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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425号
案件名称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425号 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凯旋东路5号2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饶天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3号2596室。

法定代表人:李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龚丽军,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灵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边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森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天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开明,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灵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森灵公司第2016300682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2.天边公司赔偿森灵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森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4.天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森灵公司当庭撤回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如下:浙江森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自主研发,于2016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简易型排气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13日获得授权。

2017年11月2日,森灵公司经过受让成为涉案专利权利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涉案专利处于稳定有效状态。

森灵公司自身线上通过天猫、淘宝、阿里巴巴、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质造、京东、拼多多等平台销售专利产品,线下和代理商、改装店、修理厂等合作推广涉案专利产品,已经形成良好的市场和客户群。

经调查发现天边公司在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开设网店“天边汽车用品专营店”,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售价在259元到599元之间,截止公证时间2019年8月16日总销量是3984台,评价1590。

森灵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链接的商品详情中,品牌处标明为“科瑞尔”,经查询,天边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第38567862号商标“科瑞尔”。

被诉侵权产品中有产品安装说明书,末页写有“诚招代理经销批发安装网店正规厂家服务周到价格优惠”,由此可知天边公司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涉案侵权产品销量巨大,大量挤占森灵公司市场份额,产品售价较高,天边公司侵权获利较多,给森灵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望法院判如所请。

天边公司辩称,1.天边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

被诉侵权产品系海阳奥迪克不锈钢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克公司),森灵公司认为天边公司在天猫网产品链接商品详情中使用“科瑞尔”即推断天边公司为生产者依据不足。

因开设天猫店铺需要商标品牌,故天边公司从他人处受让了上述商标,但未在产品实物中使用。

天边公司销售模式是店铺收到订单后,天边公司通过双方的微信群交流,告知奥迪克公司需要什么货物、收货地点、收货人等信息后,由奥迪克公司直接发货给购买者,天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

在此过程中,天边公司并不会实际接触到相关产品,奥迪克公司的工作人员丛仁春在向天边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告知了具有专利证书,且该专利至今有效,在此情况下天边公司才在自己店铺销售案涉产品。

天边公司作为销售者且主观上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故天边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天边公司仅作为销售者获利甚微,森灵公司起诉赔偿金额过高无相关依据。

3.就天边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798、7361号公证书系无效公证,该两份公证书申请人均为浙江森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事项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公证处应当不予办理。

故森灵公司起诉要求赔偿依据不足。

综上,天边公司并非案涉产品的生产者,系销售者,且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

请求依法驳回森灵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作为用户的平台商家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平台商家自行承担。

2.天猫公司在森灵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1日,浙江森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简易型排气阀门”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6××××.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6年7月13日获得授权。

2017年11月2日,森灵公司经过受让成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7年7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及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7月31日,森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天边汽车用品专营店”并选择相应天猫店铺进入,查询企业资质信息显示经营者为天边公司,在该店铺输入“遥控汽车排气管改装跑车音”,点击“遥控汽车排气管改装跑车音可变排气阀门改装通用排气筒变声浪炸街”进入产品页面,显示其价格为258-580元,月销量为1602,累计评价382,网页中显示有库存,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名称为科瑞尔。

购买上述产品并付款409元,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547367142034042487。

2019年8月2日,森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在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大厅的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申通快递包裹一件(单号为776××××5259),由公证员保管并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处拆封、查看、拍照后重新封装,加贴公证处封条后交王静保管。

森灵公司以所取得实物提交本院,经查验,该产品包装内包含铝合金阀门主体等,另附安装说明及合格证一份。

同日,王静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淘宝网,并登陆“99wenfa”账号,查看该账号于2019年7月31日在“天边汽车用品专营店”的订单信息,页面显示成交价格为409元,运单号码为776××××5259,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

查看订单快照后又查看该商品最新信息,页面显示其价格为259-580元,月销量为1998,累计评价为570,网页中显示有库存,商品详情页显示品牌名称为科瑞尔。

同一链接项下有四个产品类别。

2019年8月16日,森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以前述同一账号登陆淘宝网,查看订单号与前述一致即“547367142034042487”项下的商品图片,页面显示其价格为369元,月销量3959,累计评价1831。

浙江省杭州市××湖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798、7361号公证书。

2019年11月4日,以“99wenfa”账号登录上述店铺,点击订单号为547367142034042487的产品链接,显示月销量为238,累计评论3405,总销量为5524,天边公司当庭对该链接总销量予以认可。

www.tmall.com网站“天边汽车用品专营店”店铺的经营主体为天边公司。

天边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子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电子商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服装服饰及辅料、工艺礼品、日用百货、文化办公用品、电子产品及元器件、电气设备、汽摩配件、通讯器材、五金交电、家居用品销售。

天边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申请注册“科瑞尔”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0日。

天边公司当庭确认“科瑞尔”系其申请商标。

当庭打开森灵公司提供的由上述公证处密封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森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天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均与管体相连接,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

另查明,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庭审中,森灵公司确认涉案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再查明,浙江森凯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天边公司另案提起侵害发明专利纠纷诉讼,诉讼案号为(2020)浙01民初120号,两案诉讼共同支付了公证费4500元。

以上事实由森灵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发票、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实物、公证书发票、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商标信息查询、时间戳认证等;

天猫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案涉商品删除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06××××.7的“简易型排气阀门”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森灵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庭审比对,森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相同设计,天边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均与管体相连接,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

天猫公司意见与天边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排气阀门,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管体属于可拆卸的外部连接件,并不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呈现为椭圆形柱状、长方体和圆柱体连接。

上部椭圆型两端各设置有一个圆孔,椭圆型中间有两个从外至内相扣的圆形,水平延圆形直径方向有一个小立柱。

中间为镂空长方体,上部立柱延长至长方体中部,并套有螺旋形弹簧。

下部圆柱体柱身中间有连接缝,左右两边分别有若干条小长条,呈现奇数条对齐和偶数条对齐。

本院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仅是椭圆形中间相扣的圆形有细微差别,平面视觉效果差异微小,故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属于侵权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森灵公司主张天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天边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构成销售侵权,其在天猫网店页面中展示侵权产品,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

关于天边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行为,本院认为,侵权产品、安装说明书及合格证上均未见商标且并无任何制造商信息,安装说明书及合格证标注的两处地址与天边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且天边公司的经营范围亦不包含制造,涉案店铺产品页面虽然标注侵权产品品牌为科瑞尔,但在天边公司否认侵权产品系其制造的情况下,森灵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天边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森灵公司指控天边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予认定。

关于天边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制造商标识和信息,无法据此追溯到制造商,对于销售该类“三无”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案中,天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交易记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侵权产品来源于海阳奥迪克不锈钢消声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克公司),森灵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上述证据记载时间均晚于公证时间,亦无法确认其中所涉产品与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自奥迪克公司。

故本院对天边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天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森灵公司的相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在案并无证据表明侵权产品森灵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森灵公司要求销毁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森灵公司庭审中已撤回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故本院对天猫公司的责任不再评述。

关于天边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森灵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天边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森灵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旭阳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13日;

2.侵权产品链接中显示其2019年8月2日时月销量为1998,累计评价为570,到2019年8月16日该产品链接月销量增加至3959,累计评价1831,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19年11月该链接总销量达到5524件,但该链接项下包含多个产品,而本案侵权产品仅为其中一个;

3.森灵公司购买侵权产品时价格为409元;

4.天边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

5.森凯公司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4500元,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必然需要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6.森凯公司对天边公司就涉案公证侵权产品另案主张侵害发明专利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落入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06××××.7、名称为“简易型排气阀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6元,由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04元。

原告衢州森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天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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