助联众经营部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应与联众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对方正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锵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联众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方正公司第13892004号“iFou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锵美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四、联众经营部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方正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五、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对上述联众经营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方正公司负担1871元,由锵美公司负担3743元,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共同负担936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其中,方正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8:锵美公司的海报(显示销售活动起止日期为2019年8月15-2019年8月31日)、“广东锵美工厂显示器”QQ管理员的空间说说记录截图(2019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7日锵美公司发布的通告、QD256网站和淘宝网上检索“vFound”所显示的产品结果、中国商标网截图,前述证据拟证明锵美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继续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增设使用“vFound”商标,将大部分侵权产品更换标识后继续扩大生产、销售,还申请注册“iFound”“锵美方正”商标,侵权恶意明显。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反映的是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相关主体作出的新的行为而非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已存在行为的持续。

因当事人之间调解不成,该部分内容未经一审程序处理,不能直接于二审中进行认定,故本院不予审查,方正公司可以就相关证据反映的事实另循合法途径处理。

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亦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提供证据1“一站式IT平台介绍”、证据2《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移动支付接入和结算服务合同》、证据4“平台数据”、证据7“方正对外的消息宣传”、补充证据2“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补充证据4《一站式平台山东站供应商合作协议》、补充证据5《平台商业模式介绍》、补充证据6公司对外宣传,前述证据均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且有部分内容属于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确认的证据,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二五六科技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取得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显示,二五六科技公司的经营业务包括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2019年8月8日,二五六科技公司在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核通过备案其经营的名称为“渠道QD256”网站。

2017年11月27日,联众经营部与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署了《渠道256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山东二五六网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联众经营部在河南渠道256开设登陆账号和管理后台,为其建立产品销售专区,提供产品销售与产品推广宣传店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答辩中的异议意见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理由,本案主要争议是:1.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害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害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一)关于是否相同商品的问题。

锵美公司及联众经营部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教学视听仪”,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方正公司的涉案第13892004号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标识名称为“视听教学仪器”,但其说明书显示产品用途为连接计算机使用的显示器,说明书上也有“液晶显示器”字样,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相同,为相同商品。

锵美公司虽然于一审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其有权使用第10150351号注册商标,但是,承前认定,锵美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并非使用在第1015035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上。

(二)关于联众经营部与锵美公司是否存在共同行为的问题。

方正公司上诉认为联众经营部作为终端销售商,存在向锵美公司定制涉案产品交易的可能,双方构成共同生产行为。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仅陈述联众经营部与锵美公司有存在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性,但没有对该可能性提供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

虽然现在确实存在“互联网定制再生产”的商业模式,但并不意味着生产者的行为由销售者直接决定,包括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也是由销售者决定。

本院对方正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是否与联众经营部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的问题。

方正公司上诉主张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理由是,QD256平台交易宣传的是“一站式接单、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货、一站式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从取证情况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显示网络店铺的名称为“郑州联众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并有销售商户的产品咨询、售后服务、技术服务电话,可见,在公证购买过程中展示的信息已能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指向“郑州联众创业科技有限公司”。

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展示的“郑州联众创业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名称,并不会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

“渠道QD256”平台提供的“一站式接单、一站式结算、一站式配货、一站式售后服务”的内容,属于该平台为平台商户提供的代收货款、仓储物流服务,并非专门针对联众经营部而发起。

方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有与联众经营部存在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联络。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锵美公司未经方正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方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方正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联众经营部销售侵犯方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方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方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联众经营部也存在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与联众经营部实施了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方正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低,锵美公司及联众经营部则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高。

本院对此认为,因方正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的经营规模、性质、区域、期间、及具体的侵权表现情况、方正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以及系列案等因素,酌情确定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二五六科技公司、二五六技术公司的赔偿金额及责任承担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方正公司、锵美公司、联众经营部各自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中,二审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2300元,由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上诉部分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锵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上诉部分受理费10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联众创业电脑经营部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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