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8号原告:佛山市盛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万石工业区(成品车间)厂房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刘炽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某1灯饰门市部,经营者陈振玲,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之2。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盛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古镇华某1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华某1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嘉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14386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投光灯外壳(SZ-0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以来,深受消费者青睐。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构对被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华某1门市部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涉案专利在申请专利前已经在市场公开。
三、我方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他人处采购,具备合法来源。
五、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我方经营规模小,获利有限。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盛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2020)粤中凤翔154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及产品宣传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自开模具系列产品;
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
被告华某1门市部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
证据3真实性确认,但不能仅凭宣传册说明我方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但缺少发票,尽管有转账行为,但只有发票才能证明。
被告华某1门市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粤江五邑第1825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现有设计;
2.鸿进模具、灯配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盛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2.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盛众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投光灯外壳(SZ-0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27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9年8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和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员钟素姬、工作人员何志文来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瑞丰灯配城”,进入交易市场挂有“华某1灯具”字样的店铺,赵梅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两个灯饰产品,并取得《华某1灯饰(送)货单》、名片各一张及宣传册一本。
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对店铺外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将名片影印件及《华某1灯饰(送)货单》复印件粘贴于公证书上,并对购买的其中一个灯饰产品、《华某1灯饰(送)货单》、名片及宣传册进行拍照、封存,封存物交赵梅保管,并出具了(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
其中,公证书所附的《华某1灯饰(送)货单》记载“名称及规格中160×160内方,单位套,数量1,单价83”“名称及规格中160×160内圆,单位套,数量1,单价83”。
宣传册内页记载:“企业简介:华某1灯饰配件厂是一家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户外照明灯具生产的厂家,主要产品有投光灯、投射灯、地埋灯三大主打产品”,第一页记载“华某1旗下车间”“压铸车间中山市兴耀压铸厂”“挤压车间江门市烽耀铝材厂”并展示上述两车间图片,第三页记载“自开模具系列产品HY-A15”并展示了型号为“HY-A15”的产品图片“”。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上贴有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的封条,经确认封条完整。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灯饰产品一件,名片及送货单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原告主张该灯饰产品及(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图片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案外第三人鸿进模具处购买。
经查看,该封存物外包装箱及被诉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产品信息。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有1个螺丝,左右两个侧边均有1个椭圆孔形装饰,而涉案专利设计有2个螺丝,左右两个侧边均有2个椭圆孔形装饰;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圆形图案周围是菱形,而涉案专利设计圆形图案周围是椭圆形;
3.正面边框与玻璃连接处的内倒角角度及产品大小有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见附图二。
将(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产品图片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相同。
被告亦确认二者相同。
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产品图片见附图三。
被告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了(2020)粤江五邑第1825号公证书佐证。
(2020)粤江五邑第182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20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阮献华在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手机的“微信”软件进入了名称为“DMX512亮化灯具-罗丹”的微信号,在微信号的个人相册中打开2017年9月1日名称为“到达机场”的图片,并对图片进行拍照。
之后再次进入名称为“A江苏鑫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号,在该微信号的个人相册中打开2017年8月25日名称为“欢迎砸单”的图片,并对图片进行拍照。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在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1日分别已经在名称为“A江苏鑫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号和“DMX512亮化灯具-罗丹”的微信号公开。
此外,被告主张上述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似,亦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
现有设计图片见附图四。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鸿进模具处购得,并提供了四张鸿进模具、灯配(送货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四张鸿进模具、灯配(送货单)分别记载“NO0000998,客户名称:华某1,2019年4月15日,名称及规格:160×160投光灯,单位套,数量1,单价78;
160×160投光灯内圆,单位套,数量1,单价78”、“NO0000999,客户名称:华某1,2019年5月20日,名称及规格:160×160投光灯,单位套,数量8,单价78;
160×160投光灯内圆,单位套,数量3,单价78”、“NO0001001,客户名称:华某1,2019年5月29日,名称及规格:160×160投光灯,单位套,数量1,单价78;
160×160投光灯内圆,单位套,数量1,单价78”、“NO0001000,客户名称:华某1,2019年10月8日,名称及规格:160×160投光灯,单位套,数量2,单价78”。
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66元、律师费13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请求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振玲,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照明灯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信息打印件、(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2020)粤江五邑第1825号公证书、鸿进模具、灯配送货单四张,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投光灯外壳(SZ-00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五、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虽然二者在背面图案、侧边孔的个数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至于(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产品的外观设计,经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相同,被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二者相同,故本院认定二者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或相同,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
上述法律规定的“为公众所知”是指不特定的公众能够获得并知悉现有设计的状态。
本案中,被告以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因此首先应判断微信朋友圈展示的图片是否构成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其本身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可以通过设置使其对所有人可见。
浏览朋友圈内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转发,或者以其他形式作进一步传播与公开,故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
鉴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要求设计内容已经在客观上实际被公众知晓,而是要求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可能性,故对于公开性较强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认定为构成现有设计。
被告提供的两个微信号分别为“DMX512亮化灯具-罗丹”和“A江苏鑫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相关灯具行业经营者为了营销的目的而使用的微信号,其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具有明显的推销相关产品的意图,图片中的产品实际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并使用,其设计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故被告提交的朋友圈截图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
涉案公证书显示微信号为“DMX512亮化灯具-罗丹”发布的“到达机场”图片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微信号为“A江苏鑫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布的“欢迎砸单”图片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符合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对比文件使用。
上述微信号内图片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均是灯饰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各部分组成的设置等设计上基本相同,虽然微信号内图片的外观设计比被诉侵权设计在正面上方多了一个保护盖,但该保护盖系功能性特征,且去除该保护盖后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显著差异。
虽然微信号内图片未展示该产品的后视图,但由于涉案专利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形状的设计,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背面图案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故本院认为即使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背面图案上存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产生显著影响,本院认定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2019)粤中凤翔第1541号公证书所附宣传册第三页型号为HY-A15产品的外观设计,该图片亦为立体图,经与微信号内图片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亦无实质性差异。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现有设计抗辩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由于被告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论述。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设计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盛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7.72元,由原告佛山市盛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