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初6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原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振阳街4号楼1-2号门市。
投资人:卢先富。
被告:卢先富,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以下简称宝视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宝视眼镜店投资人卢先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咨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咨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咨询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咨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得,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地方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4.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
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视眼镜店、卢先富辩称,1.原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是经工商局核准的,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
2.2020年1月13日,“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已经变更企业名称为“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在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之前变更的。
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承担不起。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00762号、01491号、00760号、00763号、2366号共六份公证书,证明第772859号、3110047号、1394775号商标由原告所使用。
证据二、(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542号公证书,证明宝岛为驰名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
证据三、(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8号,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宝视眼镜店、卢先富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请求法院审查;
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三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使用的“宝岛”标识与原告的“宝岛”标识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疗;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疗咨询(商品截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咨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咨询公司先后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同时向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独自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8月16日,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黄迪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20日,该处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马红琴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迪来到位于盐城市射阳县××号××一家店铺,在该店铺前见有“宝岛眼镜”标识,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店铺后,黄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眼镜一副并取得了眼镜袋一个、客户联(加盖“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印章)一张、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加盖“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印章)一张。
在店铺内见有投资人为“卢先富”、名称为“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处工作人员马红琴于2019年9月2日在该处办公室内对上述眼镜、眼镜袋、客户联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后公证员将密封后的纸箱交于申请人的代理人黄迪保管。
2019年9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18号公证书。
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原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卢先富,经营范围为眼镜加工、销售、验配等,成立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
2020年1月13日变更该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
在庭审中,卢先富陈述其在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之前,于2010年4月份左右以个体工商户“射阳县合德镇宝岛眼镜店”进行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1.宝视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宝视眼镜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宝视眼镜店侵犯了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宝视眼镜店作为从事眼镜服务的企业,其在店铺门头招牌、店内招牌、配镜单、发票等处使用“宝岛”字样,经比对,与案涉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字音、字义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案涉第772859号注册商标、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字音相同、字形相似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宝视眼镜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宝视眼镜店为个人独资企业,属于非法人组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法律行为,故被告宝视眼镜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宝视眼镜店构成商标侵权,应停止在店铺招牌、店内装修装饰、配镜单、发票等处使用“宝岛”字样。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宝视眼镜店和卢先富应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宝视眼镜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宝视眼镜店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宝视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被告卢先富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被告卢先富以其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射阳县合德镇宝视眼镜店、卢先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滕春跃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丹丹 书 记 员 徐 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